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5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佳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全案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佳衡(下稱:被告)已知悉自己無法依正常管道貸款,對方告知要以「美化帳戶」方式向銀行貸款,且被告與對方就借貸內容並未詳述還款方式,對方所提供之提款卡切結書範本亦屬隨意簽署,另由對方告知被告「出事了」,實難排除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伍、經查: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被告與「葉庭瑋」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並說明依被告與「葉庭瑋」之LINE對話內容,雙方有談及貸款金額、還款金額及分期償還情形,「葉庭瑋」亦出示保管提款卡切結書、身分證資料以取信被告,足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方將本案3帳戶資料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葉庭瑋」,自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3帳戶供作資金流水證明,故檢察官所指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是原判決業已載敘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係聽信「葉庭瑋」等人以貸款美化帳戶之話術,應不該當於一般洗錢或幫助洗錢罪,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應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即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等情,詳加論述。另就被告否認有本案犯行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已知悉提供帳戶係為了美化帳戶,顯見被告已知此種貸款方式為偏門方法等語,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然而卻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即知其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供洗錢使用,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憑採。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謂:本案被告借貸過程僅有大致描述,且「葉瑋庭」所提供之提款卡切結書範本,亦屬不詳之人在信紙上隨意簽署,另本案係「葉瑋庭」告知被告「出事了」,難以排除被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等語。惟查,觀諸被告與「葉庭瑋」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5至296頁、第315至355頁),可知雙方關對話內容均圍繞被告申辦貸款之需求、申辦貸款之金額及還款年限,「葉瑋庭」甚且詳細幫被告計算出「30萬分5年一個月繳6250元,30萬分6年一個月繳5416元,30萬分7年一個月繳4821元」(見偵卷第290頁),被告確定要借貸30萬元分6年償還後,「葉庭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談論貸款方式、需提供文件等細節,並拍攝自己之雙證件正反面影本,以及第三人先前簽立之保管切結書以取信被告(見偵卷第291頁),之後被告即傳送自己之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帳戶存摺照片予「葉瑋庭」,且「葉瑋庭」亦提供其公司為「仲信資融」,並提供該公司之地址及統編供被告查詢(見偵卷第327頁),而依卷附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59頁),確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之統一編號確實為「葉庭瑋」所提供予被告之「00000000」,被告因而配合提供證件、存摺封面、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此與一般線上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尚提供貸款公司之相關資料並無顯著不同,且彼此均未提及任何可能涉及詐騙或詐欺集團相關運作之話題,難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葉瑋庭」之行為,係對該等帳戶資料將供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情已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率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又被告雖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然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或匯出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遽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依憑己見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說明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其說詞而指為違法,尚難為本院所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佳衡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佳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佳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1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南仁愛門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葉庭瑋」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密碼,而供「葉庭瑋」使用。「葉庭瑋」及其同夥取得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謝○媚、楊○婷、何○緯、黃○慧、蔡○翰、黃○紜(下合稱謝○媚等6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何○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黃○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佳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葉庭瑋」等情,惟供陳: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帳戶要有進出資金,過件成功的機率比較大,辦貸款會比較好辦下來,我不知道我這樣子是算犯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予「葉庭瑋」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311至312頁、本院卷第102頁),並有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偵卷第283頁)、被告與「葉庭瑋」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偵卷第285至296頁)。告訴人謝○媚等6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5、37至43、48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製造假的交易紀錄來辦貸款,應該
算不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因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目的係要由對方製造不實資金往來資料以便辦理貸款,此非正當之交易行為,自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下我不知道這樣變成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被告雖主張不知其所為會構成犯罪。
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知悉製造假交易紀錄辦理貸款並非符合正常貸款程序,而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目的既係為製造不實交易紀錄而辦理貸款,則對於其並無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庭瑋」使用之正當理由亦有所認識,竟因為求貸得款項即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是被告並無違法性錯誤之情,即無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本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理由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法條(本院卷第111頁),並予其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被告同時提供本案3帳戶後,雖有告訴人謝○媚等6人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資料製造不實資金交易流程辦理貸款,非符合正當辦理貸款流程,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謝○媚等6人之損害,亦使「葉庭瑋」及其同夥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有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考
