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尊評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04、49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余尊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指示他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其他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余尊評(暱稱「浩克」)與洪培翔(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林O璋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培翔向劉O淳(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移送併辦)取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O淳帳戶)、向洪O哲(業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取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O哲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並將該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余尊評;林O璋則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O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余尊評。余尊評取得上開3帳戶之帳號後即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林O為施用詐術,致林O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將款項遞轉至(第三層)劉O淳、林O璋、洪O哲帳戶,余尊評再指示洪培翔、林O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其中編號1-2、1-3先轉為定存後又解除)後,交給余尊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余尊評與洪培翔(業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陳O慶(業經檢
察官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對張O堅施用詐術,致張O堅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將款項遞轉至(第三層)洪培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培翔帳戶)、陳O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O慶帳戶),余尊評再指示洪培翔、陳O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均先轉為定存後又解除)後,交給余尊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林O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O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余尊評(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全部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9頁),但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只爭執證明力(本院卷第32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洪培翔、林O璋、陳O慶提領詐欺贓款,也沒有收受他們提領的款項,洪培翔、林O璋2人曾經向我買過虛擬貨幣,我不確定是不是本案的錢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同案被告林O璋、洪培翔所稱將贓款交給被告之事,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不利指述之真實性,而洪O哲所稱交易虛擬貨幣與本案無關,且林O璋招募之陳國昇於警詢時承認陷害被告之事,自不能僅憑單方證詞即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被告絕無指示洪培翔、林O璋等人提領贓款,實係遭他人誣陷始無端涉入本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①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告訴人林O為施用詐術
