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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9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裕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114年度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4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並知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等不詳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絡方式後,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日,A04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及○○縣○○市○○○○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帳號予「○○○」使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A03、A02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銀行帳戶、○○○○帳戶內。「○○○」隨即告知A04將有詐欺款項匯入○○銀行帳戶,指示A04隨時注意款項有無入帳,至113年8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A04查詢帳戶餘額,確認A03遭詐欺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已匯入○○銀行帳戶後,隨即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通知「○○○」,「○○○」指示暫時不處理,旋於同日(即7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與A04聯絡,指示A03遭詐欺款項之處理方式,惟A04竟另行起意,基於侵占該60萬元之犯意(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拒絕接聽「○○○」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之聯絡,而後將該60萬元供己花用完畢,而洗錢未遂。A04另顧及其申辦之○○○○帳戶遭凍結,乃於同日(即7日)下午5時5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申報遭詐欺○○○○帳戶帳號(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亦未經檢察官偵辦),附表編號2所示A02遭詐欺之10萬元款項,遂經圈存而未能成功移轉款項,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A03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A04(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帳戶帳號交給「○○○」,並於將附表編號1所示A03匯入○○銀行帳戶之60萬,供己花用完畢,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申報遭詐欺○○○○帳戶帳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113年7、8月初某日,我接到一通電話問我要不要辦理貸款,以後對方「○○○」就用LINE與我聯絡,對方表示要我提供帳戶帳號做金流,以利申請貸款,我沒有提供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我有收到60萬元貸款,都拿去還貸款或一般生活費使用,我有還第1期款1萬2000元,要還第2期款的時候,對方的電話就打不通,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刪除,我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上揭○○銀行帳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而後被告於上

開時、地,將○○銀行帳戶、○○○○帳戶帳號,交給「○○○」,而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遭詐欺之60萬元匯入○○銀行帳戶後,被告將該60萬元供己花用完畢,被告又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申報遭詐欺○○○○帳戶帳號,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A02遭詐欺之10萬元,遂經圈存而未能成功移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向A03、A02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銀行帳戶、○○○○帳戶,附表編號2部分遭圈存等情,業據A03(偵252號卷第33-35頁)、A02(偵10132號卷第41-47頁)等2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而匯款之情節甚詳,且有被告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132號卷第27-31、35、37頁),○○縣○○市農會匯入匯款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132號卷第33、63頁),被害人A02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132號卷第39、49-57、59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52號卷第37-39頁),告訴人A03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2號卷第43-51頁),○○商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52號卷第53-59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銀字第114224839127698 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掛失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金交易(偵252號卷第67-98頁)附卷可稽。故A03、A02等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帳戶,向A03等2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然

被告與「○○○」僅以LINE傳送訊息、語音通話方式聯絡,被告並不知「○○○」之真實姓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與「○○○」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另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我以為是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說每個月要去超商用條碼繳款,曾繳過一次云云(偵10132號卷第19-21、87-89頁),但被告不僅未能提出上開繳款紀錄,甚至刪除其與「○○○」間之LINE大部分對話紀錄,僅剩對其有利之指責「○○○」為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10132號卷第93-101頁),僅剩之對話紀錄亦未有提及相關貸款條件或還款計畫,自難逕認所述為真。且被告自承:本案發生之前,有向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也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但是審核未通過等語(偵10132號卷第89頁),可見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及知識,然依被告所述之辦理貸款過程,既無正常徵信流程,又無說明貸款細節、貸款方式及資金來源,復無任何相關金融機構或貸款專業文件資料,顯與一般正常金融貸款情形相違,而被告並亦提出任何向「○○○」申辦貸款之相關證據,故其所辯貸款乙節,要無可採。

㈢被告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銀行帳戶、○○○○帳戶帳號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使用: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合先敘明。

⒉又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

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帳號,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物件、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亦當有合理之預見。⒊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00歲,並自陳○○畢業,現從事○○

