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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暘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1、3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暘(下稱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全部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狀略以:本案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審判實務對於初犯、末端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具賠償意願者,多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亦符合上情,應援引適用,請將被告刑度酌減至6個月以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針對量刑上訴,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83、89頁)。依前述說明,本判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於原審稱其未獲有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2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依上所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惟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得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被告本案所為,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更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就其量刑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於被告認罪情況下,依被告之角色、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收取金額為新臺幣31萬元以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屆清償期)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年,核屬適中之宣告刑,並無過重。遑論被告自承其至本院115年1月27日辯論結終時,僅給付114年10月、11月之分期款共6千元,並未依原審之調解內容履行,被告上訴後並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合法、妥適性之因子發生,其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