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織妹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
陳建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8號),上訴人即被告李織妹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部分撤銷。
A01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陸元沒收。
事 實
一、A01、A04(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6日起至108年4月1日為止,由A01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社團「娘家社團」及通訊軟體微信之群組「岳陽同鄉會」聯繫需要匯錢去中國大陸需求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A01提供自己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則協助匯兌並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入欲兌換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待確認款項入帳後,由A01聯繫在大陸地區之親友,以當日金融機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牌告買入匯率及賣出匯率之均價,再加上一點利潤,轉匯人民幣至委託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儲值或付現(匯兌之日期、兌換匯率、匯入之新臺幣、所賺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載)。A01、A04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附表編號1-13之利潤均歸A04取得(後因A04涉入詐騙案件,上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8年5月22日起被凍結無法使用,A04順勢退出辦理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
二、A01又接續上述犯意,於109年1月初起至112年9月12日止,聯繫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有需要匯錢去中國大陸之人,並提供附表編號14-19所示之帳戶,供委託者匯入新臺幣款項,待確認款項入帳後,扣除一點利潤之後,由A01聯繫在大陸地區之親友,轉匯人民幣至指定之帳戶、儲值或付現,並賺取利潤(匯兌之日期、兌換匯率、匯入之新臺幣、所賺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載)。A01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A01否認自己符合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也否認有違法性認識,並且表明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4頁上訴理由書)。檢察官則表示對於原審判決中被告A01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因為被告A01上訴範圍大於檢察官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應依照被告A01之請求,將原審判決中關於被告A01部分,全部列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A01、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於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1否認犯罪,答辯稱:我是全部上訴,我只是協助姊妹幫忙處理,我們都是同鄉才在同一個群組,我沒有匯兌的意思,我也沒有從事業務,我真的只是幫忙同鄉,我沒有從事這個業務,我是在做保養品的,我也有幫人做臉,我之前有個人美容工作室,我這兩年還有在科技公司上班,我也有參加勞保,我不是做地下匯兌業務的(準備程序)。我沒有做廣告也沒有賺錢,就是協助幫忙。我真的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只是幫忙朋友,不然我不可能做這件事情讓自己觸法。我在臺灣需要生活,小孩都是我在養,小孩爸爸從來沒有在工作,阿嬤也是我在養,我的能力有限,只能藉由娘家接濟,我現在貸款繳不出來,還把一半產權讓渡給別人,我不敢動大陸的錢,我生活很艱難(審理程序)。
二、辯護意旨:㈠辯護人陳建廷律師為被告A01辯護稱:
1.被告A01全部上訴,被告沒有匯兌的意思,被告的行為也不構成業務,附表之時間前後經過很長、但筆數少、金額也少,被告只是協助同鄉應急,沒有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案發之後,被告已不敢再協助同鄉了,但114年12月25日仍然會有同鄉來向被告借人民幣應急,表示目前兩岸合法的管道已經無法滿足臨時意外的需求,這不是銀行法第125條處罰的對象,證人們也都有講出請被告幫忙的原因不是要求要換匯要賺錢,目的是互相協助。因為被告不是在做匯兌業務,如果這樣的情形列入業務,對來臺工作的大陸人民產生很大的痛苦與限制,無法達到保護金融秩序的目的(準備程序)。
