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宏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連宏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先此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主謀,未參與詐騙,僅為受人利用之下游角色,被告已坦承犯行,真摯悔過,犯罪所得於原審另案114年金訴字第604號等案件繳回,且積極配合追查共犯劉咏達、王琨宗,王琨宗是招募被告、劉咏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2人皆因被告供述而遭起訴,有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476號起訴書可參,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條前段、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於另
案(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等案件)自動繳交原審所認定包括本案犯罪所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於上
述另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就其上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經核並不合。
㈢被告曾於原審具狀表示係因其供述而查獲王琨宗、劉咏達等
共犯,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488號起訴書1頁為憑(見原審卷第45、47頁),上開案件移送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載敘「遂依連嫌(即被告)之指述通知王琨宗及劉咏達到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9頁所附該分局函文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惟上開起訴書係認王琨宗、劉咏達均為出面收取贓款之車手,並未認定渠2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及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觀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王琨宗…(王琨宗所涉招募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6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劉咏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7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另被告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476號起訴書,則係認劉咏達、王琨宗為詐欺贓款之提領或收水角色,並載敘同上王琨宗、劉咏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提起公訴,非該件起訴範圍意旨(見本院卷第165至181頁)。足見被告供出劉咏達、王琨宗等人為共犯,渠等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劉咏達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872號等追加起訴),王琨宗則為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163號起訴,業經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3326號等案件有罪判決在案),且經本院再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有無受理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結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有本院函稿及上開檢察署、第五分局分別覆本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9、101頁)。是以,原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但難認有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認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亦無不合。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身體、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實際為詐騙行為,坦承犯行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難認適當;且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猶選擇為此非法行為,綜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顯屬輕微,是被告所犯之罪在其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按想像競合犯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
限,而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除前述說明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暨其前科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戒。原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