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翼輔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白翼輔(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稱之幣商交易型態非屬常規交易:

1.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都是我自己使用,因為要繳房屋貸款急需現金,朋友介紹「小烏龜」向我購買泰達幣,民國112年1月17日「小烏龜」先用比較高的匯率向我購買,且表示急著交易,我覺得不是很安全就先拒絕,但「小烏龜」於翌日又連絡我,並說要用更高的匯率和我交易,當時USDT市場匯率約為新臺幣(下同)30.78元,我是以31.1元的匯率賣給「小烏龜」,換算約28萬元。我是因為對方苦苦哀求才同意交易,並提供我名下之本案帳戶供「小烏龜」匯款等語。依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陳,除顯示被告不知購幣者即「小烏龜」之身分外,亦無購幣者向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易安全機制之情形,且購幣者「小烏龜」主動多次以高於市場之幣價,逕為給付一定數額款項購幣,顯見被告並非與長期合作、素有往來之信賴關係之人進行交易,而是在「小烏龜」疊加交易金額以提高獲利之誘因下,才同意進行交易。輔以被告陳稱自108年間即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交易量非小,然本件爭議款項,卻進出來源單一,是被告對本案買賣虛擬貨幣而匯入其實際控制之金融帳戶款項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

2.被告固提出與暱稱「小烏龜」、鍾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然上開截圖,並非係對被告所用手機經數位鑑識後,始自該手機原始檔案中擷取所生之「原始證據」,則該內容即存有經派生、變造之可能性,是否真實、可信度尚非無疑。又被告亦未能提供「小烏龜」、鍾凱之年籍資料,是證人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證明本次交易之真實性,而原審對如何認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具備「形式上之真實性」並未敘明,逕自以該等未經核實驗證之對話紀錄而遽認被告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等情,尚嫌速斷。

3.再參以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且交易價格公開透明,被告既未有其他更便宜之虛擬貨幣貨源,而買家先付款,被告再轉出泰達幣之交易方式,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占或虛擬貨幣被擅自移轉之風險,顯與交易常情有違。遑論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之個人幣商實無獲取較高利益及承擔較低風險之空間,尤其是買賣屬於錨定美金價值、為穩定幣之泰達幣,每筆交易尚須扣除交易平臺之手續費用、上鏈之礦工費用等等,個人幣商藉由泰達幣於交易平臺中搓合交易所產生之利得,更為有限,應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是以,被告既自稱為個人幣商,對於泰達幣此種虛擬貨幣具有強烈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常作為由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工具,自應知之甚詳,被告竟在發現對方願意提高交易價額,急需購買虛擬貨幣而心生疑問後,仍依指示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收款,自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無訛。

㈡原審雖以本案帳戶直至遭警示前,被告均仍頻繁使用並作為

收受買賣不動產價金為由,而認被告無上開主觀犯意。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因要繳房屋貸款急需使用現金等語,是難以排除本案帳戶係被告作為買賣不動產所使用,為方便繳納貸款,而提供該帳戶供「小烏龜」匯款。況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與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犯嫌,應屬二事,蓋若依此推論,任何欲使用帳戶從事不法之人,僅需於行為時夾雜正常使用,即可排除主觀犯意,顯與常情不符。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為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原審判決以其法之確信,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

、取捨,認本案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個人幣商經營方式、被告並非與長期合

作、素有往來之信賴關係之人進行交易,而是在「小烏龜」疊加交易金額以提高獲利之誘因下,才同意進行交易、被告於發現對方願意提高交易價額,急需購買虛擬貨幣而心生疑問後,仍依指示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收款,推認被告有與暱稱「小烏龜」之詐騙者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固非無見。然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質疑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恐非原始證據,存有派生、變造之可能,可信度有疑。然該對話紀錄,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手機供比對,顯示確實為手機內之對話內容,並非派生或變造而來,而為檢察官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載明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該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無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2.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有以下優點而有在虛擬貨幣之交易市場中存在之原因:

