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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詠琳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5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邱詠琳(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業已具體載明僅針對量刑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亦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對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87頁、第93頁);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有於理由欄論及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而卻從重量刑,難認已確實減輕其刑或審酌量刑減輕事由之情,原審量刑過重,顯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刑度家人無法接受;被告自幼母親過世、父親失蹤,自己辛苦成長,被告是因積欠貸款,在經濟壓力下始犯本案,其屬於最下層之車手,僅賺取微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應認原審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參、本院就被告「刑」之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第153至155頁;原審卷第148至150頁),於上訴本院時,亦僅就量刑上訴,而未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如前述,並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2,000元(見原審卷第30頁),且已自動繳回扣押在案,此有原審法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爰就前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經原審法院電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減刑事由,前開機關均回覆並無前開情事,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頁),則被告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已著手取款之行為,然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且自動繳回其個人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犯行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另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原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亦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正值

青年,具有良好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因貪圖利益,而為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案發地,並出示偽造之公司收據及職員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向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訴人林○田取得款項高達6,623,300元及黃金1公斤,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另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吳○笑欲收取300萬元,惟因告訴人吳○笑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始未遂。是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及審酌告訴人林○田本案財物損失高達6,623,300元及黃金1公斤,其財物損失甚鉅,而告訴人吳○笑遂因報警而使被告並未成功取得詐騙財物,惟詐欺集團此次詐騙告訴人吳○笑之金額亦高達300萬元,且此舉亦使告訴人林○田、吳○笑因此喪失社會信賴,且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惟均未與告訴人林○田、吳○笑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分別降為有期徒刑3月,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低處斷刑度有期徒刑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主張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在此不另贅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羈押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說明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暨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審之定應執行刑亦已充分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非以刑責累加之方式為之,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均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實質審酌減刑事由,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以至家人無法接受等語。惟原判決於理由欄中業已載明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此二犯行復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量刑減輕之審酌事由,足見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上開減刑之規定及量刑減輕事由,被告空言泛稱原審並未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以致量刑過重,難認有據。再者,原審上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應屬妥適合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自應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適切。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