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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珮君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珮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珮君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其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為之,且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多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儘速以提款、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預見身分不詳之人藉端收集金融帳戶或帳號,要求代為收款、提款或轉帳等,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倘同意為之,並依指示購買加密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參與詐欺犯罪,同時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購買、轉出虛擬貨幣予陌生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尚維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廖珮君明知或可得而知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竟依暱稱「德尚維克」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予「德尚維克」,嗣「德尚維克」取得帳戶資料後,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廖珮君郵局帳戶內,廖珮君再依「德尚維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其不知情友人蔡元森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委託蔡元森在幣托虛擬貨幣交易所,持領得款項購買相應價值之比特幣後,再轉至「德尚維克」指定之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電子錢包,藉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趙○○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廖珮君郵局帳戶轉帳至蔡元森台新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嗣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珮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德尚維克」,並於告訴人趙○○遭詐欺匯款後,依「德尚維克」指示轉匯款項予蔡元森用於購買虛擬貨幣,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趙○○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認識,我是被陷害的,我覺得趙○○一直針對我,死咬著我,說我騙她的錢,而且她要跟我請求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的賠償;剛開始是「Kim」先在臉書找到我,跟我聊天,他就是要找一個人,他說他在聯合國工作,他說有收到錢箱,放在營區不安全,我當初以為他真的愛我,所以他問我是否願意幫他收包裹,我問他要不要費用,他說不用,所以我答應他,結果他騙我,第一筆就跟我要了2千元的保險費,我想說為何船會跑到英國,我逼不得已就有匯款2千元,我7年前有告他,我有請人幫我去調資料,結果調不到了,因為都不起訴處分,那個船運公司也不單純,我告Kim,為何很多人都有牽扯,一直寄了好幾份,直到去年年初,我在整理資料,我想說Kim很久沒跟我聯絡了,我想說他已經放棄我了,我就把資料丟了,哪知道10月16日付款最後一筆,就被告詐騙,他是在10月11日前跟我聯絡,叫我提供帳號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其郵局帳戶予「德尚維克」,並於趙○

○遭詐欺匯款後,依「德尚維克」指示轉匯款項予蔡元森用於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偵卷第45-51頁),且並有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39頁)、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53-73頁)②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3、85頁)、蔡元森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臺灣高檢署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偵卷第117-138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確實遭「德尚維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收款帳戶,前開詐欺所得款項經被告依「德尚維克」之指示,轉匯至其不知情友人蔡元森之台新帳戶,委託蔡元森在幣托虛擬貨幣交易所,持領得款項購買相應價值之比特幣後,再轉至「德尚維克」指定之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電子錢包後,已經由市場交易混同或變更存在型態,並因加密貨幣所具匿名、去中心化等特性,難以查知其確切金流、不法利得最終由何人取得,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已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被告以上開方式經手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已屬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環節,屬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另臺灣社會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已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查,被告並未見過向其索取郵局帳戶使用之「德尚維克」之人,僅以網路通訊LINE聯絡,其僅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帳號,沒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104頁),足知「德尚維克」對被告而言乃屬陌生之人,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LINE係其等唯一聯絡管道。而對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之「德尚維克」而言,其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就是為了順利取得可供其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出入帳戶,以規避執法機關追溯金流、查得其真實身分,同時順利取得犯罪所得,相應於此,詐欺、洗錢正犯需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可否正常使用,不會遭被告通報掛失,或遭被告以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或以提款卡提領,即攸關其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目的,倘若「德尚維克」隨便收取不能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不僅可能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還需承受因為受託對象察覺此類行為異常,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之風險,是以衡諸常情,「德尚維克」不可能向全無所悉之第三人即被告,索取郵局帳戶使用,足認「德尚維克」事前即確信透過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可安全、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才會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最後「德尚維克」亦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詳如附表所示),當可確認郵局帳戶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德尚維克」使用,且「德尚維克」可以確認,被告不會隨意提領郵局帳戶之款項使用,或報警處理,使其不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此可證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⒊審酌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號供己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乃廣為傳播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宣導周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5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命理師工作之個人狀況(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且被告亦供稱:我有看過Kim給我的護照照片,但真的假的我不知道,Kim跟我視訊過,他穿軍服說英文,但我聽不太懂,跟line照片上是同一個人,他訊息用英文翻譯成中文跟我聊天,「德尚維克」也是網路上聊天;我於轉帳10萬5500元轉帳至蔡元森台新帳戶後,德尚維克還要求我繼續幫忙匯款100萬元,我也擔心會被當作車手,所以我就拒絕德尚維克等語(偵卷第104頁)。可知被告不僅對「德尚維克」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雙方缺乏互信基礎,亦有感於害怕遭「德尚維克」作為詐欺車手而嗣後拒絕再匯款,因此對「德尚維克」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心生疑竇,堪認被告就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已有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有縱「德尚維克」使用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德尚維克」向趙○○施用詐術,趙○○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郵