,致林O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將款項遞轉至(第三層)劉O淳、林O璋、洪O哲帳戶,再由洪培翔、林O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其中編號1-2、1-3先轉為定存後又解除)後,上繳詐欺集團;②以假購物之方式對告訴人張O堅施用詐術,致張O堅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將款項遞轉至(第三層)洪培翔帳戶、陳O慶帳戶,再由洪培翔、陳O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均先轉為定存後又解除)後,上繳詐欺集團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洪培翔、林O璋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O為、張O堅(下稱告訴人2人)、證人賴O柔、劉O淳、曾O玄、王O昕、吳O謂、陳O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洪O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林O為報案資料、林O為遭詐欺贓款流向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O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告訴人張O堅報案資料、張O堅遭詐欺贓款流向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O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有指示洪培翔、林O璋、陳O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贓款、收受其等領得之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洪培翔、林O璋、陳O慶均證稱其等係依被告之指示而提
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且所領得之款項均已交給被告,被告當時係向洪培翔、林O璋表示該等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的錢但有提領上限、向陳O慶表示該等款項是被告自己的錢但有提領上限,其等幫忙代領可獲得報酬等語(詳見附件第壹至參部分),核與證人洪O哲證稱:之前洪培翔有介紹余尊評給我認識,余尊評當時表示他在從事虛擬貨幣代購的工作,因為他的帳戶每天有額度上限,所以請我們協助幫他領錢。後來余尊評說要做場外交易,要我們提領匯入帳戶的款項給他,約定報酬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獲得2000元。我當時在做服務業,無法及時將錢領出,所以就將我的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洪培翔,讓洪培翔取領,洪培翔領完再交給余尊評。報酬是由洪培翔向余尊評拿,洪培翔拿再給我等語(詳見附件第肆部分),以及證人林O勛證稱:我是在跑白牌車的時候認識余尊評,他是常客,余尊評都會叫我載他去汽車貼膜店收錢,我有看過其他人領錢之後交給余尊評。
洪培翔有在汽車貼膜店拿錢給余尊評很多次,每次都10到20萬,維持大約3個月,最多1次看過拿40至50萬等語(詳見附件第伍部分),相互吻合,上開5名證人所述被告涉案情節,應屬真實可信。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洪培翔、林O璋到庭交互詰問,以證明其2人於另案遭查獲後即有勾串證言之情事,然依洪培翔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跟余尊評是國小同學?)是。」、「(問:你跟余尊評有沒有任何嫌隙或過節?)沒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卷十二第429頁)、林O璋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跟余尊評的感情如何?)見面會打招呼,他蠻常來店裡聊天。」、「(問:你跟余尊評有沒有糾紛?)沒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卷十二第408頁),可見其2人與被告之間並無嫌隙或糾紛,洪培翔並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問:110年10月6日開庭之後至今,有無本案共犯直接或透過他人與你討論過本案的事?)沒有。」、「(問:你確定110年10月6日開庭之後至今,有無本案共犯直接或透過他人與你討論過本案的事?)目前是沒有。」、「(問:你在110年10月6日偵訊中所提到的浩克以及曹達華在本件的分工,那些都是事實?)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卷三第519至521頁),參以本案經原審對被告、洪培翔、林O璋3人判處罪刑後,林O璋並未上訴,洪培翔則僅針對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難認其2人有何勾串證言誣陷被告以脫免自己罪責之動機,況其2人已於本案及另案偵、審中,就被告涉案相關待證事實多次為具結證述,本院認無再予傳喚到庭詰問之必要。又辯護人雖主張林O璋招募之陳國昇於警詢時承認陷害被告之事云云,然查陳國昇於111年1月7日另案警詢時所稱:「(問:提示你查扣手機<編號4>與Telegram暱稱『使用者付費』&lZ;0000000000>之對話,你稱『都有教他們說推給浩克哥哥』,他回『推給浩克真的很狠』,你回『他活該阿干』,為何意?)『都有教他們推給浩克哥哥』該句是我轉傳林O璋傳給我的訊息,當時是林O璋剛被抓交保出來不久,他說他把浩克都講出來了,我把這句轉傳給『使用者付費』,因為該人曾在最初的工作群裡,但後來就離開了,我不知道本名及綽號,他是林O璋的朋友,而我之所以會說他活該,是因為浩克害了我很多朋友的帳戶被警示,而且水公司那邊的人也都選擇直接就點出他,我確定我沒有誣陷他。」(本院卷第50至51頁),其真意顯係指因「浩克」即被告之不法行為,害很多朋友帳戶被警示,是以林O璋及其他水房成員均決定直接供出「浩克」涉案之事實,陳國昇因此認為「浩克」是活該,並強調確定沒有誣陷「浩克」;由此益徵林O璋、陳國昇等證人均係如實陳述,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情形。
⒉綜觀附件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以虛擬貨幣交易
