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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4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鎮宇選任辯護人 童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鎮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鎮宇(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5年3月30日屆滿,合先敘明。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30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月12日傳喚被告及其辯護人,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等均未到庭,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書狀表示被告偵審期間均按期到庭應訊,無逃亡之動機或必要,且無任何可影響證據調查之情形,難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憑(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堪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沒收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共同正犯余岳平聲請傳喚已於原審作證過之證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3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93條之3第2項、93條之2第1項第2、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