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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5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郁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張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7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也是被朋友騙,是朋友「楊國清」說要跟被告借帳戶,我借他之後3、4天,就覺得怪怪的,他應該要透過公司匯款,而不是用被告的帳戶,被告沒有警覺是不對,要承擔責任,但被告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也沒有要幫助詐騙的意思。被告很缺錢,但是將帳戶借給「楊國清」,沒有收受他任何金錢。被告與「楊國清」的

對話,因為被告車禍,電腦、手機都壞掉拿去修,Line的資料都不見了,因為沒有先存檔,才無法提供,被告沒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於「楊國清」之人,且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黃裕盛等7人被他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依「楊國清」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分別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者。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罪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份子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該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代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楊國清」是我朋友的朋友,民國111年到112年間認識,我們之間很少聯絡,只見過2、3次。事發時我跟他有將近1年沒見面,但是曾透過臉書聯繫上高中同學,所以我沒有懷疑。我不知道「楊國清」的真實身分、年籍或聯絡方式,也不確定「楊國清」是否他的本名,目前我想不出管道可以查明「楊國清」的真實身分。我幫他是因為「楊國清」說他公司有些貨款要給台中的廠商,需要幫忙,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楊國清」沒有說轉到我帳戶的款項來源,我領完錢後都是在我當時位於精武東路附近的全家交給不詳女子等語(見偵卷第261-264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亦大致相同,復供稱已無法提出其與「楊國清」的對話紀錄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與「楊國清」之對話紀錄或擷圖等資料,該人與被告之關係如何,是否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均乏佐證,況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無法確認「楊國清」之真實身分,是被告辯稱其本案銀行帳戶是借給朋友「楊國清」使用等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依被告於偵、審所供,「楊國清」是向被告表示公司的貨款要給台中的廠商,才向被告借用本案銀行帳戶;然如果是公司要給客戶的貨款,自然是合法的,直接自公司帳戶匯款予「楊國清」所稱台中廠商之銀行帳戶即可,也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依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告訴人黃裕盛等7人均為自然人,並非公司法人;又被告依「楊國清」指示提款後,係交付不詳姓名之女子,該女子不但未曾清點收取款項之金額,被告也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見偵卷第22頁)。顯與被告辯稱「楊國清」說是公司貨款要給台中的廠商等情不合,可認被告非但無法判斷匯入被告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確實是「楊國清」所指之公司,對於所提款金錢之流向,亦不在乎;再者,正常、合法貨款支付等金錢往來,直接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時間、勞力、留存資金往來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遺失之風險,而無大費周章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先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領出,將款項交付不詳姓名之女子,輾轉將款項交付他人之必要,如此作為顯然徒增作業之成本與風險,而與一般詐欺集團藉以製造查緝斷點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特徵相符。「楊國清」之人要求先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持往交付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女子,如此迂迴又耗費時間、人力成本之方式,顯然不符合社會常情;被告行為時已40餘歲,且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理應早已察覺有異,而可預見「楊國清」向其借用本案銀行帳戶用供被害人匯款,及要求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提領轉交不詳姓名女子之行為,很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且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很可能為詐欺贓款,及預見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卻仍輕率地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楊國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依指示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提款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不詳姓名之女子,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與「楊國清」、不詳姓名女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沒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仍否認犯罪等語,並不可採。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且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然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須在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而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5所示加重詐欺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給予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就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分別於115年1月15日、6日與告訴人余舒紅、陳佑昇達成民事調解、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余舒紅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分期賠償告訴人陳佑昇100,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小字第4799號和解筆錄、115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可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後已稍有努力彌補告訴人余舒紅、陳佑昇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以已經與告訴人余舒紅、陳佑昇和解、調解成立,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2、5所示加重詐欺罪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罪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同意參與「楊國清」的犯罪計畫,負責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再轉交他人之車手工作,而與「楊國清」、不詳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人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余舒紅、陳佑昇等2人分別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5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並使「楊國清」及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被告僅係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其他共犯,而分擔提款車手之工作,尚非具犯罪支配核心地位之犯罪參與情節,並斟酌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分別與告訴人余舒紅、陳佑昇達成民事和解、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余舒紅、陳佑昇之損害,可認被告此部分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且犯後已與告訴人余舒紅、陳佑昇達成和解、調解,又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提供金融帳戶帳