或自己的錢有提領上限之說詞,要求洪培翔、林O璋、洪O哲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要求洪培翔、林O璋、陳O慶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後交給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係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由洪培翔、林O璋、陳O慶自第三層帳戶提領後交給被告,於此過程中並未將詐欺所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所辯其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一情,顯與本案詐欺及洗錢金流無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35、337頁),自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是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灼然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歷經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2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參與各該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
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固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卷第76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本案所犯2罪尚無主觀惡性較重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衡諸罪刑相當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亦同此認定,此部分認事用法自無違失。㈣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分擔之工作、參與程度,始終否認犯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所陳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並衡酌其2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法益受損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另就不予沒收部分敘明: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如附表一所示車手提領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②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2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就上開2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亦已說明理由,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屬妥適,關於不予沒收之理由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情形 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情形 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情形 車手提領情形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1 1-1 林O為 110年4月17日16時9分許,匯款130萬元至賴O柔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7日 16時18分許,轉匯97萬5000元至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7日 16時29分許,轉匯30萬元至劉O淳帳戶 洪培翔於110年4月7日16時49分、50分、51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金錢豹店ATM提領3筆各10萬元 1-2 110年4月7日 16時29分許,轉匯32萬5000元至林O璋帳戶 林O璋於110年4月7日23時32分、33分、35分、36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喜樂店ATM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8萬5000元 1-3 110年4月7日 16時32分許,轉匯35萬元至洪O哲帳戶 洪培翔於110年4月7日16時57分、58分、59分、17時許,在全家超商台中金錢豹店ATM 提領4筆各10萬元 2 2-1 張O堅 110年5月24日23時54分、56分許,各匯款5萬元、1萬6000元至曾O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0時4分許,轉匯3萬元至王O昕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0時5分許,轉匯2萬5000元至洪培翔帳戶 洪培翔於110年5月25日20時56分、57分、 58分、59分、21時許 ,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ATM提領5筆各 10萬元 2-2 110年5月25日0時6分許,轉匯5100元至陳O慶帳戶 陳O慶於110年5月25日17時14分、15分、 16分、17分、18分許 ,在全家超商臺中漢翔店ATM提領5筆各10萬元 2-3 110年5月25日0時4分許,轉匯3萬9000元至吳O謂(吳立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0時5分許,轉匯2萬5000元至洪培翔帳戶 同編號2-1提領情形 2-4 110年5月25日0時6分許,轉匯1萬4000元至陳O慶帳戶 同編號2-2提領情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維持)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相關證人就被告涉案情節之證述內容】
