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寁榆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牟君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0、1431、14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游寁榆前透過網際網路結識身份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之成年人(下簡稱「陳明」),而游寁榆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倘任意依他人指示收取不明款項後,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基於縱與「陳明」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游寁榆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明」。嗣「陳明」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游寁榆再依「陳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購買加密貨幣後,再轉匯至「陳明」指定之錢包地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寁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給「陳明」及代為收款、轉匯後購買及傳送虛擬貨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被「陳明」愛情詐騙,「陳明」說他朋友要買幣請我幫忙,我因為認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所以幫忙,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明」之間具有堅實感情基礎,已有二人關係緊密,每日互道早晩安、關心彼此每日情況的聊天記錄在卷可證。前述之部分對話紀錄雖為113年8月24日案發後之紀錄,惟亦具有一定參考價值,因並非所有之内容均係案發後,而許多仍係交往前之對談,而能佐證雙方係戀人之關係。蓋一般人在因他人而使存放自己積蓄之銀行帳戶被封鎖時,情緒皆難免激動,在文字對話中多帶有質問的意味,而較少有省略號、表情符號等緩和語氣的句尾表示。惟在本案情形被告為避免此事影響其與「陳明」之感情狀態,而皆以柔和的文字表現方法詢問「陳明」關於警示帳戶的事件。況且,此對話紀錄時間長達一週之久,並且每日皆有不同之內容與對話密度,實與偽造情形有別。另被告雖與「陳明」係透過網路認識,並且未曾在現實生活中見面,惟二人不見面之原因係被告拒絕與其於實體線下會面,而與一般情感詐欺的情況恰好相反。在一般情感詐欺之情況中,通常像欺騙之一方拒絕與他方於線下會面。然而在被告與「陳明」的聊天記錄中,情形卻為「陳明」不斷邀約被告於線下見面,被告卻因其外貌與通訊軟體之照片不符而不斷拒絕。因此縱使二人未曾實體見面,亦非被告所應察覺之異常之處。另外,縱使從後設角度發現「陳明」之姓名係為虛構,被告於當下卻無從得知此事實。故被告自始至終即認定「陳明」係本名。在前述基礎之下,被告有相當理由對於「陳明」產生信賴,而亦有相當理由期待「陳明」對其產生相同程度的信賴而委請其處理鉅額金錢款項關係。況且對於被告而言,因其考量其年紀與身心狀況,其心中最恐懼之情形就是無法再繼續這段感情,因可能失去這段感情後,可能再也無法再有新的愛情,本件確實也是如此,在得悉「陳明」之真相後,被告也歷經長年無法找到新的愛情,也因此被告並非無法輕易放下,只能任由「陳明」對其為pua,完全受其操控,在此情境中,完全無法察覺「陳明」可能不妥之處。綜合上述,按被告之智識程度,並且同時考量本案與一般欺騙他人感情誘導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情形的差異。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其與「陳明」處於真摯交往的情感關係中而為其處理金錢事務。故被告對於「陳明」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任何主觀認知與意欲,更遑論參與其所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自始至終都被排除於犯罪計畫之外而僅係「陳明」透過情感操控之棋子,更亦受「陳明」欺騙以自己存款及貸款投資泰達幣而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之損害,與告訴人同屬犯罪被害人,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陳明」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初某日時,將其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明」。嗣「陳明」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陳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購買加密貨幣後,再轉匯至「陳明」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5至7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曾嘉汶、告訴人阮巧訢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員警分偵字第113003845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3至56頁;員警分偵字第114000879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0至25、26至2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47頁)、被告與「陳明」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9至35頁;警二卷第39至10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2至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4至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6頁)、告訴人曾偉晴之委任狀(偵卷第15頁)、告訴人曾偉晴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曾偉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儲字第114000968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3至4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33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或轉出該款項消費處分,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其於案發時已45歲,且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過作業員、行政、會計,從高職就開始半工半讀,一直工作到現在等語(原審卷第80頁),而屬具有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並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則若有身份不詳之人借用金融帳戶,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委託其轉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自可懷疑與財產犯罪有關。
⒉被告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陳明」大約在113年
6、7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我們只有在LINE上面聊天,沒有實際見過面,我只知道他叫「陳明」,00年0月生,他說他在花蓮開大理石公司,當時他講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偵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第78至80頁),足見雙方僅係透過網路線上互動,從未有何實際交流,而被告為具相當智識閱歷之成年女子,已如前述,當知在網際網路架構之虛幻世界上,網友所單方宣稱之背景及個人資料皆可能為虛構,況對方始終僅以「陳明」之名稱示人,甚至連個人姓名等資料都未揭露予被告,與熱戀情侶間理當迫不急待分享彼此之一切資訊等情迥然有異。再者,被告自承:之前有談過3段戀愛,都是網路上認識的,都有出來見過面後才確認交往關係,3段感情都交往約6年等語(原審卷第79頁),足見被告有與網友實際發展戀情之經驗,其更可察覺「陳明」異常之處。至辯護人所稱由警卷一第19至34頁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與「陳明」間具有堅實感情基礎,惟依被告所述:先前與「陳明」的聯繫紀錄删掉了等語(警8454卷第12頁),倘被告與「陳明」感情甚篤,被告何以選擇性刪除其與「陳明」於「案發前」之對話紀錄,而徒留「案發後」之對話紀錄,被告此舉不無可疑之處。再上開對話紀錄,一開始係被告與「陳明」討論被告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後為閒話家常,續為「陳明」要求見面,被告稱再多給一點時間,現在狀況不好等語,前揭對話紀錄均係本案案發後即113年8月24日後被告與「陳明」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至35頁;警二卷第39至105頁),不能排除被告係嗣後為避免經警查獲所為之脫罪之舉,無從判斷其與「陳明」在本案案發時有何堅實的感情基礎、交往關係,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稱其係與「陳明」為男女朋友才幫他忙等語,實有可議,且亦難認被告與「陳明」間有何堅實之情誼基礎或可靠之合理信賴關係,蓋被告經手款項之範圍,動輒數十萬元,數額非低,「陳明」實可委由自己之親屬或有信賴關係之人處理,然「陳明」卻捨此不為,逕交由結識不久且無實際會面往來之網友即被告辦理,已甚可疑,自難僅憑「陳明」之三言兩語,即可作為被告信賴「陳明」並依指示收款,復將取得之款項全數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正當事由。綜參上情,被告客觀上有依「陳明」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轉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陳明」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㈢被告雖謂其亦受「陳明」欺騙以自己存款及貸款投資泰達幣
