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冠良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冠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陳冠良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以致無法明確依相關條文減刑,被告願繳交金錢,盼能改判較輕之刑。另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談和解,惟尚有被害人未有機會和解,懇請鈞院協助安排通知未和解之被害人到庭,被告願盡力與被害人和解,以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

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肆、刑之加重減輕

一、加重部分:被告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各加重其刑2分之1(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二、減輕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認罪,依其與同案被告葉振宇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及原審同案被告蘇伯丞於偵查中所述,其等3人於本案共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已經一起花用掉了,並未分配各人獲得特定多少數額等語(見偵卷第197頁;原審卷第88頁)。然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振宇於原審陳稱願將自己連同蘇伯丞的部分一併繳交,乃分別繳交5千元(合計1萬元)犯罪所得供法院查扣,有被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至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之規定,然此部分犯行既屬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依法作為後述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附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115年4月29日業與告訴人許淑貞達成和解,願與同案被告葉振宇連帶給付許淑貞132萬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依此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量刑基礎即已有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尚難謂允洽。

三、被告上訴主張上情,認為量刑過重等語。然查:㈠就被告指稱原審未認定其犯罪所得致未予減刑乙節,查原審

判決理由已明確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振宇、原審同案被告蘇伯丞於本案共同獲取1萬元之不法報酬,且被告陳冠良已於原審審理期間,主動將其自身及代共犯分擔部分之5千元犯罪所得繳出供法院查扣。原審亦已據此明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對其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㈡復按,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經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法定刑度高達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原審經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向同案車手收取贓款、從中抽取報酬後轉交「收水」以製造金流斷點之關鍵分工;復審酌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高達132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及其前科素行。在依法減輕其刑後,原審最終僅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客觀上已屬寬典,並無量刑過重、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㈢然則,被告既有如上所述,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有利情事未據原審審酌,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正值青壯,受有基本教育(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

99頁),具相當智識程度,身心正常,並無不得已定要犯罪,否則無以維生之情,要求其遵循法治,並無困難,詎其為貪圖一己利慾,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罪,由此點觀之,非難性已然不低。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共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致使告訴人受到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陳瑞夆」,對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均有危害,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參與之犯罪者,亦應予譴責。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始終自白犯罪,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有前述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㈢被告犯罪手段雖尚屬平和,然所為較諸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行騙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者之犯罪情節為重,及衡酌其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多寡;暨審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國中畢業,高職退學,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土水工師傅,月薪約20萬元,沒有要扶養的對象,見本院卷第199頁)、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3-36頁);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起訴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

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㈤又被告固曾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曾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犯罪造成之損害,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