工作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11-312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亦自承:本案發生之前,有向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也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但是審核未通過,我知道知道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如果任意提供給不明人士,該帳戶將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也知道不明款項匯入到帳戶後,款項遭提領或轉帳,這樣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且知道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内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很有可能是詐欺集困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偵10132號卷第89、111頁),故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以遮斷金流逃避檢警追查一情,自有預見。而被告既已預見及此,卻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而任令發生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結果發生,被告就此結果亦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則被告於交付○○銀行帳戶、○○○○帳戶帳號資料時,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又被告僅以LINE與「○○○」聯絡,不知「○○○」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被告僅提供○○銀行帳戶、○○○○帳戶帳號予「○○○」,沒有提供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刪除其與「○○○」間之LINE大部分對話紀錄,僅剩對其有利之指責「○○○」為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0132號卷第21、89、33-35頁)。可見被告對於處理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了解,亦不清楚「○○○」是否確為金融機構員工,在被告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竟貿然將○○銀行帳戶、○○○○帳戶帳號資料交付「○○○」使用,顯然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既然事後已察覺有異(詳如後述),如無與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豈有不報警以維護其清白、避免訟累之理?⒌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10132號卷第93-101頁

),為其與「○○○」間之LINE對話紀錄,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在卷(偵10132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310頁)。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113年8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被告曾將○○銀行帳戶以ATM提領之交易明細表,以證明該帳戶確實可以使用,被告並於偵查中提供上開LINE對話紀錄時,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上記載「對方要拍給他看是否可以正常提領,所以我就提領自己的錢,印交易明細拍給他」等語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10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憑(偵10132號卷第93、95頁)。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如果被告提供帳號之目的,僅係為貸款而製造金流,縱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不能使用,則僅僅只是「○○○」不能將貸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金購帳戶而已,「○○○」何須被告證明帳戶可以正常匯款、提領?再參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A03遭詐騙之60萬元,匯入○○銀行帳戶後,被告旋即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到帳了」及ATM交易明細表予「○○○」,「○○○」則指示被告「嗯、稍微放一會兒」,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被告與「○○○」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進行25分18秒許之通話,同日上午11時39分、11時50分、12時20分許,「○○○」質以「還沒好嗎?」、「人呢?」、「什麼情況?」,被告均未回覆,並拒絕接聽「○○○」之LINE語音通話,至同日下午12時50分,被告方回以「你在洗錢我已經報警處理了」、「死詐騙集團」等情,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查(偵10132號卷第95-99頁)。以「○○○」知悉該60萬元匯入○○銀行帳戶後,與被告長時間通話、急迫尋找被告等情,顯見「○○○」於該60萬元匯入○○銀行帳戶後,已指示被告如何提領交付他人或轉匯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以達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帳戶帳號之目的,此更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雖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問:語音通話之後,他傳訊息

給你說『還沒好嗎?』為什麼要講這句話?)我問他說『我覺得錢怪怪的,那我就不貸款了,那我就把錢退還給你,叫人來領』,他說好,後面他們打電話來我就不接了。」云云(本院卷第310-311頁)。惟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質問被告「還沒好嗎?」、「人呢?」、「什麼情況?」,被告均未回覆,並拒絕接聽「○○○」之LINE語音通話,至同日下午12時50分,被告方回以「你在洗錢我已經報警處理了」、「死詐騙集團」等情,顯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亦與其先前所辯是向「○○○」貸款,並已償還第1期款等情節大相逕庭,足認被告所辯與事證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此更可以證明「○○○」於該60萬元匯入○○銀行帳戶後,已指示被告如何提領交付他人或轉匯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以達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帳戶帳號之目的。

