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宏霖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顏宏霖(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58、61、82-83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罪,相較於殺人等暴力犯罪,情節較輕,原審科以重刑,反不利於被告改過向善,且被告願與告訴人陳建睿調解,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律適用並無違誤,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共同正犯張加明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分由張加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陳建睿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陳建睿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原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各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10萬元、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體觀察被告等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並說明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於本院陳稱願與陳建睿調解等語,然陳建睿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請本院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91頁)。本院考量被告若真心願與陳建睿進行調解、和解,當可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即請求協助,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期日趨近終結前,始為調解之請求(本院卷第84頁),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