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昱慧選任辯護人 覃思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9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昱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案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於為
本案行為時,被告尚不能理解其於本案代為收受及轉交款項之行為,與前案所涉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利用,兩者均屬於詐欺集圑遂行犯罪行為一環,倘被告經前案執行,而有特別惡性再犯本案之罪,當不至於使用其真實姓名、本人照片、容任告訴人拍攝其照片及車牌號碼,所駕駛之汽車亦為其配偶所有,而絲毫無規避追查、隱匿其真實身分之行為,此與曾受刑罰非難仍故意再犯之情形有別。被告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前案與本案罪質亦不同,可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主觀認知及決意,並未因前案及前案之執行進一步形塑主觀特別惡性。又被告為經濟弱勢,長年飽受身體及精神疾患,且未獲充分治療,至今更經鑑定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係因其母親自戕,為能照顧久未謀面且將進行心臟手術之父親之故而為本案犯行,是僅依上開前案之執行,不足推論被告主觀可責性高於一般初犯之行為人,懇請審酌累犯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目的、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被告長年罹患憂鬱症後發展為躁鬱症,於109年間又經診斷患
有其他發炎多發神經病變後遺症,左手手部自106年間起時有非自主抖動狀態,不利其覓得工作,惟被告始終自食其力,縱使從事臨時工作,月收入所得僅大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現為中低收入戶,仍勉力借款並按期償還各告訴人賠償金。被告僅具有加重詐欺等罪名之不確定故意,非為牟取自身不法暴利,而以直接故意違背法律之人,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坦認其所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犯罪後之態度應屬良好,相較於故意自願發起、指揮詐欺集團而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人,被告之惡性及其行為所生之社會危害性較低。且被告於於114年5月9日即與本案告訴人古00調解成立,並於114年10月15日悉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可見被告深有悔悛之意,對於告訴人之損失亦積極勉力彌補。被告另案詐欺案件,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懇請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及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惠予減輕其刑及從寬量刑,給予被告較容易社會復歸及自新之可能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47條累犯部分:ˉ⒈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以109年度上易字第
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
⒉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
取財前案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竟又犯本案犯行,甚且成為詐欺集團車手,而從幫助犯提升為正犯。另被告幫助詐欺案件於110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再於110年11月1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徒刑,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4年2月21日復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顯見其未因前開2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是以前開2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案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行為
態樣並不相同,倘上訴人經前案執行,而有特別惡性再復犯本案之罪,當不至於絲毫無規避追查、隱匿其真實身分之行為。被告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前案與本案罪質亦不同,可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主觀認知及決意,並未因前案及前案之執行而有主觀特別惡性。又被告為經濟弱勢,長年飽受身體及精神疾患所苦,為能照顧久未謀面且將進行心臟手術之父親之故而為本案犯行,是僅依上開前案之執行,不足推論被告主觀可責性高於一般初犯之行為人,請求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云云。惟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之罪名及罪質是否相同或犯罪型態是否相當,尚無必然之關連。被告所犯前揭2罪,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2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開2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依其所犯情節,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請求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尚非可採。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犯罪所得等語,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
㈣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長年罹患憂鬱症後發展為躁鬱症,
左手手部自106年間起時有非自主抖動狀態,不利其覓得工作,惟被告始終自食其力,縱使從事臨時工作,仍勉力借款並按期償還各告訴人賠償金。被告僅具有加重詐欺等罪名之不確定故意,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於114年5月9日即與本案告訴人古00調解成立,並於114年10月15日悉數給付完畢,可見被告深有悔悛之意,對於告訴人之損失亦積極勉力彌補,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⒊查近年來詐欺及洗錢案件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之信賴關
係,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且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年,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向告訴人古00收取款項,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契約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及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匪淺。另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綜合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認被告如判處前揭先加重後減輕所得科處之刑度,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說明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契約書以取信於告訴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所為應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轉帳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96、147-155頁),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物流理貨員,時薪190元,無需扶養親屬,家中經濟勉持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量刑。復說明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惟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如前所述,認科處有期徒刑8月,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容有過重。及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本案尚未獲得報酬,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因而認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爭執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提出與各告訴人(含另案告訴人)調解成立附表、被告母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父親臺中榮民總醫院
114 年3月及4月住院繳費通知單、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4年8月12日審核符合中低收入戶證明函文、被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重鬱症復發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對告訴人古00之匯款憑證、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等資料,固堪認屬實,惟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屬極低度量刑。被告除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外,並未提出足以量處更輕刑度之量刑因子。是被告徒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