⑴提供交易流動性:個人幣商通常提供即時的買賣服務,使

市場上交易者得以迅速進行資金流動。這對於需要快速交易之用戶來說,能夠有效提高市場的流動性。

⑵便利性與地域性服務:個人幣商能夠為特定地區或語言的

使用者提供交易服務,並且可以利用不同的支付方式(如本地支付平臺、銀行轉帳)等進行交易,滿足當地用戶的需求。

⑶降低交易門檻:一些傳統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可能需要較高

的入金額度或繁複的註冊流程,而個人幣商往往能夠提供更簡單且較快、低門檻之進入方式,吸引新手或資金較少的用戶。

⑷靈活的價格設置:個人幣商通常會根據市場需求及供應情

況,調整自己買賣價格或買賣雙方得以磋商交易單價,比大規模交易平臺價格更加靈活,而對某些用戶具有吸引力。

⑸去中心化交易:個人幣商通常是去中心化的交易形式,意

謂交易不需要通過中心化的交易所進行,這樣用戶可以保持對資金的更多控制,並減少可能出現的中心交易所的風險(如交易所被攻擊或遭遇財務風險)。

⑹實現私人對私人交易:個人幣商通常能夠促進「點對點」

交易,這種交易方式讓用戶與其他用戶直接進行交換,而非經由傳統的第三方平臺進行,這樣的方式可能符合某些用戶的隱私需求。

綜上,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在當前虛擬貨幣市場中,為用戶提供更多交易選擇、更高靈活性,並促進虛擬貨幣交易之普及。雖然與大型交易所相比,其規模與安全性可能較低,類比於網路購物交易而言,就如同網路上之大型購物平臺如Momo購物網站、PC HOME購物網站,與蝦皮購物網站上之個人賣家,大型交易平臺及個人交易商均有現實上存在之需求,於法規並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中既有以上之優點,在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有存在之實然性及必要。況同種虛擬貨幣,即便使用中心化之大型交易所進行交易,亦有可能因為各個交易所之流動性、用戶需求和交易量不同,導致同一種穩定幣在不同交易所之單價會有所不同,個人幣商除通過發現這些價格差異賺取匯差套利外,由於個人幣商免去大型交易所對虛擬貨幣交易收取之一定手續費,且虛擬貨幣市場有時會存在資訊滯後,個人幣商即可利用此點賺取較高之匯差套利,是個人幣商即可利用上開情形,賺取匯差套利(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137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謂之個人幣商交易型態非常規交易,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容有誤解,不為本院所採。另個人幣商所出售之虛擬貨幣單價雖然較高或欲買入之虛擬貨幣單價較低,然而個人幣商亦有本院所提及如上述之優點,故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上便會出現如上個人幣商存在且以相較高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單價出售虛擬貨幣,或以較低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單價購入虛擬貨幣之情形,然此等交易之實際發生情形尚不足以作為該個人幣商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明。

3.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公告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該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換言之,個人幣商只要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即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準此,在修法「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是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加密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加密貨幣之管道,是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本案交易時,係在113年11月30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做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則如被告此種一般個人幣商,已依買賣合約之內容履行交易,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實難認如被告此等個人幣商有此等虛擬貨幣之買賣即係違法交易之認知。

