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韋銘
戶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09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
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承認犯罪事實,我只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我的上手叫「楊羽安」,男生約26歲,他是新北人,我在新北做警詢、偵查筆錄的時候有指認他,是他介紹我來做的車手,我們是國中同學。我警詢說上手綽號「秘書」的人,是另外一個人(準備程序)。請從輕量刑,事實我承認,針對量刑上訴。雖然與被害人簽過調解筆錄,但約定30萬元賠償我都沒有履行(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時間空間有所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原審判決第二頁第47行以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中「未遂」二字為贅字,應予刪除,不影響於判決全旨。
㈢被告與「秘書」、「大山」、「恆星」、「美金」、「程咬
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有無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一、二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伊有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0至141頁、一審卷第25、147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與本項規定要件並不合致,自難爰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同樣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所屬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114年7月30日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於同年8月20日前給付,惟被告屆期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有告訴人114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並說明「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等因素」,量處「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
1247號判決拘役40日,已經於113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素行不佳,且本案詐騙金額30萬元,金額並不小,被告調解時答應賠償30萬元,結果完全沒有履行,原審已經審酌各項有利不利之量刑因素後,對被告適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所指稱已經檢舉上游「楊羽安」,但卷內並無被告對楊羽安的檢舉筆錄,且以檢察官書類查詢系統查詢,113年以後並無「楊羽安」為被告的詐欺案起訴,故被告所說已經檢舉上游也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請求更輕刑度,卻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