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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嘉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7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碩」等成員在內之詐欺集團,由A01擔任假幣商之角色,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A01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機房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等通訊軟體,向A03謊稱為軟體工程師,可入侵OKX交易平台,更改後台數據,可以此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9日22時47分、同年月13日21時8分許(入帳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1萬元至A01之玉山銀行帳戶,向A01購買泰達幣,A01即將A03所購買之泰達幣轉至A03指定之錢包地址,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A03將購買之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3欲提領獲利時,詐欺集團成員稱需先繳交保證金始得領取時,A03始知受騙。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意旨雖辯以其於原審原本為無罪答辯,並解釋其擔任幣商而賺取買賣差價及本案與先前涉犯合十科技公司之詐欺、洗錢行為情形係不同情節,原審未予理會,並以擔任幣商即為詐欺、洗錢等論點向被告告知,被告心灰意冷始為認罪答辯云云。惟被告另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3月 (共3罪)、1年2月(共2罪)、1年1月(共9罪)、1年(共4罪),另因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案件均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另涉詐欺、洗錢案件紛繁,迭經偵審程序,應知被告經法院認定有罪之後果,當無任意自白認罪之理。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原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有罪判決該案是合十科技公司的,其無法證明清白是跟其買的是第二層帳戶,其無法證明第一層跟其買幣的是誰,第一層是拿第二層的贓款去買,但本件是第一層的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顯見其就2案件案情不同知之甚詳,其仍就本案為自白認罪,且被告並未主張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堪認本件被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應係基於個人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A03匯款4萬元及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即將告訴人所購買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告訴人與其有實際交易之紀錄,其確實有從事加密貨幣的交易,並沒有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3月9日22時47分、同年月13日21時8分許匯款4

萬元及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並將告訴人所購買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5至83頁),並有被告玉山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見偵卷第

91、93頁)、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卷第97至132頁)、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7至21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碩」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5至277頁)及被告提出之出售USDT與告訴人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在卷可憑,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係實際交易置辯,惟: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場外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且不以形式上是否有個人幣商及合法交易之外觀,而得一概而論。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因應方式。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剛開始其於113年2月間認識一名網

友,在IG上聊天一陣子就跟對方加LINE(名稱:碩),對方自稱是軟體工程師可以侵入OKX交易平台,更改後台數據,可以穩賺不賠,問其要不要投資,其答應對方並依對方指示使用交易平台OKX,與名為「巴比倫」的商家交易匯款4筆120000元買USDT虛擬貨幣,以及名稱為「龍年行大運商鋪」的商家使用郵局匯款2筆共50000元買USDT,同時對方給其一個Bitcome的網站,在該網址可以看到其有獲利,其不疑有他持續投資,後來其於3月11日、3月 14日依對方指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3月20日以富邦銀行信用卡、4月21日以台新銀行及星展銀行信用刷卡金用於購買USDT虛擬貨幣,對方再求其至Bitcome網站與假客服人員對話,再依該假客服人員提供的虛擬錢包將虛擬貨幣轉給對方,最後對方表示要保證金才能將其所賺的錢出金,之後要出金時無法提領,對方突然消失,其驚覺被騙;是網友「碩」叫其去買「巴比倫」以及「龍年行大運」兩個商家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是假客服人員告知的等語(見偵卷第79頁)。告訴人就暱稱「碩」之人自稱是軟體工程師可以以侵入OKX交易平台更改後台數據,邀約告訴人投資,其不疑有他依指示向「龍年行大運商鋪」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錢包,嗣要求出金時即無法提領,始知受騙等過程說明甚詳。

