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郡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陳郡麟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14金上訴2576卷【下稱本院2576卷】第7至8頁),被告陳郡麟(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114金上訴2566卷【下稱本院2566卷】第148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2566卷第15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眾所周知,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造成民眾財產損失重大;且政府亦一再以各種方式宣導切勿擔任提款或面交車手。惟查,被告有擔任車手、監控車手、收水等工作,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又其曾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擔任面交車手及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擔任協助製作假投資收據供其他車手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於犯上開案件後,再於本案擔任向車手即同案被告顏采婕收取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顯見其一再犯案,守法意識薄弱,惡性非輕,然原判決僅科以上開刑度,顯然過輕,爰請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予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全文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44條、第46條至第47條、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無該條例公布時及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該條例公布時及修正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復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公布時詐欺條例第47條與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雖有不同,惟無論修正前、修正後規定皆以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本院不再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四、刑減輕事由之有無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庸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判斷行為人之責任,應具體審酌其客觀危害及主觀惡性之程度,其中就行為人主觀惡性之輕重,除就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工作歷練等衡酌其犯罪之認知程度外,並應考量行為人之前科紀錄(不以同一罪名為限),綜合判斷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條第1、3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前(112年10月4日、12月5日、12月21日等)已有多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冒用他人名義、假借不同公司名義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收款,甚至擔任協助製作假投資收據供其他車手使用,總計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80萬元、103萬4,236元不等之巨額款項,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0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168號等均為有罪認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2576卷第59至76、77至90頁)可按,而被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因詐欺案而遭羈押,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2576卷第47頁)可按,於釋放後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之詐欺案件,且係更進一步擔任監控車手即同案被告顏采婕面交取款,再收取顏采婕交付款項後層轉上手之收水任務,未與被害人近距離接觸、碰面,降低遭查緝的風險,並且協助製作假文書取信被害人,足見其經羈押釋放後仍屢次犯案,且任務層級提昇,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前科紀錄及素行,僅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體無殘缺,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從事服務業(詳下所述),依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工作歷練,自可輕易知曉監控同案被告顏采婕收取現金再收水並轉交他人係從事詐欺、洗錢不法行為,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得手詐騙贓款後再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未曾就其所做所為對告訴人有絲毫歉意,亦未能同理告訴人受害之心情,態度輕忽,難認有真心悔改之誠意,再衡諸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擔任車手面交取款甚至擔任協助製作假投資收據供其他車手使用之相同性質犯行,且已因詐欺案遭羈押釋放後仍反覆再犯本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可佐,素行顯然不佳,佐以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本案擔任收水手任務,層次已然提昇,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已經本院判處上開刑度,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基於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之比例原則,不再併科洗錢輕罪之罰金刑,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