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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吉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吉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案偵審期間曾遭羈押2月,依法應折抵刑期,請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係初犯,本案行為屬未遂,未實際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害結果,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已坦承犯行不諱,並主動交付手機及相關證據,配合司法機關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並無規避或妨礙司法之情形。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特殊,為唯一經濟來源,配偶現懷孕,請宣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使被告得以持續從事正當工作,維持家庭基本生計等語。

三、對於上訴理由之論斷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從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問題,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繼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予以綜合考量並敘明理由,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均列為審酌事項,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況且,被告尚有其他相類之詐欺案件分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非偶然犯之;並參酌被害人許00對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均難採酌。至於上訴意旨所陳前經羈押2月一節,乃屬羈押期間應如何折抵刑期之刑罰執行問題,亦與量刑之審酌無關。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