號,以及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的行為,曾取得報酬(偵查卷第263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6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尚難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為屬義務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應認係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查被告雖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且分擔依指示前往提款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而為共同實行洗錢行為之人;然被告所提領款項經予轉交後,並未保有各該洗錢之財物。又查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5所示告訴人余舒紅、陳佑昇分別遭詐欺匯入被告本案銀行帳戶而洗錢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56,400元、100,000元,惟被告已於提起本案上訴後,分別於115年1月15日、6日與告訴人余舒紅、陳佑昇達成民事調解、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余舒紅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分期賠償告訴人陳佑昇100,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小字第4799號和解筆錄、115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可認被告如依和解、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余舒紅、陳佑昇之損害幾乎已獲得全部填補;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告訴人余舒紅、陳佑昇亦得持各該和解、調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洗錢之財物經被告提領轉交其他共犯後,已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而未實際取得該洗錢之財物,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余舒紅、陳佑昇達成和解、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加重

詐欺等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同意參與「楊國清」的犯罪計畫,負責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再轉交他人之車手工作,而與「楊國清」及「楊國清」同夥分工合作,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黃裕盛、張惠媚、林沂鎂、吳俞彰、范鳴鳳等5人分別受有如其附表三編號1、3、4、6、7所示財產損失,並使「楊國清」及其他同夥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且被告係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其他同夥,並不具犯罪支配核心地位之犯罪參與情節,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告訴人黃裕盛、張惠媚、林沂鎂、吳俞彰、范鳴鳳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犯後未能坦承悔悟、且未與告訴人黃裕盛、張惠媚、林沂鎂、吳俞彰、范鳴鳳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未婚且無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行政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之刑。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及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的行為,曾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63頁、原審卷第58頁),因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而不宣告沒收與追徵。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聽從「楊國清」指示,進行提領款項並轉交,屬犯罪參與過程的邊緣角色,且無證據被告曾獲得報酬,倘若按其實際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3、4、6、7所示款項,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而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等。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也是被朋友騙,「楊國清」說要向被告

借帳戶匯款,被告並不知道「楊國清」等人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也沒有要幫助詐騙的意思,且是將帳戶借給「楊國清」,沒有獲得任何金錢,被告沒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查被告確有與「楊國清」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人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楊國清」之人,且於告訴人黃裕盛、張惠媚、林沂鎂、吳俞彰、范鳴鳳遭詐欺集團人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3、4、6、7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交付不詳姓名之人,而分擔提供銀行帳戶及前往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於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付不詳女子,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且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被告上訴仍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被告以將其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楊國清」之人,且於告訴人黃裕盛等人遭詐欺集團人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後轉交付不詳姓名之人,而分擔提供銀行帳戶及前往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所各處之刑,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同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別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以及原審原所定應執行刑所畫出之內部界限,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 院 主 文 備註 1 告訴人黃裕盛部分 上訴駁回。 2 告訴人余舒紅部分 張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張惠媚部分 上訴駁回。 4 告訴人林沂鎂部分 上訴駁回。 5 告訴人陳佑昇部分 張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吳俞彰部分 上訴駁回。 7 告訴人范鳴鳳部分 上訴駁回。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郁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得以理解一般人因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政府廣為宣導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楊國清」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有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如再協助代為提領、轉交,將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以及其協助提領的行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楊國清」、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張郁將其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提供予「楊國清」,「楊國清」再自行或夥同他人分別對附表三所示之黃裕盛、余舒紅、張惠媚、林沂鎂、陳佑昇、吳俞彰、范鳴鳳等7人,各施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黃裕盛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楊國清」待前述黃裕盛等7人受騙匯款後,通知張郁前往領款,張郁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提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再依「楊國清」指示,將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攜至臺中市東區精武路某便利商店外,轉交予「楊國清」指派到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而掩飾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裕盛、余舒紅、張惠媚、林沂鎂、陳佑昇、吳俞彰、范鳴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張郁於本院審判期日,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提供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帳號予「楊國清」,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楊國清」提領款項後,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某便利商店外,將提領所得款項,轉交予「楊國清」指派到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辯稱:「楊國清」是我的朋友,「楊國清」從事貿易公司,說要匯款給他人,向我借金融帳戶帳號,我用LINE提供給「楊國清」,我只是單純幫朋友提領款項,並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騙所得,我是被「楊國清」利用,沒有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經由LINE提供予「楊

