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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5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郁敏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9號、113年度偵字第1060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郁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郁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成為「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某時,期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或每月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綁定為淘寶平台之付款方式,隨即將淘寶帳戶ZZ0000000000(下稱本案淘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金融帳密),以日租500元或月租5,000元之代價,交予張俊曜使用,後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連苡歆、劉澤誠、何惠如、宋姿瑩、呂振邦(下合稱連苡歆等5人),致連苡歆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產生之一次性虛擬帳號,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連苡歆等5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連苡歆、劉澤誠、何惠如、宋姿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呂振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郁敏、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8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9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郁敏就其於上揭時間,期約以每日500元或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玉山帳戶綁定為淘寶平台之付款方式,並將本案淘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張俊曜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連苡歆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等節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張俊曜於警詢中就上開等節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霄警偵字第1130005042號卷《下稱警5042卷》第43-53、55-61頁)。並有被告與張俊曜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042卷第275-287頁)在卷為憑。

又告訴人連苡歆等5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一次性虛擬帳號,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淘寶帳戶對應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042卷第121、125、133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霄警偵字第1130015543號卷《下稱警15543卷》第103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5042卷第135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查,上揭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就本件辯稱:我沒有幫助洗錢、也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張俊曜跟我是國中同學,他說因為購買淘寶會有每個月30萬元的限制,所以需要別人的帳戶,可以提高購買的額度,所以他才向我借帳號等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自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一開始係與其國中同學張俊曜聯絡,張俊曜向被告表示因淘寶所綁定之玉山電子支付錢包每月有30萬元交易限額,故有網路買家因其消費額度不足而需向被告租用淘寶帳號下單,並聲稱自己也有提供淘寶帳號予對方,嗣經被告查證後,發現玉山電子支付錢包確實存在該支付額度上限,且其淘寶帳號內之實際交易紀錄也符合對方所述,皆為購買運費之內容,並無涉及不法,是在此種情境下,被告並未察覺有任何異常。再者,本案與一般人頭帳戶案件有明顯不同,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交付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僅係提供其淘寶平台的帳號與密碼,該帳號雖與電子支付綁定,但從表面觀察,並無明顯異常,且帳號實際用途亦如對方所述,又衡諸現今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亦多採非典型方式利用第三人帳戶,在非屬金融或法律專業之被告眼中,確實難以預期「提供淘寶帳密」可能導致「銀行帳戶」遭間接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的工具。更何況,被告所提供帳密之對象,並非素昧平生之陌生人,而是認識多年的國中同學張俊曜,雙方間原即存有信賴基礎。是在此具體背景脈絡下,被告所為實不足以推論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察覺事情有異常後,也立即前往報案,是無論從事前、事中或事後被告的反應,均可以證實被告主觀上從來沒有預見到其行為有涉及不法的可能,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將本案金融帳密交予張俊曜使用時,究竟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此本院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㈡經查,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且擔任飯店櫃檯人員(見本院

卷第89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正常之社會經驗。而當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廣泛以各種名目(如租用、借用、虛假徵才等)收購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或綁定實名認證之電子支付帳號(如淘寶、支付寶等)作為收受贓款、製造資金斷點之工具,此已為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泛報導,為一般民眾所應具備之基本生活常識。觀諸被告與張俊曜之LINE對話紀錄,張俊曜向被告稱:

「每個月只有30萬的付款額度,像你銀行轉帳每個月20萬就不能再轉那個意思」、「因為他們要支付額度,你買東西就會少額度,哈哈哈」等語,並約定以每日500元或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租用帳號(見警5042卷第275-277頁)。衡諸一般商業常理,若係正當之網路交易買賣家,大可自行申辦帳號或以合法途徑申請提高額度,焉有以最高每月月領達5,000元之高額成本,向素不相識之一般民眾「租用」區區30萬元支付額度之理?此等交易條件顯與正常商業邏輯大相逕庭,要屬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慣用話術。

㈢再者,被告於交付淘寶帳號前,已依指示將其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先行綁定為淘寶平台之付款方式(見警15543卷第31頁),其顯然明知所交付者並非單純之網路購物平台帳號,而是已經結合其個人金融帳戶、具備實質金流收付與移轉功能之電子支付工具。金融帳戶事涉個人高度隱私及信用,苟非供作不法資金之移轉與掩飾,何人願意平白支付高額租金以取得他人實名認證之金融工具?被告既為具備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對方租用帳號之真實目的顯有高度可疑,本可輕易察覺,竟未經任何合理之查證,僅因貪圖每日500元或每月5,000元之對價,即率爾將攸關個人信用與財產安全之金融帳密資料交付他人。倘被告純係基於同窗情誼而「無償」出借,或許尚有餘地認其僅係出於單純信賴、思慮不周,而無幫助犯罪之認知;然被告既係著眼於租金利益而為交付,將極具屬人性質之金融工具商品化,此種圖謀私利之舉,自然隱含著其為獲取不勞而獲之報酬,已將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濫用之風險予以評估並甘冒此風險之意,進而可推導出其主觀上確有「縱使該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足徵被告於交付之初,對於該帳號極可能遭利用為不法工具,已有預見;其仍決意交付,並於事後確有收取張俊曜轉帳之1,000元報酬(見警5042卷第23頁),益徵其主觀上應確有容任損害發生之未必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其辯稱僅係出借供他人購物、不知會被拿去詐騙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五、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後,旋即報警處理,足證其確係遭詐騙集團所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