2.鈞院查詢之海基會、郵局之網頁上,只有提到兩岸匯款相關限制,沒有提到如果違反限制的法律效果。如銀行法第125條這樣3年以上之重罪,難以期待被告或一般人的教育程度會知道有此法律限制,一般人在匯款前也不會查詢是否有這樣的限制,即便有查詢也不知道這樣會有刑事責任。可證即便是海基會、郵局的官方資料,仍無從讓被告知悉這樣是可能違反刑事責任的。加上郵局沒有阻止委託人匯款給被告,所以本案證人更不可能知道這樣違反銀行法,他們缺乏違法性認識(審理程序)。
3.如我們115年1月18日準備狀,A01表示不可能會再為同樣的行為。A01不該因為這樣行為入獄,若被告入獄,會導致三名子女生活無以為繼,請依刑法第59條、16條但書遞減其刑至6個月以下,讓被告可以易服社會勞動。請兼顧刑法的謙抑性及銀行法立法目的,而對本案有妥適判決。本案調查非常粗糙,附表中證人「王芋芳、周祖煌、許彥軒」三位證人根本不構成委託匯兌,王芋芳是購買保養品款項5萬元,周祖煌是他太太要購買嬰兒物資的款項,許彥軒說是跟海運公司做匯兌,都跟A01無關,A01都是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沒有針對細節或是犯罪所得爭執,但法院審理中對於這些細節有沒有證據支撐 ? 沒有對犯罪事實完整調查,所以被告A01是不能接受的。
4.本案匯兌金額很少,七年間的金額幾乎少到可以忽略,與一般的地下匯兌顯然有別,是否會危害到銀行法制而需以銀行法第125條處罰,也是有疑問的。是否這樣的結論吻合刑法的謙抑性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5.A01在大陸的資金來源,是老家的拆遷款項,被告在大陸用人民幣協助朋友,讓朋友在臺灣還她新臺幣,A01沒有做雙向交換,她不是地下匯兌。因為被告A01在臺灣生活有新臺幣的需要,她才跟朋友互相協助,與「匯兌業務」顯然有別,A01沒有打廣告、都是單向流入,資金來源是被告自有款項而不是買、匯賺取差價,實在沒有理由認為本案構成地下匯兌業務的狀況,本件是非常重的罪,更應限縮解釋,而不該讓定義過於寬大。
6.最高法院、鈞院判決對於本條匯兌的定義開始有新的理解,雖然之前對於匯兌的定義放的很寬鬆,但如果依循之前的見解而不依據個案事實考量,實務將不會進步,也沒有辦法達到法律與時俱進的效果,若真的詳細看本案卷證,無論是調查或事證上都完全可以看出被告不該受這麼重刑度懲罰的人,請做出符合公平正義的判決,被告願意在往後日子不再犯這樣的行為,也會持續提醒同鄉避免再捲入這樣的法律風險,才應該是我們刑法以刑事責任保護社會的目的。
7.A01確實沒有獲取到利益,她只是訴訟經濟的考量沒有去爭執,本案犯罪所得是有問題的。累犯部分我們於原審主張過,檢察官對於賭博與銀行法之法益類似性、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爭點,都沒有提出證據主張。本案只有前案紀錄表,不宜以累犯加重。請給予被告較輕的刑度。㈡辯護人黃柏憲律師為被告A01辯護稱:
1.銀行法的處罰規定不是自然犯,而是法定犯,被告A01是大陸籍人士,因為不熟悉臺灣的法律,不清楚地下匯兌規定,才基於善意協助同鄉。況與本案時間跨越7年,數額只有400多萬元,也沒有犯罪所得,被告沒有不法的犯意。A01是針對違法性認識的部分上訴,附表這些證人都與A01是同鄉,本來就是同鄉社團成員,並不是起訴書寫的那樣設立網站提供匯兌業務收手續費,證人們的供述也可以看出這些人通通不知道違法匯兌的規定,A01並不是台商,也沒有從事金融的業務。請求傳喚委託匯兌者當證人,待證事實:被告從事這些行為時沒有不法認識(準備程序)。
2.附表之證人趙喜軍112年3月29日匯款給A01,郵局基於規定向趙喜軍詢問匯款目的,趙喜軍寫了是「與友人換人民幣」(偵卷第291頁),郵局也不疑有他同意放行匯款沒有拒絕,趙喜軍是在台成立公司的負責人,他也是大陸籍人士,來臺時間與A01差不多,說要換人民幣,連郵局都放行了,大陸籍人士的A01也都不知道這個違法,郵局的意思就是若匯錢去中國大陸,有每天2萬元人民幣之限制,但透過其他方式就不會阻止,難不成郵局是幫助犯或是正犯嗎? 中華郵政人員明知趙喜軍匯款的目的是為了要以新臺幣兌現人民幣,竟然仍然放行,顯見中華郵政欠缺違法性認識,結合檢察官提到的本案證明方法,故聲請傳喚中華郵政辦理匯兌的承辦人作為中立第三方的證人(審理程序)。
3.另如115 年1 月18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王琳鈞、趙喜軍、簡正喜,要證明在被告同鄉會裡面,大家都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希望不要辯論終結,讓我們傳喚證人(審理程序)。
4.請參酌立法院院總字第20號委員提案第00000000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委員認為該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啟動修法,作為量刑的審酌。最高法院已經有在反省「匯兌」定義不明確,導致人民沒有預見性且刑度很重,若僅依據過往的函釋操作,顯然違反憲法上罪刑法定原則,請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審理程序)。
5.A01累犯部分,原審已經有裁量過不需要加重,這個裁量是妥適的,況將賭博罪前科與銀行法相提並論,好像銀行就是合法莊家,其實保護的法益內涵是有重大的差別,原審裁量符合釋字第775號意旨。若鈞院認為判無罪很困難,A01於情理法不需要入監,請依銀行法、刑法第59條、第16條但書遞減其刑(審理程序)。