㈣113年8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被告查詢帳戶餘額,確認A03遭

詐欺之60萬元已匯入○○銀行帳戶後,隨即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通知「○○○」,「○○○」指示暫時不處理,旋於同日(即7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絡,指示A03遭詐欺款項之處理方式,被告均未回覆,並拒絕接聽「○○○」之LINE語音通話等情,已詳述於前。另被告取得A03遭詐欺之60萬元後,供己花用完畢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且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4日○○總作服字第1150001057號函、○○(○○)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2日○○○電字第1150000621號函、○○○○商業銀行115年1月15日○○○字第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事業部公用○○○管營業處115年3月11日天公用○○服發字第115101743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107-109、115-117、119-121、181-1

83、185-190、193-19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為顧及其申辦之○○○○帳戶遭凍結,乃於113年8月7日下午5時5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申報遭詐欺○○○○帳戶帳號,附表編號2所示A02遭詐欺之10萬元款項,遂經圈存而未能成功移轉款項等情,則有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查(偵10132號卷第15-25、29、31、35頁)。徵之被告僅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申報○○○○帳戶遭冒用,卻未向警察機關申報○○銀行帳戶遭冒用,「○○○」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絡,指示A03遭詐欺款項之處理方式,被告均未回覆並拒絕接聽「○○○」之LINE語音通話等情觀之,反而將A03遭詐騙之60萬元花用殆盡,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侵占A03遭詐騙之60萬元。㈤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三人以上之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且被告被告亦自承:我知道知道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如果任意提供給不明人士,該帳戶將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也知道不明款項匯入到帳戶後,款項遭提領或轉帳,這樣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且知道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内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很有可能是詐欺集困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偵10132號卷第111頁),故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以遮斷金流逃避檢警追查一情,自有預見。是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且知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將○○銀行帳戶、○○○○帳戶帳號交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又洗錢行為之既遂時點,應係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已成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其與前置特定犯罪間聯結之時,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被詐款項,尚未曾轉上手前,即為警查獲或是供己花用,是被害人被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尚未能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洗錢行為未遂。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收取A03遭詐騙之60萬元後供己花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A02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因遭圈存,均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而被告既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層轉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成員,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收取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即另行起意侵占、金額過低不予提領、恐遭警查獲或被列為禁止交易戶),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層轉上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關於起訴書所認詐欺罪部分,與本院所認定加重詐欺罪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予以審理;另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係既遂、未遂之階段行為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告知法條,予以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本院卷第304、310頁),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就詐騙A03、A02等2人所犯,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僅承認客觀犯罪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原判決於理由卻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等語,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普通詐欺罪,認事用法尚有未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為普通詐欺,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是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容任該帳戶作為款項匯入、匯出之使用,其後將A03遭詐騙之60萬元,供己花用完畢,另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申報遭詐欺○○○○帳戶帳號,附表編號2所示A02遭詐欺之10萬元款項,遂經圈存而未能成功移轉款項,而洗錢未遂,造成A03、A02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真正取得犯罪所有之人難以追查,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任務、角色,及被害人損失款項數額,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03以賠償36萬元、分期償還方式成立調解,迄今已賠償3萬6000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53-54、315-319頁);被告就想像競合之附表編號1-2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及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畢業,現從事○○,在○○賣○○,收入不穩定,○○,有○個小孩,分別00、00歲,賺的錢要養自己和00歲的小孩,有土地貸款190幾萬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1-31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此部分係因適用法律不當,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A03、A02人交付之款項分別為60萬元,10萬元,均屬本案之洗錢財物,其中60萬元經被告供己使用,但被告已賠償A033萬6000元,詳如前述,此部分應予扣除;10萬元則經圈存,故附表編號1所示56萬4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10萬元,均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主文 1 A03 (提告) 113年8月5日 假冒A03之女兒,以LINE向A03佯稱購買房子需用錢云云 113年8月7日 9時54分許 60萬元 ○○銀行帳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2 (未提告) 113年8月6日10時許 假冒A02之姪子○○○,以電話及LINE向A02佯稱欠廠商錢,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8月7日 11時3分許 10萬元 ○○○○帳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