壹、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培翔
一、110年10月5日另案警詢:「(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供指認,犯罪嫌
疑人不一定在此,何編號為你以上所稱綽號曹達華、浩克男子?)編號『8』為浩克。」「(問:提示編號『8』真實姓名:余尊評<統一編號:Z0000
00000>是否清楚?)清楚。」(110偵19034卷九第1-497頁)
二、110年10月6日另案偵訊【具結】:「(問:你提供的國泰世華帳戶從今年1月至7月之間,所有
的帳戶交易都是依照曹達華或是浩克指示去處理的?)是。」「(問:這段期間你的國泰世華帳戶交易,其中有無你向余
尊評購買虛擬貨幣而做的交易?)沒有。」「(問:你有向余尊評購買過虛擬貨幣?)沒有。」「(問:你從國泰世華帳戶所領出來的錢,交給浩克也就是
余尊評的部分,其中有沒有是向余尊評購買虛擬貨幣而支付給他的錢?)沒有。是曹達華或浩克指示我將提領出來的錢交給浩克,這個帳號我也沒有在做其他用途,沒有做我自己私人使用。」「(問:你何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如何加入?擔任何工作
?酬勞?)我從大約今年1月開始接觸,我不清楚是詐騙,我在工作的地方間接認識浩克,浩克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一開始有擔心過金流的問題,我詢問他們,他們說如果有問題一開始就會被抓了,當時我沒有固定工作,接觸到這個想說可以賺錢,曹達華跟我說領50萬可以賺2000元報酬,這是虛擬幣的利潤,老實說我也沒有很瞭解,我是從1月開始幫他們到7月,到7月有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有問題。」「(問:你本件前述附表1提領的錢交給何人?)有時候由曹
達華叫我交給浩克,有時候曹達華會指定交給其他的人,在指示的人都是曹達華,浩克也有叫我把錢交給浩克,但我不知道是誰指示他的。交錢的地點給浩克的話是在環中路2段那邊的汽車包膜店,那個地點是浩克約的,如果是給其他人的話交錢地點不一定,都在臺中。」「(問:本件詐欺集團有哪些成員,分別負責哪些事?這些
成員在網路群組之暱稱分別為何?)浩克、曹達華,其他成員我不清楚。我今天才知道浩克本名是余尊評,曹達華的本名我不清楚。浩克和曹達華是他們在群組的暱稱,我的暱稱我忘記了。」「(問:你今日有指認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浩克是編
號8。」(台南地檢110偵20933卷三第249至250頁)
三、110年11月19日警詢:「(問:你是有將你申用的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沒有
交付我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給他人,只有提供銀行帳號給綽號為『浩克』的余尊評。」「(問:你於何時以何方式將銀行帳號提供給『浩克』?)在
109年底到110年初,我在當時工作的洗車店裡<VSN車體包膜,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當面以紙飛機傳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號給余尊評的。」「(問:約定酬庸為何?實際獲利多少?)余尊評有說會給我
酬庸,領50萬的酬庸是2000元,相當於獲利0.4%。每天領完當面交給余尊評時,余尊評當面交付酬庸給我。」「(問:你是何時開始為余尊評領錢至何時?)109年12月底
到110年7、8月左右。」「(問:在贓款匯入同案共犯王O昕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後,旋即於110年5月25日00時05分轉入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中2萬5000元,你做何解釋?)手機有入帳通知,我知道,余尊評說是他的錢。」「(問:在贓款匯入同案共犯吳立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後,旋即於110年5月25日00時05分轉入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中2萬5000元,你做何解釋?)手機有入帳通知,我知道,余尊評說是他的錢。」「(問:為何贓款會流入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0號活存帳戶中?)這個帳號只有綽號為『浩克』的余尊評知道,只有余尊評會讓錢轉到我帳戶。」「(問:續上問,為何贓款流入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13
-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中,旋即於110年5月25日00時08分,會再轉入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中,你做何解釋?)余尊評跟我說金流比較大,怕銀行鎖住、圈存,所以錢一進來就先轉定存,等他說時間到了,叫我再把這些錢解除定存,去臺中市西屯區附近的超商ATM把錢領出來,領出來後,當面在洗車店裡「(問:你將贓款後續交由何人處置?)只交給余尊評。」「(問:現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並告
