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忠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何忠原(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財物,依前揭裁定意旨,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無應繳回所得之問題,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不影響處斷刑範圍,應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對原審量刑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當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碧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於量刑審酌時,雖未具體敘明被告想像競合輕罪中
之一般洗錢罪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然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業已具體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原審就被告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之減刑事由,已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併予說明外,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充分審酌被告該當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宣告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上訴雖以欲與告訴人調解,及其就相同類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案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⒈被告雖表示欲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對告訴人為實質彌補及賠償。
⒉被告陳稱其因求職受指派從事相類收款工作,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分別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認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與上訴法定要件有違,而駁回上訴(下稱前案)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然查,依照本案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與「蔡承翰」聯繫,而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吳淡如」、「李美慧」、「聯慶」對告訴人張碧鈺施以詐術者,認本案客觀上參與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且依被告與「蔡承翰」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蔡承翰」曾向被告提及:可直接打去公司人事部詢問相關事宜,及公司有規定外務主管跟外務員私底下是不能約見面的等情,有被告與「蔡承翰」對話截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9、8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人可能為3人以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就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予以認罪,於本院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案與前案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實屬有別,量刑基礎當然有異。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80萬元,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雖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然因被告陳稱尚無所得,故客觀上並無繳納犯罪所得,亦未彌補告訴人損害,自不宜給予過多之減刑優惠,故被告不宜對被告量處本案處斷刑下限即有期徒刑6月。
⒊綜上各情,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明顯過苛失衡之情,此外
,被告亦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