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冠甫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冠甫(以下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法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所為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惟此與前開有罪之洗錢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倘認「一人分飾數角」,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本案告訴人廖00指述係遭暱稱「陳鴻立」、「嘉琦」詐騙而匯款;嗣其所匯入之款項流入甚多人頭帳戶內;另案被告劉盈志、陳柏翰等人均因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多。而被告既已坦承為「Danny」收款及轉交款項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上縱非明知亦屬得預見除「Danny」外,應尚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存在,方符現金詐欺集團組織化、分工化之運作實情,所為應係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悔改之意,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論罪科刑

欄敘明: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供明係依「Danny」指示提領本案款項並再交予「Danny」,並未與第三人聯繫或接觸,不能僅憑告訴人證述,遽論其主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與「Danny」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被告所述,其係在所經營之壽司店結識自稱為電商之用餐

客人「Danny」,「Danny」以廠商匯款為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並再指示其前往提領及轉交款項(見偵字第4285號卷第439至443頁),而卷內並無被告與「Danny」間或其他參與成員之群組簡訊對話內容可供查考,再觀諸本案證據資料,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所有人,以及上訴意旨所指暱稱「陳鴻立」、「嘉琦」及另案被告劉盈志、陳柏翰間就本案犯罪之遂行彼此確實有所聯繫等情事,且被告屬犯罪流程中最低階、末端之角色,並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經核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共同犯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具三人以上有所查悉或預見。檢察官上訴主張詐欺集團必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人員,僅臆測推論不可能一人分飾數角,然仍未能提出其他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已如何得以預見「Danny」與施行詐術者,並非同一人所為,自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有檢察官所主張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亦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三人以上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變更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由法院斟酌個案犯罪特殊情狀,就法定最低度刑再酌予減輕,以期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苛,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而非屬常態減刑,故在適用上自應慎重為之,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000萬元以下,被告並符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大幅減輕,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於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考量之因子,非當然可謂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是其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㈣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

偽造文書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素行非佳,本案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但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再轉交予他人,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同時使上開不詳施詐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涉案程度及分工程度,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認被告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

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