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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紀煌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邱曼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0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紀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范紀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1月7日陳明:本案僅針對有罪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9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理由要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爭執其主觀上不具詐欺故意,惟均不爭執客觀犯罪事實,被告上訴後願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與偵查、原審已有不同,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王弘偉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全部賠償金,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量刑實屬過重。又被告係初犯,犯罪後又與告訴人和解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因此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云云。

肆、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現行法降低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標準,而本案被告共同獲取(詐欺既遂)之財物為60萬元,未達100萬元,本無從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罪刑規定之餘地。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雖不利於被告,但此部分新舊法比較與被告無關。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原本即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故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伍、上訴理由之論斷(即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㈡查,被告與其他不詳共犯對告訴人為虛擬貨幣投資詐騙,由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層轉其他上手,而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固非可取。然被告於原審,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給付告訴人5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9頁),其上訴後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本件告訴人遭詐騙70萬元(其中60萬元既遂,10萬元未遂),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略),參照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略)。可見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在500萬元以下者,宜量處1年以上2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按月份計算,應有24量刑刻度,即1年、1年1月……依序至2年11月)。審之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詐欺既遂部分之財物為60萬元,僅占500萬元比例為12%(計算式:60÷500=0.12)。乃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衡諸量刑實務,如無特殊情形(例如:對於特別貧困之被害人,60萬元係其賴以維生之全部財產等),應屬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比較嚴重詐欺犯罪之量刑,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衡諸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㈢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圖酬勞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已坦白認罪,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退伍後前往澳洲從事屠宰場工作,先前擔任送貨到桃園機場的工作,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向原審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已與被告和解(原審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從事詐欺工作,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何況,除本案外,被告先於警詢時自承:其大約收受10次款項等語(偵卷第22頁);又於偵訊時供稱:已取款成功過10至20次之間,取得報酬約4至5萬元等語(偵卷第318頁),參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顯已融入該犯罪組織之分工體系,對此類犯罪模式確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故依被告之素行,本院無從擔保被告因本案之偵、審程序,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