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8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雲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黃雲卿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欲騙取告訴人范家瑄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鉅款,所為實值非難,其法敵對意識不可謂不重。
二、此外,被告雖自白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警察當下查獲後,假意配合偵辦同時仍私下聯繫共犯客服所收受為假鈔,製造查緝上手之斷點,是被告所為妨害司法行為足以影響警察追查溯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故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審酌具體求刑,再為加重被告刑度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肆、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又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警卷第5-17頁;偵2107卷第21-27頁),惟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主觀上有犯罪意思,對於聲請書所載(與起訴書記載的客觀事實相同)的時間、地點經過沒有意見,我主觀上是坦承本案犯行的等語(見偵2107卷第36-37頁),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已有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加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白該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核:
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坦承該犯行之理由已如上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坦承該犯行之理由已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亦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而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本案詐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著手收取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為警方查獲後,仍向集團上游成員回報其所收取到的鈔票為假鈔,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2107卷第27頁),可認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警方溯源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㈡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面交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㈢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情、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
㈣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認為量刑過輕等語,然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無視政府掃蕩詐欺政策,欲騙取
金額高達100萬元,足見其法敵對意識深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按量刑乃法院職權之裁量,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欄第一項已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等情狀,顯見原審已將被告行為之社會非難性及法益侵害程度納入整體評價。原審在衡量其犯行尚未達既遂、提領金額及被告之參與程度後,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度,並無裁量逾越或恣意之違法。檢察官所執之理由,實屬原審已充分斟酌之範疇,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於查獲後向共犯回報假鈔,係製造斷點妨
害司法,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予加重其刑顯有失當。惟查,原審判決理由欄三、㈥已詳載「被告為警方查獲後,仍向集團上游成員回報其所收取到的鈔票為假鈔……造成警方溯源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等語,顯見原審對於被告查獲後通風報信、阻礙追查之負面犯後態度,已於量刑時詳加審認並予以否定評價。原審在綜合考量被告此項妨礙司法之行為後,併同衡量被告最終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擔任下游勞力性質車手之參與程度等有利及不利因子,方定出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指稱原審未考量此點,尚與原判決上揭記載有間。量刑之輕重屬法院裁量權之核心,既原審已就檢察官所述之事由詳予斟酌,且量刑尚無顯然輕縱之失當情事,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㈢從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