局帳戶15萬元、5萬5500元,共計20萬5500元,而後被告依「德尚維克」之指示,先後4次轉匯至不知情之蔡元森台新帳戶5萬元、5萬元、2萬4000元、10萬5500元,共計22萬9500元,被告所轉匯之款項,較趙○○被詐欺之款項多2萬9500元,是「Kim」匯入的5萬元中(本院按:113年10月17日22時48分許匯入之5萬元,見偵卷第39頁交易明細表),轉匯給蔡元森購買比特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4頁),且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足憑(偵卷第37-39頁)。如果被告係受「Kim」(無證據足認有「Kim」之存在,詳如後述)或「德尚維克」詐欺,誤以為其是要支付醫藥費而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並受其委託而委由不知情之蔡元森購買比特幣,則何以未將趙○○遭詐騙之20萬5500元、不詳之人另外匯入之5萬元,共計25萬5500元,全部轉匯給蔡元森購買比特幣,反而保留2萬6000元在郵局帳戶內?從被告收受匯款金額、轉匯蔡元森購買比特幣金額,足認其辯稱:是為支付「Kim」醫藥費,而受「德尚維克」委託提供郵局帳戶帳戶收受款項、並受委託購買比特幣云云,顯屬不實。

㈢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Kim」、「德尚維克」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07-111頁;原審卷第57-71頁;本院卷第53-71頁),證明其係遭「Kim」、「德尚維克」詐騙而提供郵局帳戶供其使用云云。惟: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8年在網路先認識LINE暱稱Kim

之人,他中文叫金將軍,傳訊息跟我說他有健康問題,需要醫藥費,這個醫藥費他叫他同事LINE暱稱德尚維克之人幫他收錢幫他連絡,金將軍在葉門的醫院治療,然後因為德尚維克也沒錢,我也沒錢他說要100萬,後來金將軍找另一個同事,也是叫英文名字(我不清楚叫什麼)要幫金將軍付錢,那個同事因為我是臺灣人,他就找趙○○匯款到我戶頭,叫我再轉出去用虛擬貨幣比特幣轉出去,所以我都找我朋友轉,我匯款10萬5500元後我覺得好像被騙,結果他反咬我一口說我在詐騙他們的錢,我發現我被凍結了,我去問德尚維克說為什麼我被凍結,他說要幫我查,但最後都沒結果,那個金將軍的同事也都消失了,我於10月18日匯款後,19日就被趙○○告詐騙;我沒有幫助任何人洗錢,只是基於同情金將軍,他在葉門,快要死了,因為認識他將近5年,這5年我都沒有替他做什麼,因為聽到他快死了,同情他才會把的帳戶給他的朋友德尚維克,德尚維克把我的帳戶給金將軍的同事,他的同事找臺灣的人趙○○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於10月18日星期五馬上就轉出去給我的朋友蔡元森,請他幫我匯比特幣金額是10萬5500元到國外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當初金將軍剛開始認識有叫我收1個包裹,結果包裹送到桃園海關被扣留,我就去告他,我有匯款,但都不起訴處分等語(偵卷第23-27頁)。另於偵查中供述:108年我認識一個美國網友Kim,他從我臉書加我的line,聊一聊有間斷,他在葉門幫聯合國工作但違反規定被解雇,後來在113年10月找我說他生病請我幫忙籌錢,我說我沒錢,他說他朋友德尚維克可以幫忙聯絡,有一個馬庫斯博士可以出錢,我才將我的帳戶帳號給德尚維克,Kim跟我說馬庫斯博士會匯錢到我的帳戶,10萬5500元轉完後,德尚維克還要求我繼續幫忙匯款到100萬元,我傻眼,金額太多,因為Kim只要求4000元美金,大約13萬元,我也擔心會被當作車手,所以我就拒絕德尚維克,拒絕後我的帳戶就被凍結,然後被提告詐騙,我跟趙○○又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03-106頁)。

