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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彥士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霈涵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下分稱甲判決、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⒈甲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潘彥士(下稱被告潘彥士)刑事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潘彥士因胞兄在療養院,須由其負擔費用,始為本案收取投資款項工作;被告潘彥士固為共同正犯,然非主要發動詐欺行為者,參與情節相較於詐欺主要犯行者輕微許多;再被告潘彥士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行為前長年居住高山原民部落,對平地商業生活及工作方式之判斷較一般人不足,惟願意對所為負擔法律責任,節省司法資源及填補被害人損失,其有和解意願,但礙於被害人未出面而無談論空間,可認其犯後態度極為良好,請再予被告潘彥士更輕之刑度;又被告潘彥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而被告潘彥士各案均屬同一應徵行為所致,現亦努力工作以賠償已和解之被害人,為助被告潘彥士復歸社會及出監後繼續賠償其他被害人,援引上開臺北地院判決,請求本案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縮短刑期等語(本院原金上訴152卷第25-29頁)。⒉乙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霈涵(下稱被告林霈涵)刑事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略以:其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司法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林霈涵真誠悔意及願配合辦案之態度,量刑過重;被告林霈涵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也非下手實施詐騙之人,如將所生全部被害人損失均加諸其概括承受,於法過苛,且其願主動指認並協助查明本案上游主謀,以證明本人並非主犯,僅屬受他人指示之從犯;被告林霈涵案發後欲彌補被害人損失,雖因被害人不幸辭世致無法和解,然不應抹滅其積極補償法益之初衷,且本案其所得報酬僅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對社會秩序之侵害程度亦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復係囿於經濟壓力犯下本案,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被告林霈涵即將臨盆,身體狀況不穩,若因本案入監執行,將導致母子骨肉分離,對幼兒健全成長有重大影響,請基於母性保護及人道原則,審酌賜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金上訴2565卷第9、35-51頁)。嗣被告潘彥士、林霈涵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本案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没收沒有要上訴等語,並均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原金上訴152卷第1

09、115、117頁),依前述說明,本判決僅就原審甲、乙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潘彥士、林霈涵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各如原審甲、乙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潘彥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潘彥士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其於警詢供述:本案這單沒有拿到報酬,LINE暱稱「光輝歲月」之人說每個月5萬,交通費可以從收取贓款中抽取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但不是每天,至今面交取款後報酬總共拿到約5萬元,都歸還給新竹地檢署了等語,且其就113年6月起依指示收款所得報酬,業於另案審理時自動繳回5萬元(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案件之113年度贓款字第29號收據),可認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⒉被告林霈涵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卷第168頁)。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潘彥士、林霈涵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爰就被告潘彥士、林霈涵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潘彥士、林霈涵本案所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予敘明。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潘彥士、林霈涵行為時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倘遽予憫恕被告潘彥士、林霈涵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均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況被告潘彥士、林霈涵本案所為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顯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恕情形,至被告2人上訴所陳之上情,充其量為量刑考量因子,不足作為情堪憫恕之依據。另被告潘彥士上訴雖舉其另案臺北地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主張本案亦應依上開規定酌減等語。查臺北地院上開判決雖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參,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所生損害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被告前開臺北地院案件與本案雖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相同,然個案情節不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告訴人或其繼承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難比附援引,亦不得僅因法院就此部分之裁量與他案之判斷有落差,即指摘原判決違法,被告潘彥士提出另案判決為據,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屬無據。基上所述,被告潘彥士、林霈涵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難以憑採。

四、原審甲、乙判決認定被告潘彥士、林霈涵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等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且衡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被告潘彥士、林霈涵雖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其等均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詹堡蕓(已於114年1月29日死亡)行使而取信之,各向之收取10萬元、20萬元款項,且均未能獲得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諒解,或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因之判處被告潘彥士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霈涵有期徒刑9月,均屬偏輕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被告潘彥士上訴所陳之學歷智識、參與程度、無法和解緣由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林霈涵上訴所陳之犯後態度、參與程度、無法和解緣由及目前懷孕等上情,亦均經原審審酌,至被告林霈涵雖以前詞請求基於母性保護及人道原則,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惟審酌被告林霈涵本案僅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並未補償被害人之損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幅度實不宜過多,其請求科處最低之有期徒刑6月,亦難採取。基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霈涵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規定,不得宣告緩刑,遑論其本案並未和解賠償損害,且其因相同手法共同加重詐欺之案件非僅本案,目前尚有其他3案繫屬法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其上訴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顯不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