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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浚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3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浚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浚淇(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本件因蔡秀鳳不同意分期給付、要求以現金1次支付和解金,故伊先借款而業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與蔡秀鳳和解成立,並1次給付全部之和解應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爰因此對原判決之刑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利工作還債及照顧家裡的母親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見偵卷第158頁、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52頁),且經原審認定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見偵卷第158頁、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52頁),且經原審認定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惟因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尚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其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後,已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其於警詢、偵查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表示認罪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並未明確就其所為前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併予告知,致使其無從於偵查階段自白(見偵卷第33至44、155至158頁),惟被告於偵查階段已供認與其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有關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該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52頁),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實現之機會,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被告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尚無從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及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4年8月28日宣判前,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蔡秀鳳就民事部分於同年9月18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被害人蔡秀鳳20萬元,且因造成被害人蔡秀鳳諸多困擾,願額外賠償6000元(合計20萬6000元),且當場給付上開全部之和解款項,並經被害人蔡秀鳳表示拋棄其餘請求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9、37頁)等之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蔡秀鳳之量刑意見,作為被告之有利量刑事由,及斟酌是否適宜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稍有未合。被告以上開理由欄二所示內容,執為其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因足以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及斟酌是否適宜併為附條件緩刑諭知之基礎,被告前開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所顯示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於原審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先前擔任居服員工作及其月薪,經濟狀況尚可,未婚、沒有小孩,有母親需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取不法私利,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手段、情節,對我國防制組織犯罪、洗錢及對被害人蔡秀鳳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有前揭理由欄三、(二)所示與量刑有關之事由】,且於上訴本院後,已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蔡秀鳳成立和解,並給付全部之和解款項(詳如前述),並獲得被害人蔡秀鳳之諒解等犯罪後態度,暨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蔡秀鳳和解及為賠償,爰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應併科罰金刑,而另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檢察官起訴書未及斟酌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蔡秀鳳和解及為賠償等犯後態度,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尚有過重,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按,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蔡秀鳳就民事部分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賠償被害人蔡秀鳳共計20萬6000元完畢,而徵得被害人蔡秀鳳之諒解,經被害人蔡秀鳳於和解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參見前述),本院據此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認其歷此訴訟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身體權利及增強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