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8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吉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3、125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吉理(下稱被告)係與少年共同犯罪,所涉犯行加重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月,而被告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原判決附表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均超過新臺幣(下同)19萬元,原審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再加重被告刑度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吳○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知悉吳○嘉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少年吳○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爰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惟本院於審理時供稱:「(被告是否有要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萬8000元?)因現在另案執行中,沒有辦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而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按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
雖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吳○嘉、邱紀睿及黃韻瑾均為本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之共同正犯,惟上開人等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除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被害)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尚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被害)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衡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復說明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及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不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未達2萬元,原審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起訴書附表編號3、4、6至9、11至14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2萬元以上未達10萬元,原審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起訴書附表編號2、10所示告訴(被害)人受騙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上,原審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就其所為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按告訴(被害)人受騙金額而為輕重差異之量刑,復核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所為量刑於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⒈ 告訴人A02部分 林吉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告訴人A03部分 林吉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⒊ 告訴人A04部分 林吉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⒋ 告訴人A5部分 林吉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⒌ 告訴人A06部分 林吉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告訴人A07部分 林吉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⒎ 告訴人A08部分 林吉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⒏ 告訴人A09部分 林吉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⒐ 告訴人A10部分 林吉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⒑ 被害人A15部分 林吉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⒒ 告訴人A11部分 林吉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⒓ 告訴人李○○部分 林吉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⒔ 告訴人A13部分 林吉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⒕ 告訴人A14部分 林吉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