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9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97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78號〈移送原審併辦而未及審理併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45號〈向本院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部分,均撤銷。
黃淑娟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其就以下蔡素珍帳戶另所涉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嫌部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92、14478、17500、17722、17723、17804、18453、19544、19788、20827號案件提起公訴)已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富」之成年成員(即指示其提款之人,下稱「富」)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與上開知情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一般洗錢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1部分),及另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一般洗錢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2部分),先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且分別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林佳穎、陳泰佑2人(均已成年),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法接續施用詐術,使林佳穎、陳泰佑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怡青,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素珍,下稱郵局帳戶),及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素珍,下稱竹山鎮農會帳戶)內,再由「富」指示黃淑娟向不詳女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林佳穎、陳泰佑2人匯入之前揭款項(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金額,部分含手續費,詳附表編號1、2所示),再於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掩飾其來源而洗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移送併辦(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將案卷送上訴至本院),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14年度偵字第6097號起訴書,已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載明「黃淑娟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語,而載明被告黃淑娟(下稱被告)所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且經核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件係被告前於另案在113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於同年5月27日至7月26日經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08頁)後,另行起意再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為最早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偵字第7302號對被告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40號審理中之另案部分,因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日期為114年12月15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已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並於114年8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後,而為就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予以重複起訴之案件,該另案此部分之起訴程序難認合法),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前開被訴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予以實體審理及判決,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其餘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3至2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且查:
(一)有關被告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有於114年3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本案由「富」之成年共犯及其餘不詳成年女子所組成屬於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等情(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認與其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富」及交付其提款卡或向其收款而分別自稱「董小姐」、「林小姐」之身型、長相互有不同之女性成員等情(見偵14478卷第33、35至37頁、偵6097卷第45、191頁),加上包含被告自己在內之人數,並參佐被害人林佳穎、陳泰佑提出之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訊息等紀錄(見偵6097卷第147至159、165至171頁),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確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而具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且被告主觀上顯然得以知悉其所加入者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可明,足認被告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有關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此部分自白,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穎、陳泰佑2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97卷第53至61頁、偵42045卷第123至124頁〈有關證人即被害人陳泰佑之警詢筆錄,其中偵6097卷第65頁有誤之內容,業經警方更正〈見偵42045卷第124頁〉)在卷可稽,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6097卷第29至33頁)、警方蒐證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6097卷第67至83頁)、合作金庫帳戶、郵政帳戶及竹山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097卷第87、97頁、本院卷第133頁)、被害人林佳穎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均詳卷)交易明細(見偵6097卷第137、145頁)、被害人林佳穎、陳泰佑提供之對話訊息、交易紀錄(見偵6097卷第147至159、165至171頁)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2、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被害人陳泰佑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除共同對被害人陳泰佑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編號2「(起訴部分)」所示之金額,及由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2「(起訴部分)」所示款項而為洗錢(此部分卷證,參見前述)以外,另亦因此使被害人陳泰佑受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本院併為審理部分)」所示之金額,及由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2「(本院併為審理部分)」之款項而為洗錢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0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4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143頁,指與前揭匯款、提款數額相同之部分)載明,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泰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045卷第123至124頁)、被害人陳泰佑所提匯款紀錄(見偵6097卷第167頁)及竹山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憑,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4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143頁)所載,除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以外,其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陳泰佑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部分,其中1筆金額應更正為「4萬9989元」,始為正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之竹山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又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另記載被害人陳泰佑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9985元」部分,參照上開為警更正後之證人即被害人陳泰佑警詢筆錄(見偵42045卷第124頁,係就偵6097卷第65頁有所更正),及被害人陳泰佑所提其行動電話內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097卷第165頁右下方照片),可知被害人陳泰佑該筆因受騙而匯款之「2萬9985元」,應係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帳戶部分知情或有共同參與之行為,難認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認被害人陳泰佑被詐欺匯款「2萬9985元」部分,係匯入本案之郵局帳戶,容有誤會,此部分本院無從併辦。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事證俱屬明確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制定公布即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
