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維叡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賴宏庭律師(115年1月 15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柏豪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75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李維叡、邱柏豪等2人(下稱被告李維叡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

2、173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被告李維叡等2人上訴意旨:㈠被告李維叡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前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雖

於110年5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惟與本案所犯洗錢罪,非但罪質、構成要件及所造成危害均不同,且二案相距十年以上,被告在前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與本案差異甚鉅,再犯本案,並無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具體指證及說明,致未能為適當辯論,自不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實際參與犯罪行為程度輕微,僅係聽命指揮之員工,時間亦短,且在被查獲前即因發現涉及不法而提前離職,被告犯後亦配合警方查緝供出詳細犯罪情節,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徒刑。3其原本從事網拍工作,因一時拖欠扣款始挺而走險,且犯後已坦承認罪,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㈡被告邱柏豪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雖有詐欺前科,惟與本案洗

錢罪,侵害法益仍有不同,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2被告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為單親父親,仍有一位兒子,及父母均要扶養,父母身體亦不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減,及量刑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但既已審酌,即難遽謂違法。且依該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倘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不能指為違法。被告李維叡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邱柏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經公訴人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金重訴字第1752號卷第489頁、第500頁,本院卷第176至179頁),被告李維叡等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公訴人另敘明被告李維叡、邱柏豪前案均已入監服刑,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分,仍然再犯,足認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為辯論(原審卷第509頁、本院卷第179、180頁)。審酌被告李維叡、邱柏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均係假釋期滿,業經保護管束,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等之刑。被告李維叡上訴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為具體指證累犯加重、未經適當辯論,及前後案件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依前揭說明難認有被告所指檢察官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及未經適當辯論,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違誤。

㈡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維叡等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李維叡等2人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據存卷可按(金重訴字第1752號卷第511頁至第514頁),被告謝翔宇則稱尚未取得酬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認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等之刑,就被告李維叡等2人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鉅額洗錢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可責性及造成危害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酌量減輕其刑,即足以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被告李維叡等2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已相當程度獲有刑之寬典,其等係擔任集團之員工及加入犯罪期間(113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不長,家庭狀況等情,僅能做為量刑之參考,尚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認情堪憫恕,並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㈣原判決審酌被告李維叡等2人與菲律賓賭博業者共同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隱匿犯罪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藉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其2人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洗錢數額甚鉅,與分工、涉入程度、在永福路水房任職期間、本案犯罪情節等。及被告李維叡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網路拍賣工作,需扶養照顧祖母與侄子;被告邱柏豪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菜市場做生意,育有1名子女,需扶養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李維叡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邱柏豪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李維叡等2人犯罪之主、客觀因素,其量刑合法、適當,且無悖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維叡等2人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其等上訴均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