⒊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是自己加其的ID,是告訴人挑選其這家買

幣,也有作YCK認證,其也有問有沒有第三方叫其買幣,告訴人也說沒有,其才賣她幣云云(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惟衡諸一般私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多係由買賣雙方於網路平台刊登銷售或買入資訊,待有意交易之他方主動聯繫後以行之,是於通常之交易型態,應係由買賣雙方於網路上隨機媒合而進行交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OKX幣商名稱是「龍年行大運商鋪」;都是其本人自己操作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3年3月間在OKX的店名是「龍年行大運」,5月才是「好事發生」;店不一樣,3月的「龍年行大運」是其自己開的;「好事發生」是其與學弟蔡尚宇等語(見偵卷第318頁),足徵「龍年行大運商鋪」係由被告自己所實際管領支配。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網友「碩」叫其去買「巴比倫」及「龍年行大運」兩個商家的虛擬貨幣,匯款帳號是商家提供給其的(見偵卷第79頁);且告訴人與暱稱「碩」之人對話中,「碩」向告訴人稱:「你問下龍年行大運」、「發訊息給他說要買5萬台幣的USDT」(見偵卷第251頁);另告訴人稱「龍年行大運的資料填好了。他問我是要買幣還是賣」等情(見偵卷第269頁),顯見告訴人並非隨機於網路平台搜尋幣商,以向不特定之多數幣商中偶然選定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係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碩」之人指定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商家,且該商家即係被告經營之「龍年行大運商鋪」。堪認被告所辯之虛擬貨幣交易,應屬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掩飾非法犯行之包裝手段,並非合法之交易型態。告訴人應係因暱稱「碩」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及被告購買泰達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內。至告訴人與被告交易時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表明詐騙很多,其提供各種防詐貼文及防詐宣導,已盡最大努力防止詐騙,建議自行撥打165查詢;購買虛擬貨幣款項需本人合法資產,如係代購或被他人指使遭詐騙,進而影響其虛擬貨幣銀行帳號(警示帳戶),需賠償其50萬元(見偵卷第209頁);其僅係單純的USDT買賣,並未與任何不明人士合作,如果有人指定與其交易,請第一時間告知我方,並請多方查證;如遭詐騙或因自身違反本商家聲明受騙受損,請清楚向警方及銀行說明,並在紀錄中強調只有單純買賣關係云云(見偵卷第213頁),然此至多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有此宣示,被告並不因此而免責,尚無足影響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認定。⒋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行,表示認罪(見原審卷

第39頁),原審並依被告之自白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時仍表示認罪,復表明其還有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本案的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均明確自白本件犯行。且被告另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上開案件雖均尚未確定,然可知被告另涉詐欺、洗錢案件迭經偵審程序,對司法程序並非陌生,對其自白認罪在程序上及實體上之效果,當非無所悉,自無率意自白認罪之理。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非惟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迥異,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採憑。

⒌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擔任虛擬貨幣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碩」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入侵OKX交易平台更改後台數據,可以此購買虛擬貨幣獲利,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參與程度至深,且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復可由本案詐欺、洗錢犯罪過程,除暱稱「碩」之人及負責擔任幣商之被告外,另有假客服人員參與其中。準此此,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達三人以上,且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⒍準此,被告是與詐欺集團中負責以虛擬貨幣遂行其等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LINE暱稱「碩」及客服人員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又有告訴人收取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縱認被告在其中出售虛擬貨幣與被告之環節確係真實,然並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是正常交易之幣商,難認可採。至被告請求調閱其在臺北另案所扣押之手機,以證明其內有與告訴人交易之紀錄云云,惟卷內已有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卷第97至132頁)及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7至21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明無調卷必要(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項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從事幣商

工作,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復因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500元,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碩」及假客服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即全部所得財物1500元,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全部金額,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無從據以減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其實際獲得報酬150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即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辯以出售虛擬貨幣賺得所得需平分一半與案外人楊承翰,被告實際僅取得7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OKX幣商名稱是「龍年行大運商鋪」;都是其本人自己操作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龍年行大運」是其自己開的等語(見偵卷第318頁),且卷內亦無關於楊承翰參與本件犯行之相關事證,顯見該「龍年行大運商鋪」係其個人經營無疑,難認本案與案外人楊承翰有何關連,被告上訴翻異稱其得需分一半與案外人楊承翰,並無可採。被告既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1500元而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願繳回750元,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云云,惟上開減刑規定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業經購買泰達幣轉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車手之工作,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已非被告掌控,倘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其所判處刑度,更係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且無併科罰金,量刑顯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