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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1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苡真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阮苡真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苡真主觀上可預見詐欺成員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他人個資作為犯罪使用,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俱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亦多為日常交易(包括申辦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故任意提供上述個資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先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4樓之彰化○○○○○○○○秀水辦公室申辦自然人憑證後,於同日16時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秀水民主店,將自然人憑證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阮苡真再於113年6月23日晚上7時55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13分許,以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照片,而容任「信祥」使用其個人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信祥」取得阮苡真所交付之個人資料後,即與LINE暱稱「鴻昇」及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6月28日某時,檢附阮苡真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照片,以線上開戶方式向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數位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再以上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完成開戶,復於113年7月1日某時,以相同模式向華南商業銀行營運總部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數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繼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阮苡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予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我提出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資料,我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拿去開戶,我自己完全沒有用自然人憑證開戶過,都是臨櫃開戶,沒有想到這些會被拿去線上開戶,是後來發現我農會的帳戶被警示,去農會詢問後,農會的人請我聯絡華南銀行的人,但當下我疑惑,因為我沒有在華南開戶,詢問華南銀行的人後跟我說我名下有帳戶被警示,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被騙交付自然人憑證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有被告與「信祥」、「鴻昇」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又辦理被告金融帳戶時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黃政暉,所留臺東縣之通訊地址亦非被告所居住,是被告之金融帳戶確實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盜辦,難僅憑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21日下午某時許,至彰化○○○○○○○○秀水辦公室申請自然人憑證,並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秀水民主店,將所申領之自然人憑證當面交給暱稱「信祥」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114年8月12日彰鹿戶字第1140002935號函暨所附113年6月21日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戶確認存根聯、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119至127、209至217頁)。而被告所申領並交付給「信祥」之自然人憑證,嗣經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以被告名義透過線上申請華南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數業字第114002916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王道銀字第2025561118號函暨其附件(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在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欺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節,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人證及書證等證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本案個資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為杜絕相關詐欺犯罪或保護個人

資料起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程序均有一定流程,且申辦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多會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辦,俾能查詢進度且避免貸款金額遭他侵吞或濫用個人資料,實無擅自提供個人資料以供不詳第三人全權使用之理。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信祥」、「鴻昇」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見原審卷第99至112頁)可知,其僅係收到「日日會」之貸款訊息,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信祥」、「鴻昇」聯繫,對「信祥」、「鴻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之貸款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均不知悉,亦未曾查證,被告對於不詳他人取得個人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乙事,應有清楚之認識,卻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任職公司,即在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個人資料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資料交由「信祥」所使用,足見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其個人資料供作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且提供個人資料予「信祥」,係供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⒊又我國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時有所聞,該類犯罪行為

人為避免自身遭警查緝、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冒名交易實施犯罪,此經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資訊,希冀杜絕詐騙犯罪,此迭經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自然人憑證俱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亦多為日常交易(包括申請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而自然人憑證之核心功能在於網路上之身分識別、數位簽章與資料加密,主要應用於報稅、查詢勞健保及退休金資料、申請戶籍謄本、電子報稅、線上申辦良民證、健康存摺、地政e-services、以及純網銀開戶等。觀諸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係於113年7月1日線上申請,開戶流程係經簡訊OTP驗證(簡訊驗證門號:0000000000),以實體自然人憑證插拔讀卡機,過程中需輸入實體憑證之密碼進行驗證,並經電子郵件信箱(zxc5550000000il.com)驗證進行身分驗證開戶,開戶IP位址為125.228.141.212;王道銀行帳戶則係於113年6月28日線上申辦,開戶檢核項目為:拍照上傳雙證件、身分證領補換、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透過自然人憑證驗證+讀卡機驗證,依執行檢核機制程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及王道商業銀行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29頁)。可見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可供插拔讀卡機之方式申請開戶,其功能不亞於實體之提款卡。故任意提供上述個資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將該等個資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者片面承諾或空口陳述僅作為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或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人所得週知。

