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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3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宜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61、101頁);上訴人即被告吳宜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方面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提供帳戶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被告歷經該案偵、審程序,已知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竟為快速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之收款憑證,佯為投資公司人員,於短時間內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判決而有所警惕,仍為謀求不法利益,從事詐欺犯行,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屬嚴重,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請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領取犯罪報酬,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投資款項,因找工作不慎加入詐欺集團,現有多達10餘件案件尚待處理,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徐○冠施用詐

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係為引誘被告出面而假意約定交付320萬投資款,屬未遂犯,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參與程度等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4年3月3日入監執行,於114年9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然被告係於114年1月3日23時30分許,擔任收款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警當場逮捕,並非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再犯本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依前揭規定論以累犯(見本院卷第62、63頁),容有誤會。

㈢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惟仍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不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及前於112年10月間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仍未能慎行,於114年1月23日再犯本案,量刑上應與初犯者有所區隔,始符公平原則,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所為宣告沒收之理由亦屬適法,自難指原審量刑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