三、銀行法第125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人民幣是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6條之一「大陸地區資金進出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處罰,準用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有重大影響情事時,並得由中央銀行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其他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人民幣準用所有外國貨幣之管理與處罰。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第2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第3項)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後,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因為海峽兩岸於西元2009年已經建立「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所以目前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視為準外國貨幣。故銀行機構進行海峽兩岸的匯兌,仍為準國外之匯兌業務。又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刑事裁判參考)。
四、附表之人已經證述委託被告匯款去中國大陸之原因:證人馮紅岩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中證稱:當時我大陸親友急著用錢,我在臉書「娘家社團」上詢問有沒有管道可以幫忙,就有人私訊我說可以幫忙,後來款項確實有順利匯去中國大陸(偵卷第167至170頁)。 證人李宥俞111年2月15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我如果有需要匯錢給中國大陸親友,我會請朋友代轉,我給我朋友新臺幣,我朋友以微信轉支付給我大陸親友(偵卷第173至174頁)。 證人王芋方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我是在微信上代購物品,我知道對方是大陸人,對方問我以人民幣或新臺幣付錢方便,我手邊沒有人民幣,我就說要以新臺幣計價,對方請我匯入這個帳戶(偵卷第179至182頁)。 證人林資明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中證稱:因為我位在大陸的岳父癌症,需要醫藥費,我才透過朋友詢問或群組詢問,知道這個管道匯去(偵卷第185至188頁)。 證人王琳鈞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中證稱:因為我江蘇娘家的親人過生日及車禍受傷,我先請大陸友人拿錢給我親人,大陸友人告訴我要將新臺幣匯入此帳戶(偵卷第191至194頁)。 證人顏家媛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中證稱:當時我大陸娘家媽媽生病需要醫藥費(偵卷第197至200頁)。 證人(周祖煌的太太)尹亞楠於111年1月22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我在大陸微信群組上參加團購物品,該團購主提供此A04帳戶,要求我匯錢進去(偵卷第207至210頁)。 證人吳萍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我在淘寶上購買商品,我告訴A04說我在大陸需要支付多少人民幣,A04叫我把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偵卷第213至216頁)。 證人陳建洲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我太太是陸配,我太太娘家需要錢整修房屋,需要25萬元人民幣,我是透過網路知道有此一管道(偵卷第219至221頁)。 證人陳清玲109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中證稱:因為我河南的父母要買房子,我就幫忙出一點錢,是網友告訴我有這一個管道,我存錢入臺灣的帳戶,後來在大陸的親友告知人民幣確實已經入帳(偵卷第225至227頁)。 證人王翠芳109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我要儲值人民幣到大陸的支付寶帳戶內,我在外配群組或社團看到這個廣告,只要匯入臺灣的銀行帳戶即可(偵卷第231至234頁)。 證人郭歡109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我在大陸湖南的胞弟需要錢自建房子,我是透過大陸湖南同鄉陸配告訴我有這個管道,我不認識A01(偵卷第237至240頁)。 證人楊偉芳109年12月8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我在中國的老母親身體不太好,我想寄錢回去中國給她,我是透過中國大陸鄉親介紹知道有此管道,才用微信與A01加入好友,請A01幫我匯回去(偵卷第259至262頁)。 證人張喜娟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我要用微信匯紅包給我大陸的家人,我是在社團法人臺中市陸配關懷促進會認識A01的(偵卷第267至270頁)。 證人陳英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我請我大陸的姊姊買化妝品,我要付人民幣1萬元到我姐姐中國建設銀行的帳戶(偵卷第277至280頁)。 證人趙喜軍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我要回去中國大陸,我要存人民幣到我中國大陸支付寶帳戶內,方便我回大陸時可以使用,我不認識A01,是朋友介紹有這個管道(偵卷第283至286頁)。 證人簡正喜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我要匯錢回大陸湖南給我女兒結婚及買房使用,我在岳陽同鄉會群組上認識A01,我沒有見過A01,因為臺灣的銀行要匯款去中國有限制,非常不方便,我才透過這個管道(偵卷第297至300頁)。 證人王方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我請A01匯款到我中國大陸的帳戶,或者請A01拿現金給我大陸的親人,所以要還她錢(偵卷第325至327頁)。 證人許彥軒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我要借錢給我丈人在大陸的朋友,我不認識A01(偵卷第333至337頁)。