知你犯罪嫌疑人不一定位在其中,指認表中有無你看過之犯嫌,身分為何?紙飛機暱稱為何?)編號1就是余尊評,綽號為『浩克』,收受我所領贓款之人,也是一開始與我接觸之人,紙飛機的暱稱就是『浩克』。編號4,我後來才知道他叫林O勛,身分是來跟我收受贓款的人,他都會跟我說,是『浩克』叫他來跟我收款的,因為『浩克』後來就不怎麼出現,紙飛機的暱稱就是『少』。…編號16是洪O哲,他是我很好的朋友,認識10幾年,當時想說疫情期間賺個外快,所以找他一起來做,他的身分跟我一樣都是提款的人,有時他領完錢會交給『浩克』,有時會領完錢交給我,我再給『浩克』,酬庸部分我另外再給他,紙飛機的暱稱就是『Jerry』。」「(問:你的Telegram紙飛機暱稱為何?有無犯案群組?)『
BEN』。群組名稱為『代購平台』。」「(問:群組內之人有誰?)余尊評、林O勛、我及我朋友洪
健哲,還有其他人,大概有8-10人,提款的指示會在群組發送,或是私下傳訊。」「(問:與你相同身分之提款車手,如林O璋、洪O哲,都
是用自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余尊評指定要自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3偵49080卷第68至73頁)
四、111年3月17日警詢:「(問:據洪O哲供述,你轉介他認識余尊評,你們一起加
入余尊評的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他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有時會交由你提款,如係他自行提領,提領的款項亦交付予你,由你轉交余尊評,是否屬實?)是,我除了交給余尊評,有時余尊評也會叫林O勛來跟我拿。」「(問:你如何結識余尊評?你與余尊評係如何聯繫?)在一
間『VSN車體包膜』汽車包膜店,因為我本身也是從事這個行業,所以我有時候會去那邊打個招呼,在那邊認識余尊評,認識沒有很久。我們都是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問:你與余尊評配合之期間多久?)109年12月底開始,
從110年3、4月開始轉為領現金交給他,110年7、8月我收到警方的通知書,發現款項來源有問題,就沒有繼續跟余尊評合作了。」「(問:余尊評如何交付提款的報酬?)我把我或洪O哲提領
的款項交給他,他會直接拿現金給我,洪O哲的部分也是由我轉交給洪O哲。」「(問:你稱未詐騙被害人,為何被害人向警方報案稱遭詐
騙,且金額匯入賴O柔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於110年4月7日16時18分許將97萬5000元匯入陳韋戎所申辦之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後,復於同<7>日16時29分許將30萬15元匯入劉O淳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另一部分於同<7>日16時32分許將35萬15元匯入洪O哲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後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錢豹店<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的ATM機台<編號:0VBMN>,於同<7>日16時49分至51分許由劉O淳帳戶提領3筆10萬元,共30萬元,接續於同<7>日16時57分至17時0分許由洪O哲的帳戶提領4筆10萬元,共40萬元,該筆款項是否由你提領?你提領後交付予誰?)應該是我提領的,我提領出來不是交給余尊評就是交給林O勛。」「(問:你如何得知何時領款、領款金額、及交付地點?)余
尊評會透過Telegram私訊告訴我,但是對話都被余尊評收回了。」「(問:你自己也有提供你名下銀行帳戶之帳號供余尊評匯
入款項,再提領款向出來交付給余尊評或林O勛嗎?)有。」(113偵37604卷第94至97頁)
五、113年3月6日另案審判【具結】:「(問:余尊評的暱稱為何?)浩克。」「(問:請求提示110年10月6日洪培翔偵訊筆錄第2頁<偵九
卷P246>,檢察官問你附表一的錢交給何人,你稱有時候由曹達華叫我交給浩克,有時候曹達華會指定其他人,在指示的人都是曹達華,浩克也有叫我把錢交給浩克,你到底把錢交給浩克還是曹達華?)通常都是交給浩克。」「(問:警察問你何時加入詐騙集團,如何加入,擔任何工
作,酬勞,你說老實說我也沒有很瞭解,我是從1月開始幫他們,他們是誰?)是余尊評找我做,但他們是不是團體我不知道,我對接的窗口跟最熟悉的人就是余尊評。」「(問:就本案你們被起訴的詐騙案件裡面,余尊評到底負
責哪一個層次?)他是找我的人,也是跟我收錢的人,也是跟我下指示的人。」「(問:你說你有交錢給余尊評,是在什麼地方交錢?) 包
膜店裡面。」「(問:曹達華說領完馬上說,你傳我100健哲50已回報浩克
,這是什麼意思?)我都是接觸浩克也就是余尊評,有什麼狀況我都會跟他講。」(台南地院111金訴820卷十二第420至421、425至427頁)
六、113年9月23日偵訊【具結】:「(問:110年4月7日拿劉O淳的帳戶去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
錢豹店領錢30萬元及當天拿洪O哲的帳戶去該店領40萬元,都是你去領的嗎?)是。」「(問:為何會去領這些錢?)一樣都是余尊評叫我去領這些
錢的,一樣是虛擬貨幣代購的事情。」「(問:這一天領到的這些錢是交給誰?)一樣是交給余尊評
。」「(問:你在警局指認的余尊評是否指認正確?)是。」「(問:你在警局筆錄有提到,你提領的錢不是交給余尊評
就是交給林O勛,意思是領的錢有時交給余尊評,有時交給林O勛,但本案4月7日領到的錢是交給余尊評才對?)應該是這樣,當時林O勛是幫余尊評開車的人,所以應該是交給余尊評。」(113偵37604卷第332頁)
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O璋
一、110年10月6日另案偵訊【具結】:「(問:你何時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如何加入?擔任何工作
?酬勞?)我沒有加入,是今年3月底4月初開始,到今年5月中之前依照余尊評的指示,就我國泰世華帳戶做轉帳、提領、解除設定定存的動作,這段期間所有帳戶交易都是依照余尊評指示辦理的,5月中鼓山分局通知我說我在轉帳或提領的是詐騙的錢,後來我就沒做了,我有問余尊評,他說干我屁事,傳你又不是傳我,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幫他做。」「(問:你跟余尊評怎麼認識?)余尊評是我車體包膜店的客
