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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2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浚耀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鄭浚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浚耀(下稱被告)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分見本院卷第9至10、73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均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摘要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明知其僅係以「假幣商、真

車手」方式,向被害人湯素琴收取詐欺款項,並包裝為虛擬貨幣交易以規避查緝,竟仍為謀一己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非輕微,且被告於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非最佳。原審法院審理後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輕,難認已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而達到罪刑相當之誡命,亦難認能達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並願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審酌諭知易刑或緩刑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被告明確指認上游指揮者陳駿,有助於檢警循線追查或破獲犯罪組織之可能,原審未審酌此節,量刑應有過重,懇請鈞院審酌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恩予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對話紀錄截圖、服務證明書、被害人寫給被告之書信等件(見本院卷第59、119、121、123頁)為據。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起訴意旨記載被告自承獲有新臺幣【下同】15,200元犯罪所得部分,應係其另案而非本案之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就洗錢未遂部分已自白犯罪,本案

亦無所得財物可資繳交,已如前述,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坦承犯罪,於警詢及偵查期間並未獲告知其另涉嫌犯參與犯罪組織,其已於法院歷次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罪,自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以上所犯各罪原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等部分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雖供出陳駿為其上手,是陳駿叫其去收錢,陳駿LINE暱稱為「樂天」(見114偵6603卷第27、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114偵6603卷第39至45頁)可參,惟依被告提出與「樂天」的對話紀錄,「樂天」表示「我今天也被搞」、「今天有一單一百多的」、「客人給全是假鈔」、「沒輒阿」、「今天就沒領了」、「跑五個多小時一毛錢沒有」、「車資肯定是他們出阿」(見114他893卷第86頁)、「肯定沒有想像中安全」、「阿畢竟一天能賺這麼多,就不是很正常的行業」、「你會怕是正常畢竟你也都不認識」(見114他893卷第92、93頁),可見「樂天」與被告擔任相同層級的「面交取款」工作,僅較被告為早進入本案詐欺集團,較為資深,自與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所指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層級尚屬有別,自無從援引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有被害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被害人寫給被告之書信各1份在卷(見下述)可按,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且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最佳一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其上訴意旨以請求從重量刑一節,並無可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供出上手請求依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雖無理由,然另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體無殘缺,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假幣商、真車手」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因而未遂(含洗錢未遂)。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被害人高額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其刑事責任,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和解書1份及給被告之書信1封在卷(見本院卷第51、59、123頁)可參,可徵被告已盡力徵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4年級,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目前擔任清潔隊員,並提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服務證明書(短期約用人員:協助垃圾分類及回收)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可參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經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然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及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以「假幣商、真車手」之方式,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而被告除本案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直承尚有於114年6月21日12時許、14至15時許、16至17時許依序在臺中市烏日區、桃園市龜山區、新北市新莊區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收取46萬元、60萬元、33萬元不等金額(見114偵6603卷第29至30、229至231頁),再轉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金額頗巨,僅檢警機關尚未接獲被害人報案,足見被告本案並非偶發性之單一犯罪,而被告於114年6月21日清晨6時46分至6時49分許與「樂天」對話中已明白表示「我昨天想了一個晚上翻了資料這個可能涉及到詐騙」、「所以想說做幾天意思一下」、「但就是怕自己會涉及詐騙」(見114他893卷第92、93頁),已悉其所為涉及詐騙,卻仍未罷手,甚至再為本案(114年7月10日)犯行,僅為獲取所謂的報酬而將自己個人利益列為優先考量,縱其本案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且已達成和解,目前有正當工作,惟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第1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第4項)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