五、附表之資金都是委託人將新臺幣匯入A01或A04指定之帳戶,A01收到新臺幣後,會透過大陸的親友將人民幣轉入委託人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支付寶,甚或拿人民幣現金給指定對象,以此完成匯兌工作。辯護人陳建廷律師雖辯護稱:附表中證人「王芋芳、周祖煌、許彥軒」三位證人根本不構成委託匯兌。但證人王芋方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中證稱:
我是在微信上代購物品,我知道對方是大陸人,對方問我以人民幣或新臺幣付錢方便,我手邊沒有人民幣,我就說要以新臺幣計價,對方請我匯入這個帳戶(偵卷第179至182頁)。
證人(周祖煌的太太)尹亞楠於111年1月22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我在大陸微信群組上參加團購物品,該團購主提供此A04帳戶,要求我匯錢進去(偵卷第207至210頁)。且經查,「微信」是中國騰訊公司推出的社交平台,在中國大陸人民的使用率確實最高,但是在臺灣很少人會使用微信平台。證人王芋方、尹亞楠都是大陸新娘嫁來臺灣,但是仍維持使用微信軟體的習慣,既然是大陸籍人士在微信上賣商品,無論賣的是臺灣的產品或大陸的產品,證人王芋方、尹亞楠都要匯錢去大陸支付這筆購物費用,當然也是地下匯兌。證人許彥軒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我要借錢給我丈人在大陸的朋友,我不認識A01(偵卷第333至337頁)。既然是大陸丈人的朋友急需要錢,所以要匯錢去中國大陸,也是典型的地下匯兌,故辯護人所辯已無可採信。
六、辯護人雖辯稱:以被告數年來只有幾十筆匯款,頻率甚低,不構成業務。然查,上述證人大多數都說不認識A01、A04,是因為其他人介紹才知道有此管道,所以被告A01不僅只是幫親友服務而已。如證人郭歡提出109年6月3日起與A01的對話,第一句郭歡說「美女、方便換5000人民幣給我嗎?」,A01說「好」,郭歡問「匯率?」「可以微信轉給我嗎?」,A01就上傳自己中國信託惠中分行的帳戶號碼,請郭歡匯入新臺幣21300元 (偵卷第243至245頁)。郭歡證稱「我與提供匯兌服務之人,就只有微信,沒有電話,我不知道對方姓名,我都稱呼她為美女」(偵卷第238頁),既然連名字都不知道,可見就是純粹商業服務關係,被告不是出於要幫助親友之動機,當然會構成業務。證人簡正喜提出111年8月11日起與A01的對話,A01第一句話就自我介紹「我是群組『岳陽同鄉會(非岳陽人不要加入)』的新加坡微整形保養品」「親愛的」「你要多少人民幣」「我住臺中」,而證人簡正喜才寫第一句話「20萬」,A01問「20萬人民幣嗎」,證人簡正喜寫「對」(偵卷第307頁),被告A01自我介紹非常客套,像是做生意的對話。而證人簡正喜也是大陸新娘,簡正喜警訊中說「我在岳陽同鄉會群組上認識A01,我沒有見過A01」(偵卷第298頁),既然都沒有見過此人,也沒有朋友情誼,純粹就是商業服務,被告A01當然也是構成業務。
七、律師辯稱被告A01沒有違法性認識,而且委託人也都不知道這種管道是違法的,請求傳訊證人王琳鈞、趙喜軍、簡正喜以及其他委託人到庭證明。然本案審判對象是被告A01,待證事實是被告A01的違法性認識,不是證明委託人(證人)的違法性認識,本院無須傳喚所有委託人(證人)來問問他們是否有違法性認識。而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被告A01既然從小在中國大陸長大,嫁來臺灣生活也有二十餘年,生育三個孩子,長久融入臺灣的生活,當然知道兩岸因為政治情勢對立,互相匯款是有很多限制的,如本院職權查詢到中華郵政的網頁(已提示兩造辯論,本院卷第137頁),目前如果要匯款去中國大陸,匯款對象必須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每人每日匯款金額不得超過人民幣2萬元,匯款人如果不是中華郵政的儲戶,每天限制匯出金額不得超過1000元美金(約3萬餘元新臺幣)。像上述諸多證人說要匯款給大陸娘家親人之情形,該大陸娘家親人應該沒有中華民國身分證,所以根本無法透過正式管道匯錢去中國大陸。證人趙喜軍112年3月29日到郵局臨櫃換款到A01國泰世華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4萬4500元,郵局人員詢問趙喜軍匯款的目的是什麼,趙喜軍寫了是「與友人換人民幣」(偵卷第291頁),郵局也給予放行。這是因為目前在臺灣境內確實可以買人民幣紙鈔(以新臺幣紙鈔換成人民幣紙鈔),中央銀行有開放幾家特許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民眾可以去銀行臨櫃拿新臺幣換成人民幣現鈔,但限定每次不得超過人民幣2萬元。而臺灣人民如果合法持有人民幣紙鈔,人民幣紙鈔就可能在臺灣社會流通,只是人民幣在臺灣境內無法拿來購買物品或服務,否則人民幣紙鈔將會被沒入。