人,大概是去年7、8月認識的。當時我想要換工作,余尊評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跟他說我沒經驗,他說沒關係,你只要照我說的做就好,他說如果有錢匯到我帳戶,他就給我3000元,如果有錢匯進來,那天就有3000元,我只有提供國泰世華的帳戶給他。我這個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網路銀行的帳戶基本上是我自己在操作,除非余尊評要設定約定轉帳的帳號,必須要用這個帳戶的提款卡插在讀卡機,余尊評就會叫我去找他,插卡之後由他輸入約定轉帳的帳號,除此之外都是我自己操作,但都是依照他的指示去操作。存摺、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保管。」(台南地檢110偵20933卷三第241至242頁)
二、110年11月3日警詢:「(問: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
申請?何時開戶?做何用途?是否申請金融提款卡?有無申請網路銀行?平時都係何人在使用?)是我本人申請。110年3月初,詳細日期忘記了。我的朋友『余尊評』問我要不要加入兼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工作,我說我不懂虛擬貨幣,他跟我說提供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可以,因為他的銀行帳戶每日交易有限額,需要我去申請國泰世華帳戶,再幫他提領他匯到我户頭的錢交給他,我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都只有幫他提領而已。」「(問:余尊評使用你的帳戶期間多久?你們之間如何聯繫
?)110年3月中旬到110年4月上旬,不到1個月,因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的警方告訴我有詐騙的錢匯到我戶頭,要我去做筆錄,我就問余尊評『為什麼會這樣,你不是說都是你自己的錢嗎?』余尊評說沒事,我就說我的帳戶不要再給他用了,結束通話後,我跟他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他把對話都刪除了,我跟他只有用Telegram聯絡或當面說。」「(問:你稱未詐騙被害人,為何被害人向警方報案稱遭詐
騙,且金額匯入賴O柔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於110年4月7日16時18分許將97萬5015元匯入陳韋戎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又由陳韋戎帳戶於110年4月7日16時29分許匯款32萬5015元至你的上開帳戶,你於同<7日>23時32分許至36分許利用ATM機臺提款3筆10萬元、1筆8萬5000元,共4筆38萬5000元,你如何解釋?)余尊評會通知我去提領,他都叫我把帳戶金額全數提領,再叫我到指定地點當面把提領的金額全數交給他,指定地點有他小弟家高鐵青田外<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僑光科技大學附近的路段等地。」「(問:你所提領的款項目前在何處?)我提領出來的現金都
已經交給余尊評,他有交代每10萬要用橡皮筋捆起來,並將現金放在袋子中給他。」「(問:你如何得知何時領款、領款金額、及交付地點?)余
尊評會用Telegram通知我,我就會馬上在附近的ATM機台提領,再去他指定地點交給他。」「(問:你跟余尊評如何認識?認識多久?他從事何種行業
?)他是我汽車貼膜店的客人,從109年中認識的,他說他都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認識沒多久就看他從國產車換成進口車,所以覺得他是真的有在賺錢,因此他跟我說需要帳戶的時候,我都沒有懷疑。」(113偵37604卷第106至108頁)
三、110年11月15日另案偵訊【具結】:「(問:余尊評是用飛機軟體指示你將國泰世華帳戶內的錢
領出或轉帳給指定的帳戶?)是。」「(問:余尊評用來跟你聯絡的飛機軟體是群組嗎?有無其
他成員?)有用私訊也有用群組,群組的名稱叫代購平台2.0。群組裡有余尊評,他的暱稱是浩克或木法沙,還有一個叫丁滿,余尊評都叫丁滿來跟我們拿錢,就是我上次說的余尊評的小弟,我們也叫他阿勳或弟弟,浩克比較大的事情才會在群組裡面講,譬如說他今天不是要拿現金而是要拿虛擬貨幣,不然就是他個人換新的飛機帳號,其他的事情他都會用飛機的私訊,叫我們去哪裡領錢、給他錢、幾點幾分交錢,都是用私訊。群組裡還有其他人,但是我忘記他們的名字,應該還有5、6人。」(台南地檢110偵20933卷三第477頁)
四、113年1月3日另案審判【具結】:「(問:為什麼會加入余尊評要一起做虛擬貨幣?)因為那時
候很常來店裡,他從國產車開到變進口車,我們問『到底是做什麼的?為何短短兩、三個月有這麼大的改變?』,他說是做虛擬貨幣。」「(問:投資就投資,為什麼余尊評要找你做什麼事?)因為
余尊評說他每日提領的50萬元上限已經到了,所以找人去領錢打到我的戶頭,我再領錢出來交給他。」「(問:所以你做的工作就是余尊評找你去領錢,你就去領
錢?)是。」「(問:你說你有提供你的提款卡給余尊評?)是。」「(問:為什麼要租借帳戶?)一開始只是教我們做,要到一
定程度才可以賺錢,當時疫情期間,我說『想趕快賺錢怎麼辦?』,他說如果有幫他領就給我3000元。」「(問:那余尊評教你什麼?)他教我如何操作平台,還有辦
理帳號等。」(台南地院111金訴820卷十一第51、53、55頁)
五、113年3月6日另案審判【具結】:「(問:請求提示110年10月5日林O璋警詢筆錄第8頁<警二
卷P1-437>,警方問你你手機是否存有余尊評對話記錄,你稱我們之前都用Telegram交談,因為我之前5月有詐欺案件,被鼓山分局通知,我告知余尊評,他回我干我屁事,是傳你又不是傳我,余尊評就把訊息全部刪除了,是否如此?)是。」「(問:你後來還有沒有跟余尊評聯繫?)沒有,他之後就被
羈押了。」「(問:所以5月中之後就沒有跟余尊評聯繫了?)是。」「(問:浩克是誰?)余尊評。」「(問:余尊評有叫你去領過錢嗎,能否說明具體情況?)他
有分兩種,在群組內告訴我什麼時候領錢,領多少錢,或是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轉到特定帳戶。」「(問:這是什麼時候發生的,是110年上半年還是下半年?
