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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仕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0號、第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仕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仕何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張仕何(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未到庭為否認之陳述,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高瑜岑調解成立,然

被告自第二期起即未履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犯後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而量處較低之刑度,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裁量,係法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於詐欺犯行乃指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情形,於洗錢犯行則指行為人所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財物金額而言。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外,更包括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情形。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高瑜岑調解成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1至52頁),原判決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然被告自第二期起即未履行調解條件,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請上卷第3至7頁),被告顯無履行調解條件之誠意,原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為量刑因素,未及審酌被告嗣後未履行調解條件,其量刑理由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又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亦有未妥,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如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7本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20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高瑜岑調解成立,然自第2期後即未履行調解條件,且迄未與其餘19位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7本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受騙人數達20人、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270餘萬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5頁),及其前科素行、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