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瓖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6、10942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紀瓖庭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被告紀瓖庭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等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6、109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深切反省並真誠悔悟,現積極維持正當工作、努力改善生活及承擔家庭責任,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倘入監服刑,將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且被告無前科紀錄,為初犯,已於原審認罪,於上訴審願盡力彌補被害人A03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減刑事由之有無: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該條例)。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認其於113年5月14日13時許,從臺北火車站搭火車到彰化火車站,再轉搭計程車到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長順街口附近之彰化市兒童公園下車,並到該公園等候向本案車手洪緯蒨收錢等事實(113偵10942卷第53至55頁、113偵7806卷第189頁),惟辯稱:我是依「謝文昊」指示向他人收錢,「謝文昊」說是收取公司做五金產業的款項,實際用途我不知道;我不認罪,人家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113偵10942卷第54頁、113偵7806卷第19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等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即無從依修正前、後該條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但其認定被告不符合上開減刑事由之結論並無違誤,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⒉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而為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新法論罪(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核無違誤,則本院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即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要件,故均無從以之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然既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法院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審酌時,仍當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而與其他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因遭警及時查獲,尚未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於原審審判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敘明: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諭知上開有期徒刑,並未較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評價其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再依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無減刑事由之認定均與本院之判斷相同,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對於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原符合未遂得減輕規定及不予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已敘明理由,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本院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此次初犯刑典,雖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並表示願意對被害人A03為金錢賠償(本院卷第88、112頁),被害人則致電本院表示:對於賠償我覺得可有可無,就算被告沒有賠償我,我也願意原諒她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堪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