)實際日期我忘記了,但檢察官起訴書上面有轉帳日期。」「(問:轉帳日期之外,他有沒有叫你去做同樣的事情?)有
,只要是我領錢出來的,都是交給他。」「(問:余尊評如何直接找你?)用Telegram打電話,他的帳
號是木法沙,我是LIN。」「(問:你有沒有跟余尊評買過虛擬貨幣?)沒有。」「(問:他說你給他錢就是購買虛擬貨幣,會打到你的電子
錢包,有何意見?)我的虛擬貨幣都是從國外的幣安買回來的,我沒有跟他買過。」(台南地院111金訴820卷十二第411至412、414至415、417
至418頁)
六、113年9月23日偵訊【具結】:「(問:你於110年4月7日有去全家超商臺中喜樂店提領38萬
5000元?)是。」「(問:這些錢是誰叫你提領的?)余尊評。」「(問:你在警局指認的余尊評指認正確嗎?)是。」「(問:你領完錢後錢怎麼處理?)直接拿給余尊評。」「(問:你前後幫他領多少錢?)算不出來。」「(問:錢領出來都是交余尊評?)是。」「(問:當時余尊評是怎麼你說要領錢的?)他說虛擬貨幣每
天的量約2、300萬,他就拿出銀行的公告說他自己的戶頭中國信託加國泰世華每天只有100萬可以提領,就說錢匯到我們戶頭,叫我們幫他領,再給我們報酬,但是他也沒給我們報酬。」(113偵37604卷第330至331頁)
參、證人陳O慶ㄧ、110年11月14日警詢:
「(問:近2年曾從事何工作?有無從事虛擬貨幣幣商?)貼
膜。沒有擔任過幣商。」「(問:你是否有申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活存帳戶?)是。」「(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目
前是否正在使用狀態?)已經不能使用,銀行跟我說變成警示帳戶。」「(問:你何時申請?做何用途?)於110年4、5月份時申辦
。綽號叫『浩克』的上手跟我說去申請由我自己使用,再幫他領錢出來給他。」「(問:你是有將你申用的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沒有
交付我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給他人,只有提供銀行帳號給『浩克』。」「(問:為何要將銀行帳號交給『浩克』做使用?)他問我說
要不要多賺一些,因為提領有上限,由他匯款給我,我幫他領錢出來給他,每日最多50萬元。」「(問:你於何時以何方式將銀行帳號提供給『浩克』?)在
我辦完帳戶沒多久,我在當時工作的洗車店裡<VSN車體包膜,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當面跟『浩克』說的。」「(問:有無申辦網路銀行?有無設定約定轉帳戶?為何設
定?)有申辦,『浩克』有叫我綁定銀行帳戶,帳戶我忘記了。」「(問:約定酬庸為何?實際獲利多少?)『浩克』有說會給
我酬庸,但沒說多少。最後沒有給我。」「(問:在贓款匯入同案共犯王O昕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後,旋即於110年05月25日00時06分轉入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中5000元,你做何解釋?)手機有入帳通知,我知道,『浩克』說是他的錢。」「(問:在贓款匯入同案共犯吳立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後,旋即於110年05月25日00時06分轉入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1萬4000元,你做何解釋?)手機有入帳通知,我知道,『浩克』說是他的錢。」「(問:為何贓款會流入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0號活存帳戶中?)這個帳號只有『浩克』知道,只有『浩克』會讓錢轉到我帳戶。」「(問:為何贓款流入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 000000
000000號活存帳戶中,旋即於110年05月25日00時07分,會再轉入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中,你做何解釋?)『浩克』跟我說金流比較大,怕銀行鎖住,所以錢一進來就先轉定存,等他說時間到了,叫我再把這些錢解除定存,去臺中市西屯區附近的超商ATM把錢領出來,領出來後,當面在洗車店裡<VSN車體包膜,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交給『浩克』。」「(問:你將贓款後續交由何人處置?)只交給『浩克』。」「(問:『浩克』的年籍資料為何?電話為何?如何聯絡?)