⒉觀諸被告歷來辯解,無非係以遭暱稱「Kim」、「德尚維克

」之人所騙,然此些對話紀錄均僅有紙本,來源不明,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而被告與「德尚維克」之對話中,亦無對話日期,是否與本案有關亦有疑問;且對話中僅被告拍攝其郵局存摺封面予德尚維克,德尚維克詢問可否轉帳予被告之「比特幣朋友」,被告於原審供稱要求其提供帳戶及匯款之人為德尚維克(原審卷第32頁),但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實則無法判斷德尚維克係以何種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匯款,被告辯稱係遭德尚維克所騙,自難驟然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出與「Kim」之其他對話紀錄,除其中1張係於113年10月16日6時17分許,Kim曾向被告稱健康不穩定等語外,其餘對話固然曾提到要求被告代為支付3700美元等語(原審卷第57-73頁),但均無對話日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坦承此些對話均為匯款後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2頁),自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況且倘若被告係遭「Kim」或「德尚維克」詐欺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則其既已因本案遭檢警調查起訴,又經法院判處罪刑,豈有事後仍能與「Kim」或「德尚維克」維持友好關係聯絡之理。從而,被告雖辯稱係遭「Kim」、「德尚維克」所騙,方提供帳戶及轉帳,但被告均無提出任何「德尚維克」、「Kim」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被告從事本案提供帳戶及轉帳之相關事證,所言自無可採。

⒊被告所辯:是為支付「Kim」醫藥費,而受「德尚維克」委

託提供郵局帳戶帳戶收受款項、並受委託購買比特幣云云,顯屬不實,已詳述於前,雖其提出「Kim」、「德尚維克」之對話紀錄,但該對話紀錄不足採信,已詳述於前,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編造之「Kim」、「德尚維克」並非同一人,則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與被告共為本案犯之行為人,僅為「德尚維克」,「Kim」則為被告為卸責所編造之暱稱,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洗錢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尚維克」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肆、撤銷原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趙○○遭詐騙共計20萬5500元,而原判決附表所列之金額卻共計22萬9500元,原判決均列為詐騙金額,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被告郵局帳戶所保留之不詳款項2萬6000元,未予宣告沒收(詳如後述),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依「德尚維克」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委由不知情之蔡元森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與「德尚維克」共同詐騙趙○○,致其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使不知情之蔡元森陷入訟累之危險,且使「德尚維克」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趙○○和解或賠償損失,反而指摘趙○○,犯後態度極度不佳;被告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命理工作,月收入不一定,已婚,有小孩,無其他親屬須扶養,經濟狀況時好時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郵局帳戶內2萬6000元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明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西元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修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等旨。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⒉依上所述,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0月11前某日加入「德尚維

克」,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蔡元森購買相應價值之比特幣後,再轉至「德尚維克」指定之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電子錢包,而觸犯一般洗錢等罪。而被告亦供稱:113年10月17日22時48分許匯入郵局帳戶之5萬元,係「Kim」所匯入等語,亦如前述,雖「Kim」為被告所編造之暱稱,然此5萬元為詐欺者所匯入,已堪認定;而「德尚維克」既為詐欺者,又係利用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而以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之車手工作,其向「德尚維克」收取之收取之款項,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德尚維克」詐欺成員所獲取之詐欺贓款。故趙○○遭詐騙之20萬5500元、不詳之人另外匯入之5萬元,共計25萬5500元,扣除轉匯給蔡元森購買比特幣之22萬9500元後,郵局帳戶剩餘之2萬6000元,是被告向「德尚維克」收取之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之行為而來。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㈢至於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均已遭「德尚維克」收受,且考量被告係以提供郵局帳戶、層轉之車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現未支配該洗錢標的,倘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開始,使用社群軟體臉書佯裝為趙○○之友人「陳榮良」,向趙○○楊稱伊在柬埔寨證件及錢包均遺失無法生活,請趙○○匯款提供救濟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廖珮君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1日12時53分許 15萬元 113年10月11日18時27分 5萬0,012元(含轉帳費用12元) 113年10月11日18時28分 5萬0,012元(含轉帳費用12元) 113年10月12日11時13分 2萬4,012元(含轉帳費用12元) 113年10月17日8時37分許 5萬5500元 113年10月18日15時9分 10萬5,500元(超過2萬4,000元部分,並非趙○○之匯款)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