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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鉦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58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鉦暉(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除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178、224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係因遭前同居女友陳○惠之家人毆打後,經濟陷入困境,經由陳○惠之引薦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天道酬勤」等人搭上線,為相關收水、回水等犯行。伊於案發前約曾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表示無意繼續擔任收水、回水角色,惟旋於同年月22日遭陳○惠糾集10數人當街截堵、毆打;雖其從事本案收水等犯行時,主觀上確已明瞭係在從事與詐欺、洗錢有關之犯罪,是對自己應負之罪責難以推卸,然請斟酌其自幼成長於鄉下,由務農的祖父、母扶養長大,隨著年歲漸長,詢問祖、父母有關自己的父、母親是誰、在哪裡等問題時,均僅獲得語焉不詳之回應,而漸漸認知、接受自己是遭父、母親遺棄的小孩,因上開特殊之家庭背景,於成長過程中,難免遭受同儕訕笑,加以其難以適應以升學為導向之教育體制,因討厭上學,轉而與校外社會人士尋求身分與情感認同,終致國中未畢業即輟學在外,之後因囿於年幼、學歷等低度勞動條件,只能在社會底層掙扎生存,其後於約16歲時北上投靠胞姊,但亦僅得以在酒店找到服務生等臨時工作,並因與社會通念之閒散人士接觸而涉及刑事案件,伊犯本案與上開特殊之家庭、成長脈絡及犯罪前因脫不了關係,難認其為怙惡不悛、深重惡性之徒,倘善加矯治,應能有相當導正之功效。原審漏未斟酌伊家庭與成長背景對其行為之影響,及其遭陳○惠吸收參與之犯案緣由,所為情節尚屬替代性高之邊緣角色等對其有利之科刑事由,參諸前述相對低度之刑罰需求性,原審所為量刑有所過重。又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單位調查,且其收取之詐欺贓款均交予陳○惠收受,伊前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陳○惠為其上手,堪認有與過去告別、配合查辦,並謀求將功贖罪之真意,犯後態度良好,應非不值原諒。再伊深切認知到應為自己犯行負責,有高度意願與被害人施柏榕進行調解,期對自己錯誤所致損害有所填補,請准予協助安排調解,並斟酌後續調解、賠付情形,再予從輕量刑,祈能於妥速面對法律制裁後復歸社會,扶助家中之經濟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是否適用部分:

(一)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時,自應就與被告之刑有關部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13年9月間對被害人施柏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經原判決認定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獲得之財物,介於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惟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此為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屬另一獨立之罪名。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為並不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前開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而將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將該條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03頁、原審卷第84至87頁、本院卷第226頁),且經原判決認定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因無礙於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結論,尚無礙於其科刑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說明)。

(三)被告固自稱其收取之詐欺贓款均係交予陳○惠,且其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其上手陳○惠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明其此部分所述,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也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後又改稱: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陳○惠時,有提出陳○惠與其上游之LINE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1頁),顯示陳○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所涉與被告等人共同對其他告訴人黃佳琪、古素玲等2人共同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由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516、15167號案件偵查後,認其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又依被告所提陳○惠出具之「家事答辯一狀」影本(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與陳○惠間存有與聲請保護令有關之糾紛,據此自尚難遽以被告片面所提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3年6月7日、中路派出所同年7月5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依其上「報案(受理)內容」欄所載,均難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即可逕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惠之共犯。從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在量刑上亦無應予斟酌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餘地。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103頁、原審卷第84至87頁、本院卷第226頁),且經原判決認定未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然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項,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等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就科刑方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監控車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本不應予以輕縱,被告於原審並未與被害人施柏榕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有上開合於減刑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等犯罪後態度;兼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向被害人施柏榕收取遭詐騙款項之數額、前科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尚有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併衡被告所為對我國防制洗錢之影響程度,及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林天龍」、「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認為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已綜合審酌各該科刑情狀,依相關所載情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核其各罪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不合。

(二)雖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然查,被告上訴理由其中提及與陳○惠有關之伊參與本案之緣由,其曾於113年5月20日前後表示不欲繼續擔任回水角色,惟於同年月22日遭陳○惠糾集10數人當街截堵、毆打,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係交予陳○惠,且其已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陳○惠為其上手等語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論述,並不足以釋明被告所述為真或與本案有關,自無可在量刑上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上訴內容表示伊深切認知到應為自己犯行負責,故有高度意願希望能與被害人施柏榕進行調解,期對自己錯誤所致損害有所填補,希本院協助安排調解,並斟酌後續調解、賠付情形,再予從輕量刑部分;本院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表示其有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付被害人施柏榕共計110萬元(見本院卷第180頁),且最終於115年1月16日與被害人施柏榕由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其願給付被害人施柏榕10萬元,於115年2月2日全數匯入被害人施柏榕指定之帳戶內,惟被告於屆期應履行之際,卻又表示其無法籌出款項履行、亦無法在本案宣判之前依前開調解條件付款予被害人施柏榕。是以,被告形式上雖與被害人施柏榕調解成立,惟實質上則未能履行,依被告此等上訴後與被害人施柏榕達成調解後、卻無法履行之態度,並不足以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當無可在量刑上為其更加有利之斟酌。再被告上訴意旨復以其自陳之成長、學歷、就業等經歷過程,主張有特殊之狀況,且與其犯本案有關,其非怙惡不悛、深重惡性之徒,可善加矯治、導正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本院衡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並未有違法或未當之處,業如前述;又被告此部分上訴,僅偏執於一己立場,並未全盤綜觀有利、不利之科刑事由,且被告上揭據以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所述之事由,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該部分上訴,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影響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以憑採。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