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培翔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培翔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培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被告洪培翔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3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在家中為孝順之子女,父親為第7類身心障礙人士,兄長患有馬凡氏症候群及二尖瓣脫垂等惡疾,被告為協助母親照顧父親及兄長,服役時申請替代役以就近照顧家庭成員,被告僅高中畢業,學識、知識均有不足,對於本次犯行造成之後果,十分懊悔,並因而需定期接受身心治療。被告已與告訴人林O為調解成立並按月支付賠償金額,亦願意提供義務勞務回報社會,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犯後態度良好。民國113年9月23日偵訊時,檢察官問被告:「本案涉嫌詐欺、洗錢等,是否認罪?」,被告答:「我有這個行為我不否認,但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款項」,是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只是因為對法律知識不理解,無法在偵查中認罪,原審認定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實有過苛。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遊手好閒之人,僅係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應無為達矯正目的而以脫離社會方式使其入監服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第57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減刑事由之有無:
⒈按刑事法上所稱「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難謂已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卷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承認本案客觀事實經過,然依其①於警詢時所稱:「(問:你是否知道你的行為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待被害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你所申辦的帳戶或你向他人借用的帳內,再擔任取款車手提款?)我真的不知道」、「…我真的沒有做詐欺的行為」(偵37604卷第97至98頁),②於偵訊時所稱:
「(問:本案涉嫌詐欺、洗錢等,是否認罪?)我有這個行為我不否認,但我不知道這些是詐欺的款項」(偵37604卷第332頁)等語,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難認已有自白。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而為比較結果,認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新法論罪(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則本院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業如前述,即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自無從以之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並擔任取款車手,與余尊評、林東璋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與告訴人林O為經原審移付調解,於114年5月12日以30萬元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調解筆錄),其後均有持續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97、169至171、283頁匯款單據),並於上訴後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見本院卷第214頁本院收據)。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持續履行調解內容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復未及審酌於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即屬已扣案而非「未扣案」,且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追徵之情形,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亦有違失。被告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及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適法處理,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提供他人帳戶資料及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林O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互信基礎,考量被告分擔實施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30萬元所受金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未自白認罪,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有持續按期履行,兼衡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43至14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工作,尚非居於洗錢主導地位,與告訴人調解後有依約分期履行,現已支付8萬元,且已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認就本案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5年2月21日止,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當予指明。
㈣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提領告訴人林O為遭騙款項部分,有取得報酬2千元(原審卷第78頁),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