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6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采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顏采婕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14金上訴2566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顏采婕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眾所周知,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造成民眾財產損失重大;且政府亦一再以各種方式宣導切勿擔任提款或面交車手。惟查,被告有多次擔任車手及收水等工作,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曾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及27日有擔任面交車手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並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於犯上開案件後,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顯見其亦係一再犯案,守法意識薄弱,惡性非輕,然原判決僅科以上開刑度,顯然過輕,爰請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詳見下四、㈠所述),無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全文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44條、第46條至第47條、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無該條例公布時及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該條例公布時及修正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復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公布時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修正後新法較不利被告。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詳下述四、㈠),已符合公布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判斷行為人之責任,應具體審酌其客觀危害及主觀惡性之程度,其中就行為人主觀惡性之輕重,除就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工作歷練等衡酌其犯罪之認知程度外,並應考量行為人之前科紀錄(不以同一罪名為限),綜合判斷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條第1、3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前(113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1日等)已有多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冒用他人名義、假借不同公司名義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收取高達4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不等之巨額款項,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等均為有罪認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7、161至199頁)可按,其再犯本案相同之詐欺車手案件,守法意識顯然相當薄弱,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前科紀錄及素行,僅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體無殘缺,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詳下所述),依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工作歷練,自可輕易知曉冒用他人名義收取現金係從事詐欺、洗錢不法行為,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得手詐騙贓款後再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猶對年近7旬之告訴人且可能為其老年倚賴之財產予以詐取,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未曾就其所做所為對告訴人有絲毫歉意,亦未能同理告訴人受害之心情,態度輕忽,難認有真心悔改之誠意,再衡諸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之相同犯行,仍反覆再犯本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可佐,素行顯然不佳,佐以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已經本院判處上開刑度,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基於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之比例原則,不再併科洗錢輕罪之罰金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