這些人民幣紙鈔或外國紙鈔都可能少數在臺灣境內流通,舉例:你如果剛從韓國回來,身上還有一些韓國紙鈔沒有用完,而你身邊的朋友又剛好要去韓國玩,你就把用不到的韓國紙鈔,與朋友手上新臺幣紙鈔兌換(也就是你把韓國紙鈔賣給你的朋友),只要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金額,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6條之1是不必向政府申報的,在人民之間是可以少量自由互換外幣與新臺幣的。人民幣紙鈔在臺灣境內的流通也是一樣,112年3月29日中華郵政人員知道趙喜軍寫「與友人換人民幣」,也只是以為趙喜軍要與A01在臺灣境內少量互換人民幣與新臺幣紙鈔,此次匯款新臺幣4萬4500元,還遠不到申報交易的新臺幣50萬元等值標準,這件事與被告A01或證人趙喜軍有沒有違法性認識,沒有關聯,也不能因此證明被告A01欠缺違法性認識。而在中國大陸境內要將資金匯出到境外,是非常困難的,中國大陸是實施嚴格外匯管制的地區,此乃眾所周知的事實。如本院職權查詢海基會的網頁(已提示兩造辯論,本院卷第135頁),海基會提醒大陸台商賺到錢之後,若要把人民幣匯進來臺灣境內,有嚴格限制,每人每年不得超過5萬元美金等值,還需要先證明這筆資金是中國大陸境內的合法薪資、勞務收入、股息、紅利、租賃所得等等。中國大陸的外匯管制是遠比臺灣地區嚴格。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22歲來臺灣,來臺灣已24年,每年回大陸1至2次,約10年前開始從事保養品販售及美容工作,我自己在大陸也有做生意,除大陸外,也有去過新加坡、越南、韓國,本案匯率是朋友跟我說看臺灣銀行當日即時匯率,我就用那個匯率等語(一審卷第203至205頁),據上可知,被告A01於本案行為時已在臺灣生活多年,且具相當之工作經驗,亦時常往返兩岸及旅遊其他多國,熟悉匯兌事務,且知道銀行才是唯一合法跨國跨境匯兌管道。A01從一個外匯管制比較嚴格的地方,移居到外匯管制相對較寬鬆的地方,以被告A01從小到大的教育生活認知,沒有理由主觀相信臺灣完全不管理外匯。所謂「違法性認識錯誤」有合理理由可以減刑的,實務上也只大麻這件例子,因為有不同國家對大麻合法違法的標準不一,造成外國人違法性認識錯誤。如「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裁判參照)。
從一個大麻合法的國家出發,移居入我國境內後還吸食大麻(即從法律很寬鬆的地方出發,進入法律很嚴格的地方),可能會有違法性認識錯誤的問題。但被告A01從小就認知匯出資金是受嚴格限制的(被告A01從法律很嚴格的地方出發,移居進入法律相對寬鬆地方),就地下匯兌的事情無法主張誤信其為合法,因此根本沒有違法性認識錯誤的問題。
八、以上地下匯兌之犯罪事實,另有共犯A04之供述、證人何振宏、曾明煇之證述,並有人頭戶「曾明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0日至111年9月29日明細,他卷第159至160頁)(110年1月2日至112年9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83至510頁)、A01中國信託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217至238頁)、「A0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偵卷第87至93頁)、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13日至112年10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19至457頁)、「A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6日至112年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59至478頁)、「A0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9月8日至112年9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99至417頁)、「A01、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8日至112年10月27日明細,偵卷第479至481頁)、共犯A04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6月21日至109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65至396頁)等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參、所犯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被告犯罪行為橫跨106年4月6日至112年9月12日,中間銀行法第125條雖曾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該等修正僅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沒收計算,與本案所涉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被告A01與共犯A04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A01與A04就附表編號1至13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反覆所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業務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辦理匯兌行為,屬集合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