國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20頁、第262頁、本院卷第56頁)。而告訴人黃裕盛、余舒紅、張惠媚、林沂鎂、陳佑昇、吳俞彰、范鳴鳳,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楊國清」或「楊國清」之同夥,分別施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告訴人黃裕盛等7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載的款項,轉帳或匯入被告名義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盛、余舒紅、張惠媚、林沂鎂、陳佑昇、吳俞彰、范鳴鳳於警詢指證其等各自受騙經過等語綦詳(偵卷第25頁至26頁【黃裕盛】、第27頁至第34頁【余舒虹】、第35頁至第43頁【張惠媚】、第45頁至第50頁【林沂鎂】、第51頁至第53頁【陳佑昇】、第55頁至第61頁【吳俞彰】、第63頁至第67頁【范明鳳】),並有匯款一覽表(偵卷第15頁)、被告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被告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以及告訴人黃裕盛報案提出之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83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85頁至第107頁)、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3頁)、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頁)、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頁)、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7頁)、告訴人余舒虹報案提出之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3頁至第132頁)、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7頁)、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9頁)、告訴人張惠媚報案提出之①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143頁)、②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5頁)、告訴人林沂鎂報案提出之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9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3頁至第164頁)、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5頁)、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7頁)、告訴人陳佑昇報案提出之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7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9頁)、告訴人吳俞彰報案提出之①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185頁)、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185頁至第194頁)、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9頁)、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1頁)、告訴人范明鳳報案提出之 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99頁)、②虛擬貨幣交易擷圖(偵卷第200頁至第202頁)、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3頁至第209頁)、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1頁至第212頁)、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5頁)、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裕盛、余舒紅、張惠媚、林沂鎂、陳佑昇、吳俞彰

