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寬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林明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寬(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狀略以:被告本案所為,較之殺人、加重強盜等暴力犯罪,情節較微,無明顯重大危害,亦可回復,請審酌被告係遇網路陷阱,自警詢即坦白認罪,依比例原則,罪刑不過度評價及平等原則等,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5頁),並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有所爭執,嗣於本院訊問、審理時陳明:是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爭執,不上訴等語,並於審理時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56、96-97、103頁),依前述說明,本判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無繳回犯罪所得可言,依上開所述,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本案所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固非無見。惟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本案所為雖有不該,然其行為時年僅22歲,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復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修法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告訴人本案被害金額為60萬元,較之被告參與同一集團所犯相同、相類案件收取款項之數額,相對較低(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偏重有失權衡,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年輕
識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金錢,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60萬元後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分擔者屬整體犯罪計畫之末端一角,無具體事證顯示其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或為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後於偵查、法院均知坦承犯行,因無犯罪所得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偵查期間經檢察官轉介調解,未於114年4月24日出席,參偵卷第171-172頁之民事調解回報單),於原審準備程序,亦有未遵期到庭情形(參原審卷第53、63-65頁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等犯後態度;並衡酌其自陳高職水電技術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就職於南部科學園區外包廠商,擔任搭建貓道技術員,月收入約3、4萬元,與父親、祖父同住,父親罹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99、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㈢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其並無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情形等語。惟本案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之量刑,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已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被告上開主張,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