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佳秀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佳秀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洪佳秀(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之聲明上訴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9、66、97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參與犯罪程度非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張嘉庭、林泓維成立和解,並按期履行,請審酌被告有穩定工作,且無前科,其再犯風險低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其刑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㊀、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且於本案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和解款項,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1至84頁),與相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未符。
㊁、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㊂、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取,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一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使用多個金融帳戶,將詐得財物層轉交予上手之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屬於有計畫性之多人故意犯罪,且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甚鉅及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威脅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個人狀況,其所為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現正依和解條件履行中,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和解成立,現依和解條件履行中,有刑(民)事和解暨刑事撤回告訴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73至75、83、85、111至122頁),積極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罪,犯罪性質相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其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實際上所從事者係依指示轉匯贓款之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並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9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刑(民)事和解暨刑事撤回告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3頁),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後,迄今均有依和解條件履行,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洪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佳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洪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一、與告訴人張嘉庭之和解條件:被告賠償告訴人張嘉庭新臺幣(下同)13萬元,分期給付,被告應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張嘉庭,共13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與告訴人林泓維之和解條件:被告賠償告訴人林泓維4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業於114年12月15日匯款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林泓維提供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不予記載),剩餘3萬元部分,分期給付,被告應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林泓維上揭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共6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