我只知道他性余,後來我到店裡才知道他被抓了,男生,壯,170公分左右。電話不知道。都是見面聯絡。」(113偵49080卷第81至85頁)
肆、證人洪O哲
一、111年3月17日警詢:「(問:你稱未詐騙被害人,為何被害人向警方報案稱遭詐
騙,且金額匯入賴O柔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於110年4月7日16時18分許將97萬5015元匯入陳韋戎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又由陳韋戎帳戶於110年4月7日16時32分許匯款35萬15元至你的上開帳戶,你如何解釋?)我完全不知情這件事情,我是從109年12月中旬,透過洪培翔介紹一份虛擬貨幣代購工作,當時是由余尊評跟我講解工作内容,因為這份工作,一開始我提供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出去,會有買家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使用『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買家指定錢包,直到110年2、3月份左右,余尊評跟我和洪培翔說要轉為場外交易,就是改為拿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我跟洪培翔只需要提領匯入我們帳戶的款項交給余尊評,余尊評就會去處理後續虛擬貨幣交易的事情。」「(問:為何要中途轉為場外交易?)因為當時我和洪培翔使
用中國信託帳戶,雖然帳戶可以正常使用,但無法再轉帳到『BitpPro台灣幣託交易所』,余尊評說中國信託銀行不讓客戶跟虛擬貨幣平台做交易,問我們有沒有國泰世華的帳戶,我剛好有上開帳戶,所以提供帳號供余尊評使用。」「(問:你交付予余尊評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哪些資料?轉為
場外交易後,你具體的工作流程為何?)我只有提供帳戶的帳號。待余尊評聲稱的買家匯入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後,我跟洪培翔會去提領出來,我的部分會交給洪培翔,洪培翔再交給余尊評。」「(問:你如何確定洪培翔有交給余尊評?)我無法確定,但
余尊評曾經以Telegram通訊軟體私訊我叫我把錢交給洪培翔,洪培翔會把錢交給他,或是他會去找洪培翔拿,但余尊評的Telegram暱稱會一直改,每次他改掉他之前發過的訊息都會不見,我不知道這是Telegram的機制還是余尊評自己收回的。」「(問:你與余尊評配合之期間多久?你們之間如何聯繫?)
109年12月中旬到110年5月左右。透過Telegram或是洪培翔。」(113偵37604卷第140至143頁)
二、113年9月23日偵訊【具結】:「(問:你是否把你的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交給洪培翔?)對,之前有。」「(問:為何交給洪培翔?)我之前工作,洪培翔介紹余尊評
給我認識,余尊評跟我們介紹說他有一個虛擬貨幣代購的工作,請我們協助他,跟林O璋講的一樣,就是他的帳戶每天有額度上限,請我們幫他領錢,一開始是做虛擬貨幣的代購,而且也真的有開發票給我們,我們才相信,後來他就說改做場外交易,就要我們提領匯入帳戶的款項交給余尊評,他跟我約定的報酬是每提領50萬元,我可以獲得2000元。我那時在做服務業,所以無法及時將錢領出,所以我就把我的國泰世華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洪培翔,讓洪培翔去領,洪培翔領出錢就會自己交給余尊評,如果是我自己本人領,我就會交給洪培翔,洪培翔再交給余尊評。」「(問:報酬是誰拿給你?)洪培翔會向余尊評拿,洪培翔再
拿給我。」(113偵37604卷第331頁)
伍、證人林O勛
一、112年3月30日警詢:「(問:你與余尊評、洪O哲、洪培翔等人係何關係?相識
多久?)我不認識洪O哲,我是在臺中市跑白牌車的時候認識余尊評,他是常客,當時我常常載余尊評去一間汽車貼膜店,在那邊認識洪培翔。大概是110年3、4月份左右認識他們的,110年7、8月份開始有被害人報案,我發現被余尊評騙了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問:據洪培翔筆錄供述,渠受余尊評招募加入虛擬貨幣
交易的工作,工作内容一開始係提供帳戶供余尊評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用,後續改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余尊評或你,是否屬實?)他們提領款項都是交付予余尊評,沒有給我。」「(問:為何洪培翔到案稱曾提領款項交付予你,你如何解
釋?)因為余尊評都會叫我載他去汽車貼膜店收錢,所以我也會在場,但我沒有收取任何款項。」「(問:你稱你曾載余尊評前往收取他人提領之款項,據洪
培翔筆錄供述,余尊評向他收取提領款項後,會直接交付提領之報酬2000元給他,你在旁有無目睹過該情況?)有看過其他人領錢之後交给余尊評,余尊評再拿錢給他們,但我不清楚他們彼此交付的款項是多少。」(113偵37604卷第84至85頁)
二、113年3月8日警詢:「(問:洪培翔與余尊評為何關係?在本案關係為何?)朋友
。我看過他在汽車包膜店拿錢給余尊評過。」「(問:看過洪培翔拿錢給余尊評過幾次?多少錢?)很多次
,每次都10至20萬,維持有3個月左右,最多看過1次拿40至50萬。」(113偵49080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