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建元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42、29156、30327、30328、30329、30450、30451、31111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918、494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元(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之刑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累犯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就本案之犯罪
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各次詐欺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並繳回洗錢犯罪所得,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不影響處斷刑範圍,應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暨前揭法
定減刑事由,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已與附表一編號2、4、6、附表二編號2、3、5、7、11、13、17、附表三編號3至7、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損失,有調解筆錄可佐,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原審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二、三「原審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㈡經核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符合之法定減刑事由,且於科刑時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於定應執行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均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而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實難認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㈢被告上訴雖以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尚未賠償、不及賠償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有所誤解,且未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加以具體說明,被告願意履行部分調解賠償,及與未及達成調解之被害人等進行調解,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法,請求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予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原審就被告已達成調解及尚未達成調解之量刑說明,核與
卷內所附各調解筆錄內容相符,尚難認有何被告所指誤解之情。
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謂「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指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綜合判斷」,非謂侷限於本條所列10款事項,尤無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載明參酌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而就參與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部分,自係以原審犯罪事實欄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而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亦係以被告於原審時所述為準(原審卷第201至238頁),實難認有何未予具體審酌之情;而原審判決理由中,雖未明確記載被告之犯罪動機,然參酌被告於警偵訊時陳稱:係因缺錢始透過友人介紹參與本案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動機並不具對量刑結果產生重大影響之特殊性,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載明,亦無不妥。
⒊此外,被告雖稱有與其他尚未達成調解之被害人協商賠償之意願,然查,被告就已達成調解之部分,除就附表一編號2、4、6之被害人王榮春、陳星宇、彭政閔,已於調解時當場履行賠償完畢,及就附表三編號編號6、9之被害人楊凱綸、毛筠茜部分,嗣後亦已匯款履行完畢等情,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13號、2693號調解筆錄、匯款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9至500、337至338、371、367頁);就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賠償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甘佩鈺2萬元、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葉耀仁2萬元、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鄧晴方1萬元、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簡慧敏3萬元、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陳憶萱1萬元、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王淳峰1萬元,及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林家駒1萬元、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張哲維1萬元、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胡耿誠2萬元、附表三編號7被害人郭家君14,500元,業據被害人葉耀仁及郭家君於本院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92頁),並有匯款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3、365、369,本院卷第207至225頁),且其中就附表二編號3、5、7、11、13、17及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被害人甘佩鈺、葉耀仁、鄧晴方、簡慧敏、陳憶萱、王淳峰、林家駒、張哲維、胡耿誠、郭家君各1萬元部分,乃原審未及審酌之情,然被告就被害人林俊杰、甘佩鈺、葉耀仁、鄧晴方、簡慧敏、陳憶萱、王淳峰、林家駒、張哲維、胡耿誠、郭家君等人,已有多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情,尚難憑被告於宣判前對上開被害人各賠償1萬元之情,即對被告為更輕之量刑宣告;此外,經本院詢問尚未達成調解之被害人就本案調解意願後,除被害人鄧龍燕、林雨潔及蔡方菱有調解意願外,其餘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45頁),經本院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鄧龍燕、林雨潔及蔡方菱進行調解,亦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161頁),故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有新增對其有利之量刑審酌因子。
⒋除前所述外,被告並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
錯誤,或其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原審依照被告各次參與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度,並於定應執行刑時,未以累加方式,而給予相當之恤刑優惠,尚難認有量刑失衡、罪責不相當之情。故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辦之說明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918、49495號就被告涉
嫌對被害人張益瑞、陳星宇(限於交寄遠東銀行帳號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就被告涉嫌對被害人、涂書豪、甘佩鈺、陳建宏、蕭青山、林雨潔、呂基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本案雖僅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然前揭移送併案事實,核與原審認定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3、4、12、1
4、15之犯罪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因未擴張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審判範圍不生影響,本院予以併案審理。
㈡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918、49495號移送併
案意旨,就被告涉嫌對被害人陳星宇詐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04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就詐騙被害人郭家君(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另有提領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郭家君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其他款項,認與本案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辦審理。然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從而,就前揭未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縱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交付帳戶部分編號 科刑所依據 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處之罪刑 (被告僅就刑度上訴) 1 被害人吳鉑俊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王榮春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被害人張益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害人陳星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被害人鄧龍燕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被害人彭政閔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被告擔任取簿手)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處之罪刑 (被告僅就刑度上訴) 1 被害人涂書豪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林俊傑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被害人甘佩鈺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被害人陳建宏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4)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被害人葉耀仁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被害人林士珺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被害人鄧晴方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被害人吳育丞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被害人蔡方菱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被害人鍾毅賢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被害人簡慧敏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被害人蕭青山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被害人陳憶萱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被害人林雨潔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被害人呂基桓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被害人陳昭蓉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被害人王淳峰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處之罪刑 (被告僅就刑度上訴) 1 被害人蔡昊廷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許祖揚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被害人林家駒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被害人張哲維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被害人胡耿誠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被害人楊凱綸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被害人郭家君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被害人廖珮珍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被害人毛筠茜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9)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家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郭家君佯稱須匯款升級實名認證方能解除遭鎖定之資金云云,使郭家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5元至邵馨儀(由警另行偵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5月7日16時33分至16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屯洲探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