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寄交本案3帳戶予「葉庭瑋」,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7頁),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使詐騙份子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謝○媚等6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媚等6人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
被騙,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帳戶要有進出資金,過件成功的機率比較大,辦貸款會比較好辦下來,才會把提款卡交出去,我提款卡也是被騙去使用等語。而被告確有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葉庭瑋」使用,及告訴人謝○媚等6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3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謝○媚等6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㈡按詐騙份子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
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騙份子,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份子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依被告與「葉庭瑋」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稱:「瑋哥 我先
跟你確定一下 我直接貸到30萬 可是要請您幫我算一下5年6年7年這3種還款金額嗎」(偵卷第289頁),「葉庭瑋」稱:「30萬分5年一個月繳6250 30萬分6年一個月繳5416 30萬分7年一個月繳4821」(偵卷第290頁),被告稱:「在跟我說我要如何辦理這借貸」,「葉庭瑋」稱:「你確定好金額了嗎」,被告稱:「30萬分6年還」(偵卷第290頁),「葉庭瑋」並傳送保管提款卡之切結書及「葉庭瑋」之身分證、提款卡予被告(偵卷第291頁),嗣被告即傳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予「葉庭瑋」(偵卷第292頁),其後被告發訊稱:「有一件事要麻煩你幫我注意 就是下星期如果會有電話核對資料詢問的話 聯絡的時間一定要在12:00至13:00這個時間 因為園區廠房的規定及訊號問題 所以要在中午時間我比較能接到電話喔」(偵卷第29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確實有提到關於貸款金額及詢問還款金額,並且告知若有電話核對資料其比較可以接電話的時間,且「葉庭瑋」亦有出示保管提款卡切結書、身分證資料以取信被告,被告基於申辦貸款方將本案3帳戶資料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葉庭瑋」,業如前述,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作資金流水證明。
㈣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此亦可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如果辦貸款下來,有償還能力嗎?)如果整合後只剩下一筆,是有能力可以慢慢還完。」(本院卷第112頁),以及被告與「葉庭瑋」之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詢問貸款30萬元,分5年、6年、7還款,每月需還款金額為何,最後被告選擇30萬元分6年還款(偵卷第289至290頁)可為佐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此部分被告有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謝○媚 於112年10月26日起,透過LINE向謝○媚佯稱在投資網站(股達寶)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9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11分許 5萬元 2 楊○婷 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婷佯稱入會需繳交會費及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17分許 9萬元 郵局帳戶 3 何○緯 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何○緯佯稱下載「億昇」投資APP,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3分許 5萬元 4 黃○慧 於113年1月20日12時15分許起,透過LINE向黃○慧佯稱須依指示使用ATM轉帳及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以進行金流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 2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蔡○翰 於113年1月19日13時許,透用通訊軟體IG向蔡○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抽獎,即可拿到iPhone、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黃○紜 於113年1月19日14時許起,透過臉書Messenger向黃○紜佯稱賣貨便金流認證服務未開啟云云,再以LINE向黃○紜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謝○媚 1.告訴人謝○媚警詢指訴(偵卷第217至21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至2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9至230頁)、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33頁)。 3.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33頁)、假投資網站平台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7頁)。 4.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236頁)。 2 楊○婷 1.告訴人楊○婷警詢指訴(偵卷第169至17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至1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197頁)。 4.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9至203頁)。 3 何○緯 1.告訴人何○緯警詢指訴(偵卷第243至2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5至2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7至258頁)。 3.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9至267頁)、偽造之中籤通知書(偵卷第268頁)。 4.告訴人何○緯遭詐騙款項明細(偵卷第269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74頁)。 4 黃○慧 1.告訴人黃○慧警詢指訴(偵卷第123至13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3至1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1頁)。 3.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53頁)。 4.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0至162、165至167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3頁)。 5 蔡○翰 1.告訴人蔡○翰警詢指訴(偵卷第85至8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 3.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03頁)。 4.與詐騙份子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至115頁)。 6 黃○紜 1.告訴人黃○紜之警詢指訴(偵卷第61至6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至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頁)。 3.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至81頁)、詐騙份子提供之假網址畫面(偵卷第80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