、范鳴鳳等7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自匯入被告名義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的款項,經被告依「楊國清」的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三「提領款項」欄所載的金額,分次提領後,再依「楊國清」的指示,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某便利商店外,分次轉交予「楊國清」指派到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節,亦據被告供稱:「我有依照對方指示至銀行ATM將款項領出,並於每日中午前後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台安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對方會跟我說會有人跟我接洽,然後由1名不詳女子跟我收款」(偵卷第21頁)、「(問:你在警詢中說你領出來後,交給不詳女子?)答:對,在我當時位於精武東路附近的全家,我來自由路這邊的銀行領錢,領完錢後到全家交給他」、「(問:【提示交易明細表】再跟你確認,你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的提款都是你提領的?)答:都是我親自提領的,因為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沒有交出去」(偵卷第263頁)、「(問:你確實有把你的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號提供給楊國清?)答:有」、「(問: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都還在你身上?)答:是。只是帳戶借他匯款,我幫他提領而已」、「(問:領到錢之後交給誰?)答:他有指定地點,但是我一個人住,所以我指定我住的附近的便利商店門口,只是一個女生來跟我收款」、「(問:每次交款的地點、時間都是一樣?)答:大概是十一點到十一點半左右,地點都是我指定的地點,都是同一個女生來收款」(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等語明確,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偵卷第75頁、第71頁、第79頁),亦堪認定。則被告以其持有與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收受「楊國清」或其同夥向前述告訴人黃裕盛等7人詐騙所得的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中的收受民眾遭騙財物的行為後,復將前述告訴人黃裕盛等7人受騙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的款項,依指示提領出來轉交予「楊國清」指派到場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繼續追查金錢的流向,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的行為均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㈢依被告所述,以及卷附被告名義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顯示附表三各編號之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名義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的款項,旋即經被告依指示「楊國清」提領出來轉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足認被告名義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並非「楊國清」收受並保留前述告訴人黃裕盛等7人受騙款項的終局帳戶,不過藉此形成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詐欺贓款流向的障礙。換言之,「楊國清」既得自行蒐集以取得自己得以掌控的人頭帳戶,若非被告與「楊國清」之間,具有犯意聯絡,並願意分擔將民眾受騙款項從帳戶中提領出來並轉交「楊國清」指派到場之人,以形成金流斷點之行為,「楊國清」應不可能不要求前述告訴人黃裕盛等7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楊國清」自己得以實際掌控的人頭帳戶,反而指示前述告訴人黃裕盛等7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被告持有與掌控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理!且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就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倘非帳戶內的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遭到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委請他人代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加以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則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之生活經驗與社會閱歷,其對「楊國清」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出面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轉交「楊國清」指派到場之人,應可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猶不以為意,仍同意提供自己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帳號供「楊國清」收取詐得款項後,再配合「楊國清」的指示將匯入自己名義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後轉交給「楊國清」指派到場的不詳女子,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所提供金融帳戶收取的款項,以及其代為提領轉交的款項為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㈣被告辯稱:是因為信任朋友「楊國清」,才提供金融帳戶的

帳號,並協助代領款項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楊國清」的資料,而難證明其與「楊國清」間有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楊國清」委託其代為提領款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與一般人遭人利用後,會積極保留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反應有異,被告辯稱因信任朋友而遭利用的說詞,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楊國清」說公司有些貨款要給臺中廠商,需要幫忙,我當時沒有想太多云云(偵查卷第262頁),似指「楊國清」因經營公司需給付貨款給廠商,始委託被告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楊國清」將我拉黑後,我依照「楊國清」提供的貿易公司名稱查詢工商登記,並撥打電話查詢,該公司回覆該公司並無「楊國清」此人。當時「楊國清」說有款項要匯給他的臺中的朋友,請我幫忙云云(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故被告就「楊國清」是因經營公司從事貿易而需給付款項給廠商,始委託其代為提領款項,抑或「楊國清」因私人關係要將款項給居住在臺中友人,始委託被告提領並轉交款項,前後說詞不一,凸顯被告所辯不實。且不論是經營公司,抑或私人間的金錢往來,以現在支付工具多元且發達,本無以如此迂迴之方式,請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款後,再出面代為提領並轉交之必要,更無理由要求被告同時提供三個不同金融帳戶帳號的理由,益證被告所辯情節,與常情不符。再被告代為提領款項後,實際上並非匯款給廠商,亦非代為轉交給「楊國清」的友人,反而是轉交給一個來歷不詳的陌生女子,且是分次提領與轉交,而與一般詐欺集團的車手成員會分次提領與分次轉交的運作模式相同。倘若「楊國清」僅是一時的不方便,始偶然委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後,再代為提領轉交,衡情為免造成被告的困擾,應會將款項全數轉帳完成後,一次性請被告代為提領並進行轉交,實無理由要求被告分別在112年9月5日至8日、10日至11日,密集提領,並分次轉交該陌生女子,而讓身為友人的被告疲於奔波之理,被告如果是一時不察而於112年9月5日代為提領與轉交,亦不可能對「楊國清」以完全相同藉口,頻繁要求其代為提領並進行轉交之請求,毫不起疑,進而接續於同年月6日至11日,繼續協助代為提領與轉交款項之理!故被告以前揭理由,辯稱其係遭「楊國清」蒙蔽與利用,並無犯罪故意云云,顯屬片面推諉之詞,要無可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㈡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依被告歷次供述情節,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指示其前

