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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2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智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2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智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1、107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希望有機會與被害人和解,倘若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請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除修正前後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而限縮適用範圍,且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但未達500萬元)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等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依法遞減輕之。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外,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既遂犯行,且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可減輕其刑;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就此部分無犯罪所得,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自無從再依前揭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且所犯各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吟受有218萬5650元損失;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雖幸經警方及時察覺,致未造成金流斷點,然審酌告訴人余○祥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欺款項高達250萬元,所為仍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陳○吟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如下:「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4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相對人當場給付聲請人2萬元。…㈡餘款42萬元依下列方式給付:⒈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⒉自118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其餘條款詳見調解筆錄)」,並已於115年3月28日、29日依約各給付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2紙及匯款明細影本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27至13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及他人財產權益,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詐騙金額達218萬5650元並已上繳,造成告訴人陳○吟難以追償,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同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吟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及他人財產權益,貪圖不法利益,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㈡之詐騙款項250萬元,幸經警方及時察覺而未造成告訴人余○祥受有實際財產損失,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同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未遂犯減刑規定等有利之量刑事由),兼衡被告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為量刑於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