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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彥銘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彥銘為武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傑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解散)之負責人,竟因在IG認識「阿昇」,而與「阿昇」及「阿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彥銘將武傑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傑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阿昇」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下旬,分別以LINE暱稱「朱家泓」、「Althea~麗麗」向鄭雅文佯稱:至晉達環球APP(http://xz.cbnmxabn1basbjw.com/)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雅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武傑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林彥銘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阿昇」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11時51分許,至中信銀行提領武傑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之80萬元,並將武傑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結清,再將其所領得之80萬元交予「阿昇」所指派在銀行門口等待其提款之人,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鄭雅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林彥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5464號卷〈下稱偵卷〉第431至433頁;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163至165頁),並有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取圖片(見偵卷第171至173頁、第175頁、第177至191頁)、武傑工程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12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13619101號函、臺中市政府111年9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39460號函、武傑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2931號函暨所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149至155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2月下旬係遭「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

,且於同年月26日匯款至武傑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於匯款至該中信銀行帳戶後,由「阿昇」指示被告至中信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80萬元後,再將該款項交予「阿昇」所指定之人,此等詐騙告訴人後提領金額轉交之行為,需事先蒐集可利用之詐騙帳戶,並由該帳戶持有者出面臨櫃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且於犯行過程中由詐欺集團成員密切聯繫,又需由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行騙,顯見分工細密且達一定規模,可認本案為集團性詐欺犯罪。再者,被告依其在IG所認識「阿昇」之指示,將其所經營武傑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阿昇」,作為「阿昇」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用,並推由「阿昇」所屬詐欺取財集團LINE暱稱「朱家泓」、「Althea~麗麗」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武傑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詐欺集團「阿昇」通知後,依「阿昇」之指示至中信銀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予「阿昇」所指示之人,足見該組織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又本案與被告聯繫、見面者有「阿昇」、「阿昇」指示之「收水」人員,並有LINE暱稱「朱家泓」、「Althea~麗麗」向告訴人行騙之人,四人之角色及分工有異,為不同之人較為合理。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犯連同自己在內已達三人以上,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而係提供武傑公司

中信銀行帳戶,嗣依「阿昇」之指示提領該帳戶之詐欺贓款後,再將該款項交予「阿昇」所指示之人,惟其與「阿昇」、LINE暱稱「朱家泓」、「Althea~麗麗」、「阿昇」所指示「收水」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或制定公布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⑴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已如前述,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武傑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後,再推由被告臨櫃提領該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上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故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⑷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罪,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準此,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

㈢被告與「阿昇」、「朱家泓」、「Althea~麗麗」、「阿昇」

所指示「收水」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罪間,乃係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後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中交簡字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㈥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於113年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被告行為時即有類似減刑規定,本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惟該條款於115年經修正,限縮原「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由原「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至今已共賠付告訴人調解金額80萬元中之65萬元,惟並不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惟經比較新舊法,應認11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113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而修正前113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原審陳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仍符合修正前113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依前開規定可減輕其刑,雖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本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原審雖經比較新舊法,本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致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所為法律適用及量刑尚有未洽。㈡被告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7月17日調解時當場交付50萬元與告訴人,餘款30萬元則未依約定於114年9月1日前給付完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因父母生病就醫、離婚及家庭支出等,致無法於緩起訴與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時限內賠償剩餘之款項30萬元,目前被告已向銀行申貸15萬元,希望能儘速先賠付告訴人15萬元,餘款再慢慢清償等情,並提出其貸款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等語,嗣後被告亦確已賠付告訴人15萬元,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我覺得被告有還款誠意,考量他的家庭情況 (父母、孩子身體),我願意讓被告在他有能力的範圍內慢慢償還剩餘的款項,我願意原諒他,也請法官給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事項,難認其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充分評價。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可採(詳理由欄二、㈧所述),惟其上訴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盡所能貸款賠償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則屬可採,且原判決又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被告詐騙之款項80萬元,被告已於114年7月1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80萬元,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50萬元與告訴人,餘款30萬元本應於114年9月1日前給付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77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因父母生病及離婚等家庭狀況,無法於期限內賠償剩餘款項,然其已向銀行貸款15萬元,以賠付告訴人,此有銀行對保及締約之相關資料,嗣後亦確已先後共賠付告訴人15萬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認為被告有還款誠意,其考量被告之父母及子女等家庭情況,願意讓被告在他有能力的範圍內慢慢償還剩餘之款項,其願意原諒被告,請鈞院給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的刑度(見本院卷第13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本案被告調解時願賠付之金額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全數80萬元,而非如其他被告僅願賠付少部分之金額,且至今已賠付65萬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資力、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科以上開徒刑足使罪刑相當,尚無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匯款至武傑公司中信帳戶而遭被告提領後,已遭「阿昇」所指示之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陳 宏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