五、處斷刑(刑之加重、減輕):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1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A01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A01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A01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A01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A01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1均於偵查中對主要部分自白(他卷第147至151頁),且已於一審中繳交匯差之犯罪所得(一審卷第135頁收據),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A01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有違法性認識錯誤,應減輕
其刑乙節,業經本院已經說明如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經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再考量被告雖本案獲利非多,惟犯罪時間甚長,且匯兌金額非微,再者,被告與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均非熟識,均係因有人民幣兌換需求而找上被告,而被告以當時銀行匯率加一點賣出人民幣給委託人,還要找大陸地區之親友協助匯入指定之大陸銀行或支付寶、微信儲值等,顯見被告須提供跨兩岸的服務網絡,係為從中賺取利潤甚明。再參以被告A01於103年間,已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並非守法之人。以被告A01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肆、撤銷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A01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被告A01因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迄今獲得..利潤,共計4,046元」,卻於主文諭知「A0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有主文與理由矛盾瑕疵,應由本院撤銷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境資金之管制,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A01犯後於偵查中及一審中坦承犯行,但被告A01於二審中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A01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A01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分工、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犯罪所得,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A01自述家庭生活困難,但扣案卻有二千餘萬元現金(A01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A01前因賭博罪,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10月24日確定,已經於11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A01不符合緩刑要件,應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1與共犯A04共同經營如附表編號1至13期間,所有利潤是歸由A04取走,而A04退出之後,由被告A01單獨經營,被告A01因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迄今獲得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賺金額」所示之利潤,共計4,04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A01實際分到之犯罪所得已經繳回,業如前述,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伍、其他:
一、被告A01聲請傳喚三位委託匯兌之證人,欲舉證被告沒有違法性認識。縱然三位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證稱證人自己沒有沒有違法性認識,也與被告A01有沒有違法性認識無關。本案待證事項並不是審判證人有沒有違法性認識,故沒有傳喚委託人的必要。
