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文翎選任辯護人 鄭天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9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文翎(下稱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嗣具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37頁),並於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罪後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又被告家裡只有被告配偶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平時除須照顧、扶養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又因罹患重度憂鬱症,飽受身心症狀所苦,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已明瞭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另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A05部分,已經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A04、A06、A07部,被告已協助辦理退還圈存款項程序。又慮及被告想儘速彌補告訴人之心,唯有持續穩定工作始有能力填補告訴人損失,請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開被告之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改判被告較輕之刑及併科罰金之數額,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法律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不符前揭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要件。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表明認罪,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之被害人A04、A05、A06、A07達成和解、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0420,005元、A055萬元(A05部分已履行完畢),被告並協助辦理被害人A04、A06、A07取回現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A04、A06、A07依序為109,001元、12,000元、42,000元)以為調解、和解條件,前揭被害人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且已經A04、A06、A07取回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前揭各該款項,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函(本院卷第195、196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97、199、249、251頁)、和解書、匯款明細(本院卷第203、205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7、20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13、215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37頁),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
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及本案被害人數、匯入帳戶金額多寡等情節,再衡酌被害人A06、A07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尚未經轉出,此部分洗錢未得逞,及被告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大學學歷、目前待業中,為中低收入戶,家裡有配偶及2小孩,小孩最小為11歲,並有卷附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235頁)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衡酌被告本案犯罪造成結果之嚴重性,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觸法,深植守法及正確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