㈠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即不確定故意),應以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之主觀認識及心態為斷。被告為貪圖對價,於交付本案淘寶帳戶密碼並綁定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時,依其智識經驗,已可預見該等帳戶資料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收贓與洗錢之工具,卻仍執意交付而容任此結果之發生,其具備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

㈡被告固於113年1月13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

所報案,然觀諸其警詢所述,係因其於113年1月10日自行致電玉山銀行查詢,得知其帳戶已遭通報警示,始前往派出所報案。衡諸常情,行為人率爾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因遭被害人報案導致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使用均受全面凍結與限制,行為人見自身權益嚴重受損,且唯恐面臨後續之民事求償與刑事追訴,為求自保、脫免刑責或為圖解除警示帳戶之不便,始以「被害人」自居前往報案,此等事後彌補或卸責之舉,於實務上並非少見。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充其量僅屬其發現帳戶遭凍結後之自保措施,純屬犯罪行為終了後之態樣,尚不能以其事後面臨帳戶凍結之不便而報警,即「溯及」推翻其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為圖謀不勞而獲之對價,對於帳戶可能淪為不法工具毫不在乎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辯解,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本案金融帳密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之,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本案金融帳密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本案金融帳密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本案金融帳密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最高法院就新舊法比較之原則,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一致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依此:

一、舊洗錢法第14條規定「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上限為5年。依此,適用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舊洗錢法因有科刑上限,則得科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舊洗錢法之刑之上限相同,然下限部分則以適用舊洗錢法為輕,即應以舊洗錢法為對被告有利。

二、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洗錢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即無有利不利可言。

三、從而,本案經綜合比較後,應以適用舊洗錢法對被告為有利,即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規定。

肆、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金融帳密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連苡歆等5人得逞,同時亦幫助不詳之人藉由接收告訴人連苡歆等5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再將之提領一空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金融帳密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連苡歆等5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之審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呂振邦遭騙部分移送本院併予審理,如前所述,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幫助犯之減輕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為應係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業如上述,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依其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安全至

鉅,多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與洗錢工具,仍在欲取得使用對價之情形下,輕忽帳戶資料可能作為犯罪工具,而將本案金融帳密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連苡歆等5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工具,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所為誠屬不當。

㈡犯後未能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僅願承認涉犯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之情形。

㈢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3頁),另分別與告訴人何惠如、呂振邦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履行給付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和解書及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5-66、145-147頁;本院卷第107、113頁)。

㈣自述為大學觀光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櫃臺人員工

作,月薪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考量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密之舉,固然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告訴人連苡歆等5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轉匯殆盡,尚乏證據證明該等轉出之款項最終由被告保有,或被告曾朋分轉匯款項,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連苡歆 於112年12月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散布投資廣告,使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偉」之人,暱稱「哲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差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 下午7時23分/9998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實際對應人李郁敏 000-0000000000000000 2 劉澤誠 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 下午1時9分/9998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實際對應人李郁敏 000-0000000000000000 3 何惠如 於112年12月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散布投資廣告,使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學哲Lnvest」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 年12月29日 下午12時29分/9998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實際對應人李郁敏 000-0000000000000000 4 宋姿瑩 於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1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網路散布投顧廣告供告訴人點閱,並由「勝投公司」暱稱「Wen Kai」之人傳送「FPS交易所」連結,以假投資、違規停權須繳納保證金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 下午8時8分/20,00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實際對應人李郁敏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9日 下午8時14分/20,00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實際對應人李郁敏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9日 下午8時21分/20,00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實際對應人李郁敏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9日 下午8時27分/9,998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實際對應人李郁敏 000-0000000000000000 5 呂振邦 於112年12月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散布投資廣告,使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逸」、「李科長」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差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 下午3時16分/20,00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實際對應人李郁敏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9日 下午3時19分/20,00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實際對應人李郁敏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9日 下午3時22分/9,998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實際對應人李郁敏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30日 上午10時34分/20,00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實際對應人李郁敏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30日 上午10時36分/20,00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實際對應人李郁敏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30日 上午10時40分/9,998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實際對應人李郁敏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連苡歆(原名連雅筑) 1.告訴人連苡歆警詢指訴(警5042卷第99-10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042卷第173-17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042卷第1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042卷第167頁)、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5042卷第16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042卷第17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042卷第17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5042卷第190頁)、連雅筑台北富邦銀行武陵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警5042卷第195頁正反面)。 4.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警5042卷第191-194頁)、假投資網站畫面擷圖(警5042卷第192頁)。 2 劉澤誠 1.告訴人劉澤誠警詢指訴(警5042卷第107-10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042卷第203-20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042卷第19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042卷第20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042卷第205頁)。 3.劉澤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5042卷第211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5042卷第211頁)。 4.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警5042卷第212-219頁)、假投資網站畫面擷圖(警5042卷第217頁)。 3 何惠如 1.告訴人何惠如警詢指訴(警5042卷第109-1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042卷第227-2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042卷第25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042卷第2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042卷第2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042卷第231頁)。 4 宋姿瑩 1.告訴人宋姿瑩警詢指訴(警15543卷第95-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5543卷第129-13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5543卷第1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5543卷第1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5543卷第147-153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15543卷第169-172頁)。 5 呂振邦 1.告訴人呂振邦警詢指訴(偵10106卷第93-1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106卷第117-159、165-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106卷第161-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106卷第2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106卷第233頁)。 3.臺幣活存明細、虛擬貨幣交易及繳款證明擷圖(偵10106卷第187-227頁)。 4.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偵10106卷第22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