往提領款項者為「楊國清」,而前來向其收取提領詐所得欺贓款者,則為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堪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故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人雖於本院114年9月26日審判期日主張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本院卷第49頁),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的記載(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堪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非本案起訴的範圍。而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參與犯罪的人數,雖已達3人以上,但現存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其參與的犯罪團體之結構或分工,有所認識,故被告對其參與的犯罪團體是否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有所認識或預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尚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嫌,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黃裕盛、余舒紅、陳佑昇因遭「楊國清」或其同夥施

以詐術,致其等3人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編號5所示款項接續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以及被告從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所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

楊國清」、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或其他同夥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

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楊國清」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使用被告名義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充作收受告訴人黃裕盛、余舒紅、張惠媚、林沂鎂、陳佑昇、吳俞彰、范鳴鳳等7人受騙款項的工具,並於前述告訴人黃裕盛等7人受騙而將附表三各編號所載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後,旋即聯繫被告前往提領並轉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述告訴人黃裕盛等7人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足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7罪,因所侵害者為

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負責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同意參與「楊國清」的犯罪計畫,負責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再轉交他人之車手工作,而與「楊國清」及「楊國清」同夥分工合作,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黃裕盛、余舒紅、張惠媚、林沂鎂、陳佑昇、吳俞彰、范鳴鳳等7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損失,並使「楊國清」及其他同夥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且被告係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其他同夥節,並不具犯罪支配核心地位之犯罪參與情節,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犯後未能坦承悔悟、且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未婚且無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行政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7罪,犯罪手段與

態樣,均屬雷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告訴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沒收:

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及

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的行為,曾取得報酬(偵查卷第263頁、本院卷第58頁),因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聽從「楊國清」指示,進行提領款項並轉交,屬犯罪參與過程的邊緣角色,且無證據被告曾獲得報酬,倘若按其實際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三編號1所載(告訴人黃裕盛部分) 張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三編號2所載(告訴人余舒紅部分) 張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三編號3所載(告訴人張惠媚部分) 張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三編號4所載(告訴人林沂鎂部分) 張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三編號5所載(告訴人陳佑昇部分) 張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三編號6所載(告訴人吳俞彰部分) 張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三編號7所載(告訴人范鳴鳳部分) 張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金融帳戶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 號 1 張郁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張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張郁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黃裕盛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2年9月6日9時54分許 ②112年9月6日9時56分許 ③112年9月6日9時58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1,624元 ③9萬5,812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①112年9月6日10時31分許 ②112年9月6日10時57分許 ③112年9月6日11時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8萬7000元 2 余舒虹 假交友投資詐欺 ①112年9月7日9時18分許 ②112年9月7日9時48分許 ①40萬元 ②15萬6,400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①112年9月7日10時4分許 ②112年9月7日10時5分許 ③110年9月7日10時7分許 ④112年9月7日10時8分許 ⑤112年9月7日10時9分許 ⑥112年9月8日7時4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⑥5萬7000元 3 張惠媚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8日9時25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8日9時51分許 ②112年9月8日9時52分許 ③112年9月8日9時5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4 林沂鎂 假交友投資詐欺 112年9月8日10時22分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8日10時53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0時54分許 ③112年9月8日10時55分許 ④112年9月8日10時56分許 ⑤112年9月5日10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5 陳佑昇 假交友投資詐欺 ①112年9月11日9時32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9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①112年9月11日10時57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10時58分許 ③112年9月11日10時59分許 ④112年9月11日11時許 ⑤112年9月11日11時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6 吳俞彰 假交友投資詐欺 112年9月11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7 范明鳳 假交友投資詐欺 112年9月1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