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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至鈞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8號)中「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至鈞之沒收部分撤銷。

被告張至鈞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被告張至鈞對一審判決並未上訴,僅檢察官對於被告張至鈞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到庭檢察官明確表示對於被告張至鈞之事實、罪名、刑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99頁)。故本院僅針對被告張至鈞所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被告張至鈞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刑)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張至鈞答稱:我對檢察官上訴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8頁)。辯護人黃柏憲律師為被告張至鈞辯護稱:可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本案沒有上訴必要,請駁回檢察官上訴。

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處斷刑:㈠犯罪事實:

張至鈞、李織妹(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108年4月1日為止,由李織妹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社團「娘家社團」及通訊軟體微信之群組「岳陽同鄉會」聯繫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需求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李織妹提供自己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至鈞則協助匯兌並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入欲兌換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待確認款項入帳後,由李織妹聯繫在大陸地區之親友,以當日金融機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牌告買入匯率及賣出匯率之均價,再加上一點利潤,轉匯人民幣至指定之帳戶、儲值、付現(匯兌之日期、兌換匯率、匯入之新臺幣、所賺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載)。李織妹、張至鈞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附表編號1-13之利潤均歸張至鈞取得(後因張至鈞涉入詐騙案件,上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8年5月22日起被凍結無法使用,張至鈞順勢退出辦理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新臺幣收款帳戶 匯兌日期 兌換匯率【計算式:(銀行即期買入匯率+即期賣出匯率)÷2】 匯入之新臺幣 所賺金額 1 馮紅岩 張至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13日 4.4485 5萬8,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8,000元,應予更正) 146.2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5元,應予更正) 2 李宥俞 107年8月13日 4.4485 4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0萬5,000元,應予更正) 1,12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12.5元,應予更正) 3 王芋方 106年7月31日 4.4505 5萬元 125元 4 林資明 107年6月11日 4.6355 2萬3,100元 57.75元 5 王琳鈞 107年3月29日 4.6175 6萬2,800元 157元 6 顏家媛 108年3月20日 4.5755 8萬2,260元 205.65元 108年4月1日 4.5615 4萬5,800元 114.5元 7 (周祖煌的太太)尹亞楠 106年8月21日 4.5165 19萬5,500元 488.75元 8 吳萍 108年3月7日 4.5715 32萬元 800元 9 陳建州 107年8月16日 4.4435 115萬7,000元 2892.5元 10 陳清玲 李織妹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2日 4.6535 17萬1,310元 428.275元 11 王翠芳 106年4月6日 4.4115 13萬1,700元 329.25元 12 郭歡 李織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28日 4.6635 13萬9,200元 348元 13 楊偉芳 107年5月11日 4.6765 18萬6,400元 466元 7684元㈡處斷刑(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至鈞於偵查中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自白(偵卷第637至640頁),且已向一審繳交犯罪所得(一審卷第131頁),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張至鈞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之理由、沒收: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張至鈞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

但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查被告張至鈞因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迄今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13..之利潤,共計新臺幣(下同)7,68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卻於主文諭知「張至鈞..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陸元沒收。」,有主文與理由矛盾瑕疵,應由本院就被告張至鈞之沒收部分,撤銷重新判決。㈡按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至鈞因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迄今獲得如上述附表編號1至13「所賺金額」所示之利潤,共計新臺幣(下同)7,68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業已繳回,業如前述,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