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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AVE LEE MING HANN(中文名:李明翰,馬來西亞國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10號、第19249號、第19250號、第19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DAVE

LEE MING HANN(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係馬來西亞之華僑,案發時年僅19歲,目前就讀於馬來

西亞之大學,於馬來西亞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原先來台之目的確係旅遊,嗣因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一時短於思慮始為本案犯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認罪,並無任何隱瞞,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警惕,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本案收取款項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詐騙之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告訴人蔡駿逸自始均聯繫不上,被告無從與其協商,告訴人蘇育瑛則稱其住新北市,不願南下彰化調解,經辯護人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協商,原已達成由被告給付5萬元之共識,然嗣後以其父親認為錢太少為由而拒絕和解,被告已展現極大之和解誠意,雖最終未能達成和解,然並不能歸責於 被告,原審未察上情,仍就被告之2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實有過重之情而未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而另為合理之量刑。

㈡被告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本案收取款項之行為,並未實際

參與詐騙之犯行,相對於主持詐騙集團運作,並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惡性尚非甚重,犯後態度甚佳,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之情況而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之本旨,故其情足以使一般人憐憫,且縱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仍屬過重,客觀上當亦已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酌減被告之刑,俾符合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應重新審認,請依法撤銷改判,賜予被告從輕量刑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16610號卷一第418至419頁、偵16610號卷二第234頁、原審卷第163、17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及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5,000元,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2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統一見解,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偵16610號卷一

第418至419頁、偵16610號卷二第234頁、原審卷第163、17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及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又被告雖於原審中自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卷第163、17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及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偵16610號卷二第234頁),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被告之上訴理由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藉旅遊來台,竟貪圖不法錢財,共同為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參與程度,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再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是在被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1年之恤刑利益,減幅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而被告

上訴所陳之情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蔡駿逸、蘇育瑛調解之意願,告訴人蔡駿逸之手機門號無回應而無法聯繫,告訴人蘇育瑛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迄今仍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本案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