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振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葉振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當初是被朋友以投資公司的外勤業務職缺為謊言,導致被告陷於錯誤擔任車手,後續被告甚至被威脅、毆打才不得不擔任車手,被告被毆打的影片可以跟臺南歸仁偵查隊調取,且本件與另案所判刑度相比,本件判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
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肆、刑之加重減輕
一、加重部分:被告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各加重其刑2分之1(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二、減輕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認罪,依其與同案被告陳冠良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及原審同案被告蘇伯丞於偵查中所述,其等3人於本案共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已經一起花用掉了,並未分配各人獲得特定多少數額等語(見偵卷第197頁;原審卷第88頁)。然被告與陳冠良於原審陳稱願將各自連同蘇伯丞的部分一併繳交,乃分別繳交5千元(合計1萬元)犯罪所得供法院查扣,有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8-10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至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之規定,然此部分犯行既屬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依法作為後述其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正值青壯,受有基本教育(其學歷,參考其所述及卷附戶籍
資料,見原審卷第41、96頁),具相當智識程度,身心正常,並無不得已定要犯罪,否則無以維生之情,要求其遵循法治,並無困難,詎其為貪圖一己利慾,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罪,由此點觀之,非難性已然不低。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其犯罪情節,共同向告訴人詐取金
錢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致使告訴人受到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陳瑞夆」,對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均有危害,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參與之犯罪者,亦應予譴責。告訴人表示要提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始終自白犯罪,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有前述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㈢被告犯罪手段雖尚屬平和,然所為較諸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行騙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者之犯罪情節為重,及衡酌其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多寡;暨審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其前科素行(見原審卷第19-20頁);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起訴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然原審認稍嫌過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評
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㈤暨就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然認被告曾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犯罪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主張上情,認為量刑過重等語。然查:㈠被告雖具狀上訴辯稱:當初係遭友人以投資公司外勤業務職
缺為謊言欺騙,致陷於錯誤始擔任車手,後續甚至遭威脅、毆打才不得不從,並請求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調取其被毆打之影片以求輕判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細究本案事實,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親自持偽造之「利億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出面向告訴人許淑貞佯稱代理人身分並收取高達132萬元之款項。得手後,被告復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陳冠良,從中抽取報酬後,再將餘款交由集團不詳之「收水」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於集團犯罪計畫中分工明確、涉入甚深,顯非單純受騙或全無己意而受脅迫所能為之。再者,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與共犯共同分得1萬元之不法報酬,並於原審將其個人分擔部分之5千元犯罪所得繳出供法院查扣。此益徵其參與詐欺集團係出於貪圖不法利益之動機,其於上訴時辯稱係遭騙或受脅迫等語,尚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而非可採。縱令其事後確曾有遭人毆打之情事,亦無從溯及解免其於本案案發時,基於自由意識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之共同正犯刑責。
㈡至於被告另主張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太重等語。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經依同條例第44條第2項加重其刑2分之1後,法定刑度已達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原審考量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業已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此綜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私利之犯罪動機、擔任車手取款之關鍵角色、致告訴人受有132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以及其曾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素行狀況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客觀上已屬寬典,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再者,被告雖言願意和解,然迄未見其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或有任何實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原審亦已將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因子予以妥適評價。自難僅憑被告於本院單方表達和解意願,即遽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而據以為要求更為輕判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片面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