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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棕邦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智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0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沈棕邦(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4、5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然請審酌本案被告擔任詐欺基團中最基層可替代性高之車手角色,獲取報酬不高,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等犯罪情狀,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致未生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之結果而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均為認罪表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3.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亦經報章媒體所披載,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工作,該等工作雖係擔任聽命行事之最下層,卻為詐欺集團達取得被害人財物最終目的之關鍵角色,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尚持偽造之證件文書,原欲詐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參與情節非屬輕微,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當無從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另有家人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即認為客觀上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即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說明被告合依刑法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再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3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敘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未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背,尚無過苛,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2.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惟被告本案所犯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刑法第59條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被告上訴雖再補充陳述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然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結果,從而,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之情事,縱然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知認罪坦承犯行,然衡以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多次取款行為等情,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或已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案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