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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丁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第281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第188號、第191號、第208號、第246號、第264號、第283號、112年度偵字第23842號、第29386號、第29947號、第32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無罪部分撤銷。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參與綽號「天」、「MM」、「周潤發」、「My」、「張貝克」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及以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之詐欺方式,致A02(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雖預見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可用於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使用,仍心存僥倖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便利商店,再由A03依綽號「天」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便利商店領取內裝有A02上開提款卡之包裹而共同詐得上開提款卡。嗣後再持A02上開提款卡提領莊春梅、陳誌雄、郭淑雲、張鴻傑遭詐騙所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莊春梅、陳誌雄、郭淑雲、張鴻傑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1至16頁),被告A03(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至於原判決免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3842號卷第18至23頁、少連偵177號卷第201至205、279頁、原審金訴2617號卷一第269、325、364頁、原審金訴2617號卷二第111頁、本院卷第71、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金訴2617號卷一第439至441、443、444、451至453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3月25日合金平鎮字第112000088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8月22日合金平鎮字第112000244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A02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A02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偵23842號卷第73至87頁、偵49133號卷第129頁、偵53815號卷第29至33頁、原審金訴2617號卷一第447頁、原審金訴2617號卷二第129至14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A02雖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實施詐騙,致莊春梅、陳誌雄、郭淑雲、張鴻傑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被告持該提款卡提領其等遭詐騙所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被害人A02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被害人A02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害人A02因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熟識之他人,或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故被害人A02是否同時兼具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不影響其為本案被害人身分,自不得以被害人A02因提供包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即可認定被害人A02非因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進而認為其非本案之被害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

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供承有取得報酬等語(原審金訴2617號卷二第11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統一見解,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綽號「天」、「MM」、「周潤發」、「My」、「張貝

克」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即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帳戶包裹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供承有取得報酬等語,已如前述,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收取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價值

尚屬低微,被害人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宣告沒收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領取本案被害人A02受詐騙而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按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則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處罰等旨。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領取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業經用於提領莊春梅、陳誌雄、郭淑雲、張鴻傑等人遭詐騙所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已有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論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22時52分許,持陳福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寮中庄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太平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領取該帳戶內之1萬元,上開提領之款項包含黃貴臨前匯入而未遭領取殆盡之970元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9,985元,領得之贓款隨即於同年月24日凌晨某時,經被告持往臺中市大里區合信街96巷附近交付「My」之集團上手成員,而被告則因此獲取1,500元之報酬(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陳福吉、黃貴臨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就詐騙不詳被害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陳福吉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領取提款卡包裹,亦有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惟起訴書指稱被告於前開期間另對不詳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除前開陳福吉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2956號卷第49頁)外,就犯罪日期、被害人、行為分擔之共犯,均未有任何記載,則究否確有該不詳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尚非無疑。再者,就該不詳之被害人遭施以詐術之手段,亦無從僅憑上開交易明細而為認定,衡情一般匯款之原因多端,上開交易明細上所載之9,985元是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誠屬有疑,是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詐騙不詳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經調查其他必要之間接證據,以釐清查明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詎原審判決未詳予釐清查明上情,進而為無罪之判決,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按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共同對不詳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日期、被害人、行為分擔之共犯,起訴書均未有任何記載,且就該不詳之被害人遭施以詐術之手段,亦無從僅憑上開交易明細而為認定,上開交易明細上所載之9,985元是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誠屬有疑,是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詐騙不詳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已如前述,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論告時亦稱: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二不詳被害人的部分,依照本案陳福吉大寮中庄郵局帳戶的交易明細,還有另外查詢165反詐騙報案資料,以及被告另案針對同一個帳戶詐欺被害人林金玉部分的判決即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判決,確實並沒有關於這個不詳被害人經起訴或判決的資料,這個被害人的部分卷內確實也沒有關於他的警詢筆錄或是匯款的資料,所以原審判決認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被告的行為涉嫌犯罪,應屬妥適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無從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本院無從據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