⒋再者,被告前於109年7月上旬某日,為賺取報酬出租帳戶,

而提供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70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起訴書(見偵卷二第171至17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情節雖與本案不盡相同,但被告對此應更加謹慎為之,當無可能任意輕信第三人逕以辦理貸款為由而任意交付本案個資。被告行為時已30歲,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會場布置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81頁),為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資料若落入他人掌控,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一般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前開詐欺成員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其交付本案個資予「信祥」之際,主觀上應知悉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仍輕率交予對方全權使用,應具有預見縱令本案個資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至詐欺成員於申請被告王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時,所留存之通訊地址均為「臺東縣○○市○○路000號」、行動電話均為「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17、133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黃政暉」(見原審卷第162頁)。然此僅係詐欺成員為掌控所辦理成功之帳戶,而留存詐欺成員始可收受之門號、電子郵件、地址等資料,使帳戶開立完成可充作詐欺成員犯行所用,因此詐欺成員並未使用被告申請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非留存被告之戶籍地或居住地。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交付個人資料後,並未參與詐欺成員後續之犯行,而與其等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然不能據以否定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於發覺名下其他帳戶遭警示時,旋找「信祥」詢問,並報警處理等情,固有被告與「信祥」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偵卷一第91至97頁),然然尚不能單以被告該客觀上嗣後報案之舉,反推其於交付個人資料之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案外人蔡明德雖有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詐欺成員傳送簡訊給被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本院依前揭各該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係本於不確定故意犯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他案之起訴或判決結果,並不足以拘束本案之認定,是本件亦難以案外人蔡明德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附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於交付本案個資予「信祥」時,主觀上對於該人暨其他詐欺成員持以申辦王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用以訛詐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作為轉匯款項之用一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否認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個人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6所示之匯款時間,多次匯款至匯入上開帳戶,係本案詐欺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其等之多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僅以詐欺成員申請數位帳戶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非被告所申請或使用、所留通訊地址亦非被告之戶籍地或居住地,及被告所提供與「信祥」、「鴻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認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受騙而依指示提供自然人憑證等資料,被告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等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明確,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已該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部分,因被告於本案已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本院即無再審究該項罪名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將個人資料提供交付予不詳人士,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資料使施詐者得以開立金融帳戶,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詐,致其等分別受騙匯款5萬元至16萬元不等之金額,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由此等犯罪情狀構成被告量刑框架之上下限,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行為固不足取,並斟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情形、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提供給詐騙成員使用,失去對自然人憑證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未經扣案,被告復可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是該自然人憑證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入上開數位帳戶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個人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底起,自稱「研華投資股份公司」講師與人在臺北市松山區之王○○聯繫,向王○○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研華」程式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17時46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4至122頁)。 ②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169頁)。 ③左揭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7至169頁)。 10萬元 2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黃○○於113年6月1日瀏覽後加入暱稱「劉玉婷」LINE,即向黃○○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研華」程式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人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1日9時34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0至182頁)。 ②告訴人黃○○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184至185頁)。 ③告訴人黃○○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86至192頁) ④左揭王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1至169頁)。 5萬元 ②113年7月9日13時31分許 王道銀行帳戶。 5萬元 ③113年7月15日9時17分許 6萬元 3 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人在嘉義市東區之鐘○○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鐘○○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研華」網站申購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14時許 王道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7至209、211至212頁)。 ②告訴人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41至275頁) ③左揭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1至165頁)。 5萬1000元 4 盧○○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人在臺北市中山區之盧○○於113年6月27日前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盧○○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透過「研華官方客服」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5日12時29分許 王道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86至289頁)。 ②告訴人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06至308頁)。 ③左揭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1至165頁)。 5萬元 5 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人在新北市五股區之莊○○於113年4月24日瀏覽後加入暱稱「劉玉婷」LINE,即向莊○○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華研」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10時6分許 王道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19至321頁)。 ②告訴人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47至371頁)。 ③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73至374頁)。 ④左揭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1至165頁)。 7萬元 6 何○○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人在新北市八里區之何○○於113年7月2日16時2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何○○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研華投資客服」程式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5日8時57分許 王道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3至17頁)。 ②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25頁)。 ③告訴人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7至100頁) ④左揭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1至165頁)。 3萬元 ②113年7月15日8時58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