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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堉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堉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2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家裡狀況不好,媽媽身體非常不好,弟弟在精神病院,媽媽有時需要被告帶去醫院回診,媽媽需要被告照顧,被告白天要工作,經濟壓力非常大,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38、44頁、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3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統一見解,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所犯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38、44頁、本院卷第3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盛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照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幸因帳戶異常、警示而未生洗錢之結果(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實應嚴正譴責,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未遂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亦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5頁),暨偵查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而被告上訴所陳之情

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7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