而受有高達200多萬元之損害,與告訴人同屬犯罪被害人等語,並提出113年10月25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原審卷第89頁),惟執此僅能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約2個月後之113年10月25日曾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陳明」詐騙匯款購買泰達幣之事實,不能排除被告係案發後故佈疑陣指稱其同屬被害人所為之脫免刑責之舉。況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該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同時具備「認識」與「容任發生之意欲」兩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使基於謀職或投資目的,然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已預見行為可能涉及收受加重詐欺所得,掩飾、隱匿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心存僥倖,配合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不明款項,截斷金流,而為相關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分工,即足認其以個人利益為優先,容任他人財產受該等犯罪侵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屬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專屬特性,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有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⒉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亦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或購買虛擬貨幣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逃避追查。⒊是以,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足以顯示有例外情形者外,認其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即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復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他人虛擬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45歲,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作業員、行政、會計(見原審卷第80頁),業如前述,可見其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且被告與「陳明」素未謀面,亦無合理信賴關係,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該不法所得可能遭隱匿等節,已然有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其依指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匿,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大觀派出所制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到庭證明告訴人曾偉晴被騙金額僅1萬元等語,惟告訴人曾偉晴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共80萬元,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嘉汶證述在卷外,並有告訴人曾偉晴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告訴人曾偉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儲字第1140009684號函及所附游寁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偵卷第19至25、27至39、43至47頁),堪以認定告訴人曾偉晴遭詐騙之金額確為80萬元無訛。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制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係被告以被害人身分至大觀派出所報案並制作警詢筆錄,有113年8月23日、同年10月25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原審卷第87、89頁),可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制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並非本案承辦警員,其自無從知悉本案告訴人曾偉晴遭詐騙金額究為若干之可能。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制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僅有與「陳明」聯繫,被告所參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係依「陳明」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陳明」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陳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詐欺、洗錢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定其犯罪之罪數,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其中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及洗錢部分,雖有同一被害人數次交付及對該被害人數次洗錢,然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為之,對同一被害人,各為接續犯一罪,併敘明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於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竟不顧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執意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陳明」使用,並聽從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地址,與「陳明」共同為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然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會計、月薪約3萬6,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詐騙款項,由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全數匯至「陳明」指定之人錢包地址,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依指示代為收款、轉匯後購買及傳送虛擬貨幣,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尚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游寁榆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曾偉晴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暱稱「李斯言」於113年8月18日11時26分許前,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云云,致曾偉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8日20時41分許 19萬9,980元 游寁榆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18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8月18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8月18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8月19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8月19日20時22分許 19萬9,980元 113年8月19日15時58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8月19日18時51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8月19日18時52分許 5萬元 同上 2 阮巧訢(原名:阮妍豫)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暱稱「阿偉」於113年8月3日某時許,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云云,致阮巧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22時49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8月15日23時33分許 10萬元 游寁榆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14日23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