惟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均不合於前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是以上開條例之修正並不影響於被告在本案應成立罪名之法律適用。然有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部分,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另將制定公布時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改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其原所定「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為比較之結果,因前開減刑規定於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據以判斷被告有無合於此部分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而起訴,惟起訴法條漏引,應予補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各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切之時、地持續所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富」及不詳成年女子等人間,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1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各2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478號【該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因被害人陳泰佑匯款「2萬9985元」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予退併,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二、(二)、2所載】,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0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對被害人陳泰佑如附表編號2「(本院併為審理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行為部分,雖未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敘及,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對被害人陳泰佑犯如附表編號2「(起訴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同一事實或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罪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且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6097卷第191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30頁),惟被告就其供認實際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見原審卷第57頁),於本院陳明:「我現在勞作金只有500多元,我沒有跟家人聯絡,我也沒有家人的電話,因為男朋友要付房租等費用,也無法幫我繳犯罪所得1000元,要等我出監才可以繳回犯罪所得。(問:知否如果偵、審均自白,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法可以減輕其刑,是否瞭解?)我瞭解,但是我還是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後,已共同實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難認其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復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其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因其於警詢、偵查中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罪表示認罪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並未明確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併予告知,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自白(見偵14478卷第31至37頁、偵6097卷第35至51、189至193頁),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且被告於原審首次開庭之審理程序即表明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見原審卷第5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被告前揭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依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尚無從再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雖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一般洗錢2罪部分,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6097卷第191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30頁),惟被告就其供認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見原審卷第57頁),於本院陳明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無力自動繳交(詳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所為上開共同一般洗錢2罪部分,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想像競合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而起訴【詳參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一、(一)所示說明】;原審就此部分漏未予以審理判決,有所未合。2、又原審未及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本院併為審理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併為審理,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略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貪圖小利從事詐欺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氣及侵害人之互信基礎,被告無視於政府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及立法者修法提於103年間修法提高詐欺集團犯行刑度以示杜絕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量刑不宜輕縱,原審並未妥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詐欺犯罪對於我國社會所生危害,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部分,因檢察官據此請求再對被告所犯各罪予以從重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尚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理由(含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
138、223頁),另執本段上揭1、2所載,據以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未當、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於113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00頁),竟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素行,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各2次之犯罪手段、情節、分擔角色及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林佳穎、陳泰佑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中各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有前開理由欄三、(八)所示量刑參考事由】,惟未能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林佳穎、陳泰佑和(調)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表編號2則共同詐得及洗錢之數額較多,故認以量處相同之刑為宜,暨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之刑,俱已足以充分評價其各次之行為,故認均尚無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各予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容有於確定後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實益,依前揭說明,爰認宜俟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故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業已於其理由欄四中,敘明:(一)被告因犯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被告所提領經手之詐欺款項即洗錢標的已全部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未經現實查扣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財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已不具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單獨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將造成過苛之結果,故不予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上揭所為是否沒收之認定,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7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其中有關被告對被害人陳泰佑受騙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由上開地檢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除上開退回併辦以外之其餘移送併辦部分,業由本院更正部分之匯款數額而併為審理,詳參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2及理由欄三、(五)所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洪明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刑 (本院撤銷改判之罪名及宣告刑) 1 林佳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與林佳穎聯繫,向其佯稱:因其金融帳戶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整合云云,致林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3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49,985元 ②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49,983元 ③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49,126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3月20日在統一超商延平門市(苗栗縣○○鎮○○路00巷0號): ①下午1時4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下午1時4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下午1時43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日在全家超商竹南博愛門市(苗栗縣○○鎮○○街00號)提領: ④下午1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⑤下午1時50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⑥下午1時5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同日在竹南郵局(苗栗縣○○鎮○○街00號) ⑦下午1時54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⑧下午1時55分許提領9,005元(含手續費)。 2 陳泰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與陳泰佑聯繫,向其佯稱:其資料未簽署且資金已鎖定,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泰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本院併為審理部分) ①114年4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49,986元 ②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49,989元。 竹山鎮農會帳戶 同日各提領20,005、20,005、1,9005、20,005、20,005元(均含手續費)。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部分) ①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4月21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96,118元 ②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3,123元。 ③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49,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提領: ①下午1時15分許提領60,000元。 ②下午1時16分許提領36,000元。 ③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華南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鎮○○街00號)提領3,005元(含手續費)。 ④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在竹南郵局(苗栗縣○○鎮○○街00號)提領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