4.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1.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10.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同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中,已可看出係「小烏龜」主動聯繫案外人鍾凱洽詢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鍾凱轉介該客戶(即「小烏龜」)予其所稱之臺灣夥伴(即被告),此情已經原判決論述詳細並有對話紀錄可憑(詳見附件之原審判決理由欄四、㈡第6行起至第19行止之論述)。參以被告事後與鍾凱(暱稱「Frank」)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問「Frank兄在嗎?」,鍾凱回稱「哎呀 小白啊 這麼久不見 好嗎?最近」、...「兄弟 你客氣了」「請說 有什麼我能幫的上的」...,被告問「您還在挖礦不」,鍾凱回稱「還是有持續運作中」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可見被告所述與暱稱「Frank」之鍾凱因挖礦而成為夥伴,雙方確存有相當情誼一節並非虛假,則被告基於對夥伴之信賴,就鍾凱介紹之客戶不疑有他即逕予交易,恆為人情之常,尚不得以被告與「小烏龜」先前並無交易,不知「小烏龜」身分,即謂被告對於此次交易已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且「小烏龜」聯繫鍾凱,請鍾凱幫忙找臺灣幣商交易時,鍾凱答稱「那我看看我台灣夥伴那有沒有吧」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可見被告與鍾凱早成為幣商夥伴,鍾凱才在「小烏龜」要求介紹下,聯繫素有往來之幣商即被告,是以被告顯係早已從事虛幣交易之臺灣幣商,並非於本案交易時間前不久才從事虛幣交易者,由此自難認被告係專為本案詐騙及洗錢犯行而從事虛幣交易之個人假幣商。又被告係使用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且除本案之被害人A02外,並無被告涉犯虛幣詐欺、或其他曾與被告交易之對象遭受詐騙之相關資料可據,則被告能否事先預見其自己所有之帳戶或將遭詐騙集團利用、或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來源不合法,顯有疑問,尚難僅憑被害人受騙款項有匯入被告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詐騙之客觀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又查,卷內並無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幣址後,再回流至自己可掌控之虛幣帳戶、電子錢包之事證,亦堪佐證被告所為與一般幣商單純以賣幣流向之情況相符,益徵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真實不虛。末以被告帳戶除本案之款項外,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有其他不明資金進出。依上所述,實難認被告為假幣商,而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㈢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本案與暱稱「小烏龜」之詐騙者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爰不贅述之。至被告是否因要繳納房屋貸款急需現金使用,而逕予提供本案帳戶供「小烏龜」匯款,並無從勾稽被告因而即有與詐騙者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故此部分論述尚嫌率斷,而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依卷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與詐騙者為犯意聯絡之情形。則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詳為論斷,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考量個人幣商存在空間、被告任意與陌生之人進行虛幣交易,且係基於對方疊加交易金額以提高獲利之誘因下,才進行交易等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翼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5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翼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翼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時34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烏龜」(下稱「小烏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2,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8萬元,匯入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被告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小烏龜」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憑證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被告所提供之MAX交易所之入金、提領紀錄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小烏龜」,並在收取匯入之28萬元後轉出等值虛擬貨幣至「小烏龜」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收到的錢是贓款,我於112年時有在中國從事挖礦業務,「小烏龜」是當時的挖礦設備商鍾凱介紹,因為我信任鍾凱,所以就做了這筆交易,我轉給「小烏龜」的幣是我挖礦挖出來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之所以會與「小烏龜」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是因為信任設備商鍾凱,而被告收受款項之本案帳戶亦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甚至被告在販賣不動產時,有使用該帳戶收受約470萬元之買賣價金,如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無可能使用此帳戶收款而致其自陷於帳戶遭警示凍結之窘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小烏龜」,且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渠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小烏龜」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自書遭詐欺之過程及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小烏龜」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75至77、81至129頁;本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仕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Frank是當初我與被告一

同投資虛擬貨幣挖礦時的設備維修商,在幣圈群組為場內外交易是常態,被告挖礦的量體夠大,在幣圈內經常做場內外交易,我印象中Frank應該有介紹要買幣的人給被告,群組內常會看到誰要買、誰要賣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91頁);復參諸「小烏龜」與鍾凱、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小烏龜」係於112年1月17日0時50分主動聯繫鍾凱,表示「老哥,有個28萬左的台幣要換usdt,你那能否幫我找台灣幣商,我這的幣商剛好都沒有幣,客人又急著出」等語,而鍾凱則答以「那我看看我台灣夥伴那有沒有吧」、「(傳送被告之微信帳號資訊)這位白先生,你和他對接就行」等語,嗣後「小烏龜」向被告稱「哥已完成台幣匯款,再幫我查詢下有沒有收到」等語,被告回答「收到了!剛好在忙別的事,晚點打幣過去」等語,「小烏龜」復稱「好再麻煩上面的網址」等語,並於112年1月18日17時31分再次詢問被告「哥好了嗎?還沒收到u」等語,被告回覆「不好意思還再忙,要晚點應該八點後才能轉喔」等語,嗣於同日21時54分傳送泰達幣轉帳交易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由此可知,上開交易係由「小烏龜」主動向鍾凱洽詢購買虛擬貨幣,並由鍾凱轉介客戶予被告,而揆諸常情,對於素有貿易、合作往來之商業夥伴,通常存有一定之信賴基礎,不致懷疑該商業夥伴會欺瞞或利用自己,甚或對己不利,且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始終認為自己是在與「小烏龜」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被告辯稱其誤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小烏龜」支付之虛擬貨幣價金,並非毫無依據,尚難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小烏龜」匯款,即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告訴人之匯款為詐欺犯罪之贓款,而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衡以時下詐欺案件,多數行為人會提供不常使用或餘額有

限之閒置帳戶供他人匯款,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帳戶被凍結致不能順利使用之不便,然依卷附本案帳戶於案發前後、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87至143頁),於告訴人匯款前後,上開帳戶仍資金流動頻繁,未見餘額極低之情況,甚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用(見本院卷第119、151頁),可見其係提供日常生活使用之常用帳戶予「小烏龜」,對於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乙節,於事前毫無防備,益徵被告對於前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並無預見。㈣從而,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尚難

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詐欺不知情之被告,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可能,難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自稱為其友人「呂巧玉」,並佯稱:亟需用錢清償信用卡債務及支付醫藥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34分許 臨櫃匯款/2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