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辜棋源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1、7823、11550、13
631、15247、17192、1972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0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辜棋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所指焦點團體包含最高法,院法官、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法官協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囊括院、檢、辯三方意見,應係可供客觀審酌之標準。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參酌該表檢視原審量刑有無漏為審酌之處。原審未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而提供本案帳戶,非基於「為他人利益」、「妨害、破壞金融秩序」、「未獲重大利益」之意圖而長期、專業幫助他人洗錢,又原審既認「依卷内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另被告無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專業知識,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該表應依刑法第57條第1、6、10款及量刑時宜注意審酌之其他事項,從輕審酌被告之刑。㈡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刑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未獲得報酬,工作為無固定底薪之房仲業務人員,收入並不穩定,而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知,114年在臺中市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於分擔額各半情況下,每月生活支出恐不低於新臺幣(下同)38,585元,被告實無餘力負擔12萬元之高額罰款,亦應從輕審酌科處被告之罰金。㈢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規定,先前雖誤觸刑典,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因一時失慮幫助洗錢,非圖任何報酬,實際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於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屬懇切,如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成年子女生活將陷於困頓,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4、5、11款規定,非無諭知被告緩刑之餘地。另被告有意於上訴訴訟程序中與被害人溝通和解事宜,請本院安排。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刑典,現已明白自身行為於法不容,絕無再犯之可能,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亦未再提供帳戶與任何人使用,且不致鼓動他人犯罪,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考量均無再犯之虞,應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並提出洗錢防制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為據。
三、法律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於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但偵查中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符合前揭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不符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不包括幫助犯得減輕其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此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之審酌,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核原審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且未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屬妥適。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原審依被告之工作、生活情形所科處之罰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或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或不足以動搖原審之刑,被告執此上訴,難認有理由。又被告前於上訴書狀雖載敘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調解等語,然被告嗣則稱:我必須出監賺錢才有能力賠償被害人,不用安排調解,…我現在在羈押中,沒有辦法每月還告訴人錢等語(本院卷第59、124頁),且據告訴人A06於本院陳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已經判決被告要還我50萬元,被告在地院有口頭承諾每個月要還我1萬元,但到目前為止我都沒有收到任何一毛錢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自無再轉介調解必要。另被告前已因屬財產犯罪之業務侵占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9頁),被告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財產犯罪,且未能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自不宜諭知緩刑,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諭知緩刑,亦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