二、辯護人請求停止審判乙節,但辯護人並沒有舉出銀行法規範有何違憲之處。銀行業是特許事業,而跨國境的不同貨幣流通就是跨國匯兌,涉及不同主權手上擁有多少外國貨幣的問題。且外匯管制本來就是世界各國的通例,外幣是一個國家的金融戰略物資。像我國的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新臺幣的信用是根據中央銀行手上的大量美元貨幣及黃金資產而來。另一方面,在世界各國貿易談判時,我們國家手上有多少你們國家印出來的鈔票,這也是談判籌碼。我們可以長期持有你們國家的貨幣,幫助你們國家貨幣穩定;反之,我們也可以在國際市場上拋售你們國家的貨幣,給你們國家製造壓力等等。當今國際貿易戰、關稅戰的時候,一個主權手中的外國貨幣,就是談判底氣,像是被美國課加關稅的國家,動輒揚言要拋售手上的美債報復,美債是以美金買來的,美金就是外國貨幣。所以世界各國都會管理國內的外幣數目,盡可能將外國貨幣掌握在政府手上,而地下匯兌正好破壞了政府管理外幣的目的,因而具有違法性。因為中國大陸對於外匯流出管理相當嚴格,所以我國對應也有匯往中國大陸的相關限制,兩岸地下匯兌破壞外匯管制之目的,具有可罰性,甚為明確,故本院認為銀行法規定並未違憲,沒有必要停止審判,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新臺幣收款帳戶 匯兌日期 兌換匯率【計算式:(銀行即期買入匯率+即期賣出匯率)÷2】 匯入之新臺幣 所賺金額 1 馮紅岩 A04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13日 4.4485 5萬8,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8,000元,應予更正) 146.2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5元,應予更正) 2 李宥俞 107年8月13日 4.4485 4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0萬5,000元,應予更正) 1,12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12.5元,應予更正) 3 王芋方 106年7月31日 4.4505 5萬元 125元 4 林資明 107年6月11日 4.6355 2萬3,100元 57.75元 5 王琳鈞 107年3月29日 4.6175 6萬2,800元 157元 6 顏家媛 108年3月20日 4.5755 8萬2,260元 205.65元 108年4月1日 4.5615 4萬5,800元 114.5元 7 (周祖煌的太太)尹亞楠 106年8月21日 4.5165 19萬5,500元 488.75元 8 吳萍 108年3月7日 4.5715 32萬元 800元 9 陳建州 107年8月16日 4.4435 115萬7,000元 2892.5元 10 陳清玲 A01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2日 4.6535 17萬1,310元 428.275元 11 王翠芳 106年4月6日 4.4115 13萬1,700元 329.25元 12 郭歡 A01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28日 4.6635 13萬9,200元 348元 13 楊偉芳 107年5月11日 4.6765 18萬6,400元 466元 14 張喜娟 A01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4日 4.3665 2萬16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1,600元,應予更正) 50.4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4元,應予更正) 15 陳英 112年1月19日 4.4535 4萬5,500元 113.75元 16 趙喜軍 112年3月29日 4.3975 4萬4,500元 111.25元 17 簡正喜 曾明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2日 4.4275 60萬元 1500元 A0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2日 4.4275 10萬元 250元 111年8月12日 4.4275 9萬4,000元 235元 111年8月13日 4.4275 10萬元 250元 111年11月9日 4.3725 4萬5,000元 112.5元 A01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 4.3565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先行匯兌,故以當日匯率計算) 20萬元 537.5元 112年9月12日 1萬5,000元 18 王方 A0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5日 4.3175 4萬3,700元 109.25元 110年6月4日 4.3005 2萬1,750元 54.375元 112年6月13日 4.2645 22萬元 550元 19 許彥軒 A01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4月27日,應予更正) 4.432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4045,應予更正) 1萬8,500元 46.25元 112年5月9日 4.4055 3萬5,445元 88.6125元 112年7月5日 4.2725 1萬4,998元 37.495元 總計金額 469萬2,123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4萬8,063元